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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錫宗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許建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建泰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以及同意追加為原告之陳思穎、本院民國115年3月13日已裁定追加為原告之陳錫釿等25人(下合稱其餘追加原告)所共有,並經被告陳桃、陳建財、陳淑美、陳淑謐之被繼承人陳虞哲及被告張創勝(陳讚勳之遺產管理人)、陳讚澤、陳讚歆、陳讚棠、陳讚旭、宋茂山、宋惠珠、宋惠美、宋惠娥、宋惠貞、游陳淑妍、陳嘉盈之被繼承人陳虞禎及被告陳宏略、陳鎮源、陳奕至、陳盈伃、陳奕竹、陳明仁、蘇彩秋及被告陳介山、陳麗旻、陳麗婧、陳麗莉、陳虞雄、陳虞俊、陳彥碩、王天一、王焯怡、陳虞享、陳琇鑾、陳琇資、陳琇情之被繼承人陳振煌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登記,而聲請人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備位則請求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其餘追加原告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酌定其存續期間,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地上權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其餘追加原告即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115年4月2日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115年4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千瑀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