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宜蘭縣羅東鎮樹林里法定代理人 黃再興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里為全里人民之集合團體,既有里辦公處之組織,也有里民選舉之里長可為其代表人,並依地方制度法有召集里民大會與執行上級機關交辦事務之職權,依旨揭說明,足認本件原告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28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再興對宜蘭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80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後,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28萬2,834元範圍內移轉予被告,而被告亦已於111年4月18日向羅東農會收取在案。惟黃再興為宜蘭縣羅東鎮樹林里里長,原告為將里長事務補助費、保險費核撥予黃再興,遂向黃再興借名使用系爭帳戶,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7月止,原告將里長事務補助費、保險費共計84萬1,941元(下稱系爭款項)核撥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實為系爭款項所有人,被告因上開受償而取得系爭款項部分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非專供事務補助費帳戶,且里長事務補助費、保險費經黃再興具領,並核撥匯入系爭帳戶,又無法區分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費用之具體情形為何,則系爭款項與系爭帳戶之原有存款發生混合,而成為黃再興之責任財產,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黃再興對羅東農會系爭帳戶內含有系爭款項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後,已將黃再興對羅東農會於128萬2,834元範圍內之存款債權移轉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取受償在案,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進而主張,原告之系爭款項係借黃再興之系爭帳戶存入,並非黃再興之責任財產,系爭執行事件將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移轉予被告,應有違誤,被告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債權乃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與物權得就特定物直接支配、管領並享受其利益迥然有別。從而,存戶將金錢款項交付金融機構存入帳戶時,其金錢之所有權即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由金融機構轉貸予資金需求者,則存戶既已喪失對金錢之所有權,自僅得依其與金融機構間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返還相同數額之金錢,又所謂存款帳戶餘額係表彰存戶此項權利,非謂存摺或存單所載金額為存戶所有,準此,任何人在金融機構開戶寄存款項,自交付金融機構時起,其金錢所有權即移轉予該金融機構。從而,里長事務補助費及保險費如已由里長申請具領,並經鄉鎮市公所核撥至里長之個人金融帳戶後,即與其他存入之金錢混同,由該金融機構取得所有權,存戶即里長則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享有返還請求權。經查,系爭帳戶係由黃再興在羅東農會申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羅東農會所有,是以系爭款項自匯入系爭帳戶時起,即歸羅東農會所有,原告則非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據此,黃再興僅對羅東農會有金錢債權,而原告對於系爭款項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現實存在而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縱使於系爭執行事件終了後,原告亦無從以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地位為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受償,即無理由。
五、原告雖再主張:原告為將系爭款項核撥予黃再興,遂向黃再興借名使用系爭帳戶,且系爭款項係供里辦公處之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費用之用,縱然核撥匯入系爭帳戶,仍屬里辦公室所有,而非黃再興個人之薪資等語。惟按金融機構與存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則非所問。查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記載「戶名 黃再興」,並未註記為原告之專戶,或有何使用目的之限制,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再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2頁),可知系爭帳戶之支出及存入名目,不侷限於里長事務補助費、保險費,尚及於健保費支出、黃再興擔任社區發展協會之講師費、老人口腔補助、黃再興與他人間之轉帳,足認系爭帳戶是黃再興之個人帳戶,消費寄託關係則存在於黃再興與羅東農會之間。至於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來源及名目為何、黃再興未來將如何運用系爭款項,均與上開法律關係之判斷無涉。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然為真,亦不影響上開之認定。故被告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本於前述執行名義,就債務人即黃再興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且獲上述受償等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