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救狗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浩文(釋湛力)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被 告 吳秀慧
林基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36號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訴訟確定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完備,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為本件起訴時,以陳浩文為其法定代理人(理事長),然被告認選任陳浩文為理事長之原告民國109年9月18日第四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不合法情形,主張決議無效,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提起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訴訟,由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理。雖該案業於111年7月27日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林基城之訴,然林基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13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有另案訴訟判決及歷審裁判清單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因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完備,須視另案訴訟結果定之,本件自有裁定停止訴訟,待另案訴訟結果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