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鐘麗雅被 告 郭勝琪
羅惠宜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霖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郭勝琪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1050萬元。因京霖公司未依約還款,且已因退票公告拒絕往來,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債務視為已全部到期,然迄今尚有10,517,277元未清償。詎被告郭勝琪於110年5月21日京霖公司遭財團法人聯合徵信公司通告為拒絕往來戶之同日,旋即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惠宜。因被告郭勝琪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可供清償或具有實益之財產可茲執行,故被告間於110年5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況系爭不動產僅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若本件依循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尚可清償原告之債權,然因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權利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贈與行為及110年5月2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羅惠宜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郭勝琪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羅惠宜出資購買,貸款亦係被告羅惠宜繳納,僅係因被告郭勝琪得申請優惠貸款,故借名登記於被告郭勝琪名下,然被告郭勝琪不學好,因此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到被羅惠宜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京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京霖公司尚有10,517,277元未清償,而被告郭勝琪於110年5月8日將原屬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羅惠宜,並於110年5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表、清償催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為證(見本院卷17至31頁、第33至38頁),首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羅惠宜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予被告郭勝琪所有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系爭不動產是否原為被告羅惠宜所有,而僅係借名登記被告郭勝琪名下?(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系爭不動產是否原為被告羅惠宜所有,而僅係借名登記被告郭勝琪名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著有明文)。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另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郭勝琪於90年12月17日出名與賣方即訴外人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鑫美簽訂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718萬元,頭期款377萬元由被告羅惠宜出資之事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5日宜第伍字第1110004294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現金簽收單、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96、102、134至154頁),而就系爭不動產當時之買賣經過,並據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郭啟紳到庭證稱:當初是被告羅惠宜要購買系爭不動產,依照老一輩觀念,因為被告郭勝琪是長孫,於是就登記在被告郭勝琪名下。房屋登記會在被告郭勝琪名下也有考慮到因為被告郭勝琪第一次購屋有貸款優惠,所以就決定登記在被告郭勝琪名下,再用郭勝琪名義辦理優惠房屋貸款。頭期款是被告羅惠宜支付給黃韋力跟李靜怡夫妻,他們是跟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且已經支付訂金,他們就將預售屋權利轉讓給被告羅惠宜,被告羅惠宜再將黃韋力跟李靜怡夫妻已經交付給建設公司款項付給他們。實際交付給黃韋力跟李靜怡夫妻金額總共分兩筆,一筆是200多萬,一筆是160多萬。
因為被告郭勝琪本來要給被告羅惠宜生活費,但是被告羅惠宜有貸款需要繳納,就由被告郭勝琪繳納貸款,實際付款人還是屬於被告羅惠宜。後來因為被告郭勝琪對長輩不尊重,擔心被告郭勝琪之後會將名下房屋作處分,而影響到被告羅惠宜權利,伊就跟被告羅惠宜商量不要登記在被告郭勝琪名下,改過戶回到被告羅惠宜名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3.互核以被告郭勝琪名義辦理之系爭不動產貸款,確屬優惠貸款乙節,亦據本院函詢貸款銀行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以:「本行於102年6月25日核撥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機動利率方案(自用住宅),上開核撥日期貸款利率採機動利率:前二年以郵匯局定儲二年機動利率(1.375%)+0.345%=1.72%計息,第三年起以郵匯局定儲二年機動利率(1.375%)+0.645%=2.02%計息。另一般利率係依本行房屋貸款利率定價暨授權辦理。」等語,此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1年5月12日集作字第111000678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證人郭啟紳前開所述,應非子虛。且衡諸一般常情,親屬間為申請優惠貸款而暫將房屋登記於其他家人名下,俟遂行目的後再行返還移轉亦屬常見,被告羅惠宜所辯由被告郭勝琪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目的,係為取得優惠貸款資格,而非無償贈與予被告郭勝琪等情,應與實情相符而得採信。
4.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而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第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借用人自得隨時向出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移轉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用人取得之權利。查被告羅惠宜既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因借名緣故,由被告郭勝琪暫時登記為所有權人,自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規定。而被告間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被告羅惠宜終止,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其名下,揆之前揭規定,自屬於法有據。是本件被告羅惠宜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郭勝琪僅係借名登記人,應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第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羅惠宜所出資購買,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被告郭勝琪僅係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被告間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羅惠宜,現被告羅惠宜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不動產雖曾登記為被告郭勝琪所有,並不構成被告郭勝琪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郭勝琪於其對原告負債而無力清償期間,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惠宜,亦無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羅惠宜終止其與被告郭勝琪間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郭勝琪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惠宜之義務,嗣被告郭勝琪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羅惠宜,依上說明,自難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3.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該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贈與行為及110年5月21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羅惠宜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郭勝琪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