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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秀慧

林基城被 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社團法人台灣救狗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浩文(釋湛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及帳戶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萬50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故合併就本訴及反訴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者,倘本訴及反訴之標的不相同,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因與訴之客觀合併性質相當,自應合併計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而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救狗協會與陳浩文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核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另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上訴人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利益均為165萬元,本、反訴訴訟標的不相同,依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上訴利益共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05元

四、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含全部證據)俾供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及帳戶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