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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錫宗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陳錫釿

陳恒珪陳武清陳恒熙陳應軒陳柏宏陳柏廷

黃俊傑黃鳳嬌黃美玲黃雯琇張簡貴美陳進財陳昭卿陳文英陳慧玲陳惠美

陳孟湉黃世偉程月菊陳苓玉黃毓宣黃毓苓陳奕潔胡丞堯

陳梓瑄陳思穎

居0000 MARTIN DR PLEASANT HILL,IA 00000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命相對人陳錫釿、陳恒珪、陳武清、陳恒熙、陳應軒、陳柏宏、陳柏廷、黃俊傑、黃鳳嬌、黃美玲、黃雯琇、張簡貴美、陳進財、陳昭卿、陳文英、陳慧玲、陳惠美、陳孟湉、黃世偉、程月菊、陳苓玉、陳思穎、黃毓宣、黃毓苓追加原告部分撤銷。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命相對人陳奕潔、陳梓瑄、胡丞堯追加原告部分撤銷。

陳錫釿、陳恒珪、陳武清、陳恒熙、陳應軒、陳柏宏、陳柏廷、黃俊傑、黃鳳嬌、黃美玲、黃雯琇、張簡貴美、陳進財、陳昭卿、陳文英、陳慧玲、陳惠美、陳孟湉、黃世偉、程月菊、陳苓玉、黃毓宣、黃毓苓、陳奕潔、胡丞堯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規定,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復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者,應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倘僅由法官1人獨任判,其法院之組織即不合法,所為裁判當然違背法令。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號事件為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將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之裁定,應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始為合法。是本院受命法官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命相對人陳錫釿、陳恒珪、陳武清、陳恒熙、陳應軒、陳柏宏、陳柏廷、黃俊傑、黃鳳嬌、黃美玲、黃雯琇、張簡貴美、陳進財、陳昭卿、陳文英、陳慧玲、陳惠美、陳孟湉、黃世偉、程月菊、陳苓玉、陳思穎、黃毓宣、黃毓苓追加為原告,又於114年5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命相對人陳奕潔、陳梓瑄、胡丞堯追加為原告,均係以獨任法官作成之裁定,自屬法院組織不合法,前揭2裁定既有上開瑕疵,爰依職權撤銷前揭2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並經被告陳桃、陳建財、陳淑美、陳淑謐之被繼承人陳虞哲及被告張創勝(陳讚勳之遺產管理人)、陳讚澤、陳讚歆、陳讚棠、陳讚旭、宋茂山、宋惠珠、宋惠美、宋惠娥、宋惠貞、游陳淑妍、陳嘉盈之被繼承人陳虞禎及被告陳宏略、陳鎮源、陳奕至、陳盈伃、陳奕竹、陳明仁、蘇彩秋及被告陳明仁、陳介山、陳麗旻、陳麗婧、陳麗莉、陳虞雄、陳虞俊、陳彥碩、王天一、王焯怡、陳虞享、陳琇鑾、陳琇資、陳琇情之被繼承人陳振煌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登記,而聲請人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備位則請求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等語。

四、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酌定其存續期間,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聲請追加相對人陳錫釿、陳恒珪、陳武清、陳恒熙、陳應軒、陳柏宏、陳柏廷、黃俊傑、黃鳳嬌、黃美玲、黃雯琇、張簡貴美、陳進財、陳昭卿、陳文英、陳慧玲、陳惠美、陳孟湉、黃世偉、程月菊、陳苓玉、陳思穎、黃毓宣、黃毓苓為原告,又於114年2月4日聲請追加相對人陳奕潔、胡丞堯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已先後於113年4月2日、113年6月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陳錫釿、陳恒珪、陳武清、陳恒熙、陳應軒、陳柏宏、陳柏廷、黃俊傑、黃鳳嬌、黃美玲、黃雯琇、張簡貴美、陳進財、陳昭卿、陳文英、陳慧玲、陳惠美、陳孟湉、黃世偉、程月菊、陳苓玉、陳思穎、黃毓宣、黃毓苓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又於114年3月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陳奕潔、胡丞堯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然前揭相對人除陳思穎外迄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陳錫釿、陳恒珪、陳武清、陳恒熙、陳應軒、陳柏宏、陳柏廷、黃俊傑、黃鳳嬌、黃美玲、黃雯琇、張簡貴美、陳進財、陳昭卿、陳文英、陳慧玲、陳惠美、陳孟湉、黃世偉、程月菊、陳苓玉、黃毓宣、黃毓苓、陳奕潔、胡丞堯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另聲請人雖有聲請追加相對人陳思穎為原告,惟相對人陳思穎已於114年2月24日自行委任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意即自行追加為原告,則其既已自行追加為原告,聲請人前揭聲請之目的已達,本件自毋庸再以法院之裁定命相對人陳思穎追加為原告,爰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又聲請人於114年2月4日一併聲請追加相對人陳梓瑄為原告,惟相對人陳梓瑄與陳奕潔雖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進松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然陳進松於113年10月29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已於114年3月21日由陳奕潔分割繼承,陳梓瑄並未繼承該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故陳梓瑄非本件適格原告,爰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夏媁萍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