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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林淑琪被 告 張翔斌(原名張書銘)

游淑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5,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甲○○(原名張書銘,下稱甲○○)與被告乙○○間(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2人)於民國109年3至4月間所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以調閱後之實際日期、金額為準)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乙○○應給付甲○○70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甲○○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甲○○於109年4月9日贈與3,280,000元予乙○○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乙○○應給付甲○○3,280,000元,其中672,0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原告所為變更第1、2項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原為職業軍人,因其曾向原告借貸1,000,000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原告持系爭本票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又因甲○○之配偶即乙○○懷疑甲○○與原告間有逾越分際往來之情,三方即於109年2月間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確認甲○○積欠原告1,000,000元,其並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當日清償原告300,000元,系爭和解契約第貳條另約定甲○○應自109年3月起,按月於8日前對原告清償20,000元,如一期不付,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支付違約金500,000元。系爭和解契約第參條則係三方就原告與甲○○間疑似有逾越分際往來乙節達成和解,乙○○同意放棄相關民刑事告訴權及其他主張,並應銷毀原告與甲○○間之相關資料,如違反約定,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違約金500,000元。詎乙○○未依約銷毀相關資料,另甲○○自109年4月起即未依期給付,且基於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將其受領之退伍金贈與予乙○○,致原告縱持系爭本票裁定,亦有無法執行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系爭和解契約第貳條第5項、第參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甲○○於109年4月9日贈與3,280,000元予乙○○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已撤銷;㈡乙○○應給付甲○○3,280,000元,其中672,0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㈢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甲○○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原為配偶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雙方協議離婚,並約定以甲○○退伍後所領取之退伍金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甲○○於受領退伍金後而於109年4月9日給付被告乙○○3,28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是系爭款項屬扶養費用之先行給付,並非無償行為。而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詐害債權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5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徵被告2人並無任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自亦不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且縱甲○○於109年4月9日自其臺中西屯郵局帳戶匯款系爭款項予乙○○後,斯時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截至109年4月24日止尚有存款1,557,722元,足見甲○○為上揭行為時尚非陷於無資力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無害於原告之債權,自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之構成要件不符。況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款項匯款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業逾除斥期間。又乙○○並未保存任何有關原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錄音資料,即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情事;另甲○○雖未依期清償而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然該條款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損害,且違約金顯有過高,爰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2人原為配偶關係,於97年11月3日結婚,於110年9月2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甲○○原為職業軍人,於109年4月間退伍,因選擇一次領取其

退休金,而於109年4月8日領得退休金3,300,594元,並存入至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乙○○於109年4月9日自甲○○所有之郵局帳戶提領3,280,000元,並同日轉存入乙○○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事後並獲得甲○○之同意。

㈢甲○○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於109年4月24日尚有存款1,557,722元。

㈣兩造於109年2月24日間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確認甲○○積欠原

告1,000,000元,甲○○於簽立和解當日清償原告300,000 元,系爭和解契約第貳條約定甲○○應自109年3月起,按月於8日前對原告清償20,000元,如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及如甲○○違反上開約定,應給付原告500,000元之違約金。甲○○並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㈤系爭和解契約第參條另約定,甲○○及乙○○應銷毀所有與原告

有關之資料(包括對話紀錄、錄音等),且不可複製、存檔,如違反約定,未違約方得向違約方請求違約金500,000元,且被告2人應互負連帶責任。

㈥系爭和解契約均為兩造所親簽,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㈦原告已於10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㈧甲○○於109年3月8日曾還款2萬元現金予原告,另於110年10月

20日曾還款8,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尚積欠原告672,000元未清償。

㈨原告於109年5月1日前即知悉乙○○於109年4月9日自甲○○所有

之郵局帳戶提領3,280,000元,並同日轉存入乙○○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㈩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撤銷無償行為之訴。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甲○○於

109年4月9日所為無償贈與乙○○3,280,000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據?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可參。然該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亦為民法第245條所明定。抑且「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縱令被告2人未為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抗辯,然參諸前揭說明,本院亦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認定,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1日前即知悉乙○○於109年4月9日自

甲○○所有之郵局帳戶提領3,280,000元,並同日轉存入乙○○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其於110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撤銷無償行為之訴,此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應至遲於109年5月1日即已知悉甲○○給付乙○○3,280,000元之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在,洵堪認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本應於109年5月1日起1年內,即110年4月30日前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其卻遲至110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除斥期間。是本件縱認原告確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存在,惟該項撤銷權亦應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是原告請求撤銷甲○○於109年4月9日所為無償贈與乙○○系爭款項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

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甲○○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截至109年4月24日止尚有存款1,557,722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總業存字第1090057314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電子檔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甲○○於109年4月9日所為無償贈與乙○○系爭款項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其所有之財產遠逾原告債權餘額672,000元,難謂未足作為原告基於系爭和解契約及借貸關係所生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依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未合,是原告依此請求撤銷甲○○於109年4月9日所為無償贈與乙○○系爭款項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乙○○應返還甲○○3,280,000元,及其中672,000 元由

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甲○○於109年4月9日所為無償贈與乙○○3,280,000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進而主張其得代位甲○○請求乙○○返還3,280,000元,及其中672,0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失所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參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500,0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系爭和解契約第參條固約定略以:乙○○放棄甲○○與原告間疑有逾越分際往來所生之一切民、刑事權利及其他主張,且甲○○及乙○○應銷毀所有與原告有關之資料(包括對話紀錄、錄音等),且不可複製、存檔,如違反約定,未違約方得向違約方請求違約金500,000元,被告2人並應互負連帶責任等語。原告主張乙○○未銷毀與其有關之資料,固提出其與乙○○間之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其中有乙○○稱「我不會消毀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乙○○不爭執該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51頁),惟否認違約之情。查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與原告及乙○○各自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內容互核相符,堪信確為雙方間之對話,而依乙○○所提其與原告間之簡訊對話紀錄可知,雙方於109年2月25日時,原告多次詢問乙○○是否同意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乙○○初始先行表示:「內容我不同意」等語,嗣乙○○仍於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其後乙○○雖於109年3月6日曾表示:「我不會消毀任何東西」,然翌日又傳訊表示:「但希望你不要再有不當的行為」,並多次表示「已消毀了」、「已消毀」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復參以雙方在系爭和解契約就甲○○及乙○○應銷毀所有與原告有關之資料(包括對話紀錄、錄音等),且不可複製、存檔乙節,並未約定具體銷毀之日期,是乙○○既已明確表示銷毀,而原告經本院曉諭後,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乙○○確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參條第4項約定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貳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甲○○給付50

0,0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是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是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二者之效力及酌減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參照)。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可參)。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於109年3月8日曾還款2萬元現金予原告,另於1

10年10月20日曾還款8,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尚積欠原告672,000元未清償,則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貳條第5項約定,請求甲○○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又系爭和解契約並未明確約定此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且衡諸前揭條項約定並無載明約定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得另行再請求甲○○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等節,是前揭條項應屬給付遲延時應支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主張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尚不足採。是本院審酌原告因甲○○違約未按期給付款項之損害,應係本可利用該款項得以另生得之利益,一般而言,衡情該利益之性質應屬本可對外放貸所可取得之利息,且原告並未提出甲○○未依約履行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加以原告之剩餘債權僅為672,000元,參以現今銀行利率甚低,而本件甲○○逾期日數致原告無法使用之期間非短等一切情狀,認原系爭和解契約第參條第5項約定違約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00,000元為宜。至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部分,因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依前揭說明,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併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貳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甲○○給付違約金於1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甲○○於109年4月9日所為無償贈與乙○○系爭款項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乙○○應返還甲○○3,280,000元,及其中672,0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暨依系爭和解契約第參條第5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違約金500,000元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甲○○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8年7月4日 張書銘 300,000元 TH0000000 2 108年7月4日 張書銘 300,000元 TH0000000 3 108年7月4日 張書銘 400,000元 TH0000000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