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費詩鐶
費昌仁蔡憲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被 告 駱宏威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丙○○各新臺幣25,000元、新臺幣50,000元、新臺幣1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各以新臺幣25,000元、新臺幣50,000元、新臺幣10,000元分別為原告乙○○、甲○○、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乙○○原為配偶關係,乙○○與原告甲○○為則父女關係。詎被告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7時20分,在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被告住處,以暱稱「Alex Lo」,在「臉書」網頁上張貼內容為:「我朋友他說他是台電,他說他介入別人的家庭,感到十分後悔。他想把整篇故事打成文字,有要跟的請+1,我民國38年生,生於南京是臺灣人口中的外省人,畢業於台大電機拿到碩士學位,後來晉昇為台電副總,婚後育有一子一女,講講我想要認罪悔改的地方,記得女兒出生後、、、、爸爸就是無條件疼女兒,長大後我女兒常常換男友,我十分擔心他會不會婚後常換老公,、、、果然我女兒出國與回國的時間竟是我女婿一出國他就出國,我女婿快回國前夕我女兒盡快的回國、、、沒有想到他在我女婿出工作時跟我說要跟同事出國,聽起來沒有什麼後來才知道原來他跟憲偉出國、、、原來這天是憲偉的生日。(女兒心想反正他都跑回娘家住了,他先生不會發現他整晚沒有回家)、、、只好聽從女兒的建議前往女婿的老家並且用我183公分的高大身材架住我女婿的脖子還打了他、、、我其實很想跟小紅說其實我女兒做錯了很多事,我也曾出手打過我女婿!!」等文字(下稱系爭貼文),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以此冒用甲○○名義發言之方式,暗指甲○○欺壓被告,並影射乙○○、原告丙○○2人(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3人)有不正常之曖昧關係,足以貶損原告3人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給付乙○○250,000元及給付丙○○250,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在臉書上公開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然伊係以第三人稱角度來闡述事實,伊沒有直述對方姓名,是對方對號入座,不知道此行為會違法,經朋友提醒後業已將系爭貼文刪除並向原告3人道歉,伊離婚時已將財產都給乙○○,且原告3人非名人,其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乙○○為前配偶關係,乙○○與甲○○為父女關係,被告意
圖散佈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9年4月10日17時20分,在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其住處,以暱稱「Alex Lo」,在「臉書」網頁上張貼系爭貼文,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以冒用甲○○發言之方式,暗指甲○○欺壓被告,並影射乙○○、丙○○2人有不正常之曖昧關係,足以貶損原告 3人之名譽。
㈡被告因上情而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散
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並緩刑2年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3人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公開為系爭貼文之事實,業據被
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認定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並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並經本庭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影本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3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惟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蓋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此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1條規定意旨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必要,如以間接方法,藉言語或文字字裡行間之意義,暗指某人有此事實,使其名譽受到損害,自亦構成侵權行為。而觀察行為人在陳述事實時有無以影射之方式暗指某人有此事實,應自其言論全體觀之,如依其描述之情節及時空,已足以使人得特定為某人,並貶損其名譽時,縱未加以指名道姓,仍屬以影射之方式侵害他人之名譽。若言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生活事實,如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無不法性。
㈢經查,被告明知甲○○未曾表達系爭貼文之內容,於109年4月1
0日冒用甲○○之語氣公開張貼系爭貼文,指涉甲○○向其前女婿即被告認錯道歉之不實內容,以影射乙○○與丙○○有不正當曖昧關係等情,客觀上使系爭貼文之瀏覽者,足以對經被告指為系爭貼文作者之甲○○產生負面評價,以及乙○○、丙○○男女關係複雜、私德不佳,為一感情生活紊亂之人,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甲○○確曾為系爭貼文內之陳述,且傳述內容僅係涉及乙○○、丙○○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生活私德之事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一般人對原告3人產生行為、品德、道德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客觀上足以相當貶損原告3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構成對原告3人名譽權之不法侵害。是依上說明,原告3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被告雖辯稱其未指名道姓,係原告3人對號入座等語。然查,被告係以「民國38年生」、「生於南京之外省人」、「畢業於臺大電機拿到碩士學位」「後來晉昇為台電副總」、「婚後育有1子1女」、「我女兒在民國100年結婚」、「我183公分的高大身材」、「2018年我女兒想離婚,但明明做錯的是他,所以法官不準」、「我老婆是將軍的女兒」等語,以甲○○之年紀、職位、學歷、出生地、身高、婚姻及子女等家庭狀況之個人資訊,並標記兩造之親友,嗣於109年4月12日修改文章,又加註「先去美國的奇異電子工作,在美國待了5年」、「後來進台電,一路上從修護處長晉昇為台電副總」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80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可見前揭資訊足以使閱讀者得交叉比對識別特定系爭貼文所稱之「台電副總」即為甲○○,並進而特定其女兒為乙○○,要不因被告未指名道姓有何不同,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又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於上述時間在網路上公開張貼系爭貼文,侵害原告3人之名譽權,已對原告3人造成人格貶抑,且與原告3人名譽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堪認原告3人在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3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甲○○為碩士畢業、現職工作為基金會常務董事、平均月收入為50萬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107年至109年間有薪資收入、不動產3筆;乙○○為大學畢業、現職工作為訓練中心經理、平均月收入6萬元、離婚、目前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07年至109年間有薪資收入、有不動產2筆;丙○○為碩士畢業、現職工作為訓練中心營運長、平均月收入為10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107年至109年間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被告大學畢業,自稱現在工作是清潔,收入未達報稅門檻,離婚未扶養小孩,須扶養父母,且其107年至109年間有薪資、執行業務及股利所得,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等件存卷可參,併酌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3人所受侵害之程度、侵害手段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甲○○、丙○○分別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元、500,000元及250,000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25,000元、50,000元、10,000元為適當,原告3人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請求被告應賠償予之數額,本院前已論述說明應認定分別為以25,000元、50,000元、10,000元。前述金額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3人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乙○○25,000元、甲○○50,000元、丙○○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