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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陳宏杰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被 告 曲鵬翼

曲祉寧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被 告 張智傑

郭昭儀邱瓊瑩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吳淑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74平方公尺、柏油水泥地)、編號B(23.92平方公尺、磨石子地,以下合稱系爭區域)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並無通行系爭區域之私法上權源,且系爭區域亦非屬既成道路、私設道路、現有巷道,是被告無論在私法上或公法上均無通行系爭區域之權,但被告不僅曾圖一時之快而通行系爭區域,且長期以來一再透過陳情手段向里長、宜蘭縣政府、內政部要求應將系爭區域供公眾通行,甚至向臺灣宜蘭檢察署告發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即訴外人詹岳達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罪,或向原告要求應保持系爭區域可供公眾通行之狀態,是原告就系爭區域之所有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區域通行權不存在。又系爭區域既為原告所有,原告自有排除他人干涉使用之權能,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65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不能通行系爭區域。為此,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區域之通行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區域。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曲鵬翼、曲祉寧辯稱:系爭區域是建築法之法定空地,

亦屬建築管理法規所稱之現有巷道,應提供公眾通行,縱使原告就系爭區域有所有權,亦應受建築法規之限制,而不應以訴訟來阻礙被告之通行。更何況,系爭區域目前遭原告以水泥墊高,被告事實上併無法通行。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及請求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區域,並無確認利益且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郭吳淑美、郭昭儀、邱瓊瑩辯稱:原告起訴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已屬濫訴。且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既因上述案件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已可見系爭區域係供公眾通行,法院自不得為相異之判決,且亦會導致相鄰住戶仿效而透過訴訟阻礙他人通行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張智傑辯稱:系爭區域已因長期供公眾通行使用,形成

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於110年4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伊僅多次轉達上述巷弄住戶意見,希望能恢復通行等情,然原告竟無端將執行公務之里長列為被告,實屬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目前坐落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 巷0 號建物(同段1246建號)。

㈢系爭土地之系爭區域為宜蘭縣○○鎮○○00○0 ○00○○○○○○0000號

建造執照、68年5 月14日建局都字第3459號使用執照法定空地之一部分,且依上述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法定空地西側連接上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即同段964地號土地(以該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而原告房屋為上述使用執照B4戶、被告並非上述使用執照所示建物之住戶)、東側與羅東鎮四育路136 巷相接。而被告分別為上述巷弄兩側之住戶或其家人或里長。上述住戶即被告所有之土地並非民法上之袋地或準袋地,與原告間亦無通行權之約定,但渠等實際上均曾通行系爭區域以至公路。

㈣系爭區域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

㈤被告曲鵬翼、曲祉寧曾向宜蘭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羅東

鎮賢文里里長陳情系爭區域應供公眾通行;被告曲鵬翼、曲祉寧、郭吳淑美亦曾對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詹岳達提出相關刑事告發;上述賢文里里長即被告張智傑亦曾告知原告系爭區域應保持可通行狀態。又因詹岳達曾於系爭區域建造圍牆,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判處詹岳達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而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四、原告進而主張,原告就系爭區域有所有權,本有排他使用收益之權能,而被告就系爭區域並無民法上法定或約定通行權,且系爭區域亦無公用地役關係,非屬私設道路或現有巷道,但被告卻一再以陳情、遊說,甚至刑事告發之方式,主張系爭區域應供公眾通行,故原告就系爭區域之所有權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故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區域通行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區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請求如前述訴之聲明㈠,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

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自明;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卷查被上訴人在歷審僅抗辯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渠等得通行而已,並未主張有民法第787條之鄰地通行權,第851條、第852條之地役權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查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未主張有上述地役權等法律關係存在,就此而言,兩造間並無何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存在,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伊得通行云云,僅屬公用地役關係反射利益之享用此種不安狀態,不能以法院判決除去,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 1174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

㈡查原告為系爭區域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區域東側係與羅東鎮

四育路136 巷相接,被告分別為上述巷弄兩側之住戶或其家人、被告張智傑則為里長。而被告所有之土地並非民法上之袋地或準袋地,與原告間亦無通行權之約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並未就系爭區域主張有民法上之鄰地通行權、約定通行權或地役權等法律關係存在,故兩造間就系爭區域並無任何私法上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存在。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區域應供公眾通行云云,至多僅基於公眾利益存在,一般用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只是反射利益的結果,不是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依前述說明,此種不安狀態,並不能以法院判決除去,故難認原告提起上述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被告並未有妨害原告系爭區域之所有權或有妨害所有權之虞,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以訴之聲明㈡請求除去妨害或防止妨害等情,仍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所謂「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而言,至於消極之干涉,尚不能謂為妨害所有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僅曾圖一時之快而通行系爭區域,且

長期以來一再透過陳情手段向里長、宜蘭縣政府、內政部要求系爭區域應提供公眾通行,甚至向臺灣宜蘭檢察署告發詹岳達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罪,而有妨害其所有權等情,並提出宜蘭縣政府103年9月16日府建使字第1030131687號函、103年9月23日府建城字第1030129235號函、103年10月24日府建城字第1030147200號函、109年6月2日府交工字第1090088403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9年6月23日營署工程字第1090041810號函、曲鵬翼致里長書、宜蘭縣羅東鎮賢文里辦公室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7頁)。然原告係於110年5月26日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而原告上述所指事實則均係110年5月26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之事實,故自無從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被告曾經通行系爭區域或與有關機關有上述函文來往,而認被告有妨害原告系爭區域之所有權。

㈢再者,原告雖再主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除仍遭

被告曲鵬翼提出公共危險刑事告發外,被告等人亦均主張系爭區域應供公眾通行等情。然查:系爭區域其中附圖編號A部分係略高於路面之磨石子地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7頁)。原告亦不爭執磨石子為其設置管領。而被告曲鵬翼、曲祉寧、郭吳淑美、郭昭儀、邱瓊瑩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區域目前無法供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第167頁)。可見,系爭區域目前現實上,原告仍得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被告並未有直接對原告所有權為干擾或侵害,亦無證據有妨害之虞之情事。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不斷抗辯系爭區域應供公眾通行,或就系爭區域應供公眾通行乙事,有向有關機關提出陳情或訴求或刑事告發,然此僅係促使行政主體或有關機關依法令為職權審認系爭區域有無符合法令規定應供公眾通行之要件,或是由檢察機關調查原告關於系爭區域之使用有無涉及相關刑事不法而已,在客觀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或阻礙原告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亦非有對於原告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或認有妨害之虞。

㈣被告既未有妨害原告系爭區域之所有權或有妨害所有權之虞

,則原告請求函查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羅東分隊、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宜蘭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東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聲請傳喚宜蘭縣羅東鎮房屋仲介業者即證人林志聰以釐清系爭區域是否(能)供不特定多數人、車通行?請求函查宜蘭縣○○鎮○○○○○○○○○○區○○○○○○號碼相通抑或是道路現實狀況相通?以及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廖曉萍、謝素秋、李炎振以證明系爭區域之最初通行使用狀況等情,即均無必要,亦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上述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暨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區域所有權或有侵害之虞,而請求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區域等情,亦與法律要件不符,是原告之訴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