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被 告 林勝慶訴訟代理人 林浩温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和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訴外人林家慶係欠負原告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7,716萬元之債務人,此有鈞院98年度司執助壬第273號債權憑證可稽,林家慶為原告實際股東,林家慶將持股中4,600股借名登記於已死往之林春桐(被告林勝慶為林春桐之繼承人),兩人成立委任關係,林春桐、林春來於105年間以股東身分指原告之清算人楊堂宮(已歿)因未善盡公司剩餘財產分配之責任,任意將原告所有土地出售,得款全數分配於林家慶1人,致其受有超過1千多萬元股東剩餘財產分配之損害,而以原告及楊堂宮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法院命楊堂宮與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經鈞院以105年度重訴字73號判決楊堂宮、原告應負連帶給付10,606,804元於林春桐,楊堂宮與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仍以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再上訴最高法院因漏繳裁判費用遭駁回確定,林春桐、林春來前提告楊堂宮毁損債權刑事案件中,由楊堂宮先行給付林春桐80萬元達成刑事和解而由林春桐撤回刑事告訴(鈞院107年度易字135號案件),林春桐於上開刑事案件所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及所得之現金給付等,其權利來源係因受林家慶委任或與林家慶虛偽通謀而以被告名義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而獲得,原告為林家慶之債權人,現進行清算,首要工作為收取林家慶之債權,而依現況有證據證明林家慶利用林春桐收取上述80萬元賠償金,惟未交付林家慶,而被告始終未將繼承自林春桐對原告及楊堂宮確定判決之債權移轉於林家慶,而仍由林家慶指示對原告及楊堂宮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林家慶既不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已怠於行使因委任關係而生對被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林家慶解除與被告之委任契約,並代位請求被告應返還林春桐所欠林家慶之80萬元和解金,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股東之變革表:
⒈公司設立登記(62年8月17);林志隆(更名林家慶)15,00
0股;林渭涇(更名林浩温)2,100股;林梁坤2,100股;吳碧溫2,400股;吳雪娥2,400股;林順昌、林曾招治及林春來各為2,100股(註:林春桐並無持股)。
⒉第1次公司變更登記(65年2月24日):林家慶25,000股;楊
大華2,100股;吳碧溫2,400股;吳雪娥、林順昌、林春來、林金寶、林曾招治各為2,100股;吳林款500股(註:林春桐並無持股)。
⒊第2次公司變更登記(70年3月9日):楊堂宮12,000股;林順
昌2,100股;林春桐4,600股;林春來2,100股;楊末嬋2,100股;吳林款500股;林曾招治 2,100股;林玫青4,500股(註:林家慶持股歸零)。
⒋現在清算中公司持股股東:林順昌16,700股;林勝慶(林
春桐繼承人)4,600股;林春來2,100股;林玫青4,500股;林曾招治(已歿)2,100股(林浩温自稱為其所有)。
⒌原告於62年設立及65年變更時,林春桐持股為0,顯然林春
桐自始並未投入股金,70年才由林家慶轉讓持股4,600股於林春桐,96年12月20日原告召開股東會議,報告股東轉投資明細表及股東餘額分配表事宜,經全體股東認定之股東餘額分配表,其中記載林春桐及林春來餘額為0,此有會議記錄等可考,林家慶為實際出資股東,突於97年7月24日由林浩溫陪同,特地找同為原告之實際出資股東林順昌一起討論兩人在原告處之實際持股比例,經確定後,由林浩温在林順昌對公司代塾款計算表下方空白處,記載林順昌在原告處之股份佔55.86%,餘44.14%則為林家慶所有,林順昌初不知林家慶與林浩温為何要成立此決議之目的何來,後來才知係林浩温利用來將該決議變造成其持有原告百分之15股份,於103年間持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及楊堂宮連帶損害賠償(即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案件),鈞院竟為其勝訴判決,由該決議書之記載所見,已再次證明林春桐係林家慶所借名登記者,並以此為林家慶工具意圖不法侵奪原告及楊堂宮財產,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林勝慶應給付第三人林家慶8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收取。
二、被告方面:㈠107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是楊堂宮跟林春桐的和解金,
原告沒有理由請求返還,跟原告一點關係都沒有,而且原告沒有就林家慶將股份借名登記予林春桐提出證據證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係林家慶之債權人,林家慶積欠原告7,716萬元之
債務人,林春桐、林春來前提告原告之清算人即楊堂宮毁損債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5號損害債權案件審理中,於108年1月7日由楊堂宮給付林春桐80萬元達成刑事和解,而由林春桐、林春來於108年1月15日撤回告訴,該案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等情,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助壬第273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易字第135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林家慶將持有之原告股票登記予林春桐名下,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係提起代位訴訟,自須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始得代位行使林家慶對於被告之權利,而被告既否認林家慶將所持有之原告股票借名登記予林春桐名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之事實即林家慶有將原告股票借名登記予林春桐名下,林家慶對被告確有80萬元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林順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知道林春桐曾經告過
楊堂宮毀損債權這件事情,楊堂宮是掛名原告,真正的負責人是林家慶(原名林志隆),林春桐、林春來這些人都是掛名的,是用林家慶掛名的,林春桐、林春來沒有出資,林家慶把原告土地賣了以後將錢拿走了,就叫林春桐、林春來去告楊堂宮,說楊堂宮把土地賣了之後沒有把錢分給他們,伊當時也是原告的股東,之前原告還沒請楊堂宮擔任代理負責人時,是林家慶做負責人,後來因林家慶犯案,所以才叫楊堂宮做掛名的負責人,土地的名字是原告的,因為印章等物品都在林家慶的手裡,土地賣掉之後就直接匯到林家慶的帳戶裡面,沒有匯到原告名下,那筆土地本來就登記在原告名下,賣掉以後才告訴股東跟楊堂宮,並且叫楊堂宮出來開會補蓋章,土地賣了後錢也是在林家慶的帳戶裡面,後來才叫楊堂宮補承認這件事情,因為楊堂宮還有財產,所以林家慶才唆使這些人來告楊堂宮,林家慶是伊哥哥,楊堂宮是伊太太,因為楊堂宮怕在107年度易字第135號案件中會被判詐欺罪,所以才拿錢出來處理,楊堂宮拿出1張80萬元的支票給付給林春桐,另外林春來是封楊堂宮的股票,林家慶與林春桐也是兄弟關係,林春桐是伊其中1個哥哥,原告是由伊及林家慶、林浩温3人一起出錢成立,後來林家慶又去成立了同名的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只是統一編號不一樣,新的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又給楊堂宮當負責人,印章也拿去,印章是同1個印鑑,但因為林家慶有犯案,怕被查封,所以才找林春桐出來做借名的股東,起初林春桐並沒有在舊的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當時土地賣了之後有分配款項,有開會,開會時林春桐、林春來、林玫青都承認他們的股權是零,因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一定要有7個人,所以就找兄弟來掛名,是林家慶去找的,林浩温後來也出事,就把股權轉移到他太太名下,舊的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辦理解散,目前清算中,新的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伊就不知道狀況,伊知道林家慶有積欠原告債務,林家慶有開出7,716萬元的本票,因為林家慶擔任力霸公司的會計以後,跟別人有訴訟,所以就跟舊的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錢,借了7,000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並提出林順昌投資代墊款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雖證人林順昌與林家慶、林浩温於97年7月24日開會決議證人林順昌、林家慶、林浩温占股份百分之55.86、29.14、15,然該決議並未有林春桐、林春來等人參加,證人林順昌與林家慶、林浩温所做成之林順昌投資代墊款書面資料,對於原告之其他股東本即無拘束力,且該林順昌投資代墊款亦無提及林春桐所持有之股份為林家慶借名登記予林春桐名下,況參酌70年3月9日原告第2次變更登記時,林家慶由持2,500股變為0股,林春桐由無持股改為持4,600股,楊堂宮由無持股改為持12,000股,林春桐所持有之股數顯然大於林家慶原本之股數,自無從僅因林家慶、林春桐之持股變化,遽以推論林春桐名下之原告股票即為林家慶所借名登記。⒊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切心證認
其主張林家慶對被告有80萬元存在乙節為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林家慶自無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可言,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家慶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