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范敏茹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被 告 吳瑞桐
張雅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配偶關係,而被告丙○○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之民國109年9月至111年2月23日期間,以情侶方式與被告甲○○交往,被告2人並於前段期間內發生數次性行為,被告2人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則以:原告根本沒有要跟我當夫妻的意思,也叫我不能叫她老婆,當初原告叫我給她20萬元,她要給我自由,我也確實給了,且我並沒有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或交往,也沒有叫被告丙○○買威而鋼,原告所提出的對話我是故意這樣跟她講的,其實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則以:我與被告甲○○間並無原告所指逾越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及發生性行為之情,我跟被告甲○○是前男女朋友,後來因為被告甲○○變心跟原告結婚,我跟被告甲○○就沒再連絡,是到109年9月、10月間被告甲○○打電話來跟我傾訴他們婚姻的問題才有聯絡,至於我與原告對話中所提到威而鋼的事情,我是故意跟原告這樣講,是要故意氣原告,找機會出當年的氣,事實上我沒有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況所謂「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原告亦沒有利益受損,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尊重,互負忠誠義務,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婚姻關係中配偶之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雖應受相當之重視,惟婚姻制度尚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我國民法婚姻章並將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列為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之事由,可見在一般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均會承諾互負忠貞義務,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為性行為之自由,應受合理之制約。而婚姻制度中之忠誠、貞操義務之履行,固然是對於互有配偶關係二人間彼此之要求。但法律制度為求對於個人忠誠、忠實義務之確實履行,倘此忠誠、忠實義務本身係為維持社會重大利益之目的而存在,亦非不能對第三人亦設定某些相關行為規範,加強附有忠誠、忠實義務之人其履行之可能性(例如禁止對公務員行賄以保障公務員對國家忠誠履行職務之義務)。而於侵權行為法上,採取合於比例原則方式,限制他人不要對有配偶之人,進行男女交往或產生性行為,固然限制性自主,其所採取之民事保障手段,仍應可認屬合目的性、比例性之限制,應屬合憲。準此,第三人在未經同意下,恣意與有配偶之人相(通)姦,當已損及配偶雙方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上揭所指時間為配偶關係,且此情為被告丙○○所知悉等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發生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自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甲○○之對話錄音光碟,已可見原告與被告甲○○於110年12月22日有如下列之對話(以下以姓名表示),且被告甲○○亦對其與原告有下列對話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
「乙○○:就是你現在講的你在跟丙○○厚,阿哪時候開始大家來約會。
甲○○:陸續就是也就是講她也久久阿,久久阿厚,久久阿
來一遍但是我平常時難得跟她跟她因為我跟妳講其實真真正正較有接觸,就是她搬回舊家這。
......乙○○:阿你跟丙○○頭一次是哪時候發生的第一次的性行
為啦?甲○○:其實性行為喔其實也沒有啦!只有抱抱這樣人家思
思念念,我坦白跟她講,我當時我很久沒性行為而且厚,我本身體力,對這方面也漸漸沒需求沒需要,阿妳有需求但是我體力沒,產生講這情形這樣,抱抱這樣,她要跟我這樣抱抱思念我這十幾年來她就是產生這樣的情形發生,然後陸陸續續要搬去這個社區要搬去我跟妳講的這個住址,阿她說這樣她說威而鋼,是她去買的,她講她看GOOGLE男生性行為,比較比較沒有力的,我吃了沒什麼感覺怎樣,我就跟她說我就對那個沒什麼需求沒什麼要了,阿她有需要,但是講歸講,我體力…。
乙○○:你跟丙○○本身有需要?甲○○:對啦,我根本沒需要對這方面,我為了就要對啦。乙○○:阿你在這110年什麼時候跟她頭一次的性行為?甲○○:性行為是講只有去社區才有,剩下的車裡抱抱,她就會思念啊。
乙○○:我講頭一次的性行為啦,這樣就算哪時幾月在那跟
她?甲○○:幾月我也沒去想了啦。我就跟妳講過了,真真正正有在性行為真真正正今年。
乙○○:110年?甲○○:今年5月厚,她說今年5月搬回社區,跟她才有辦法
方便,方便回去住在那,那時她都叫我去,不是我要去是她要求我去,好啦我本身也是要給他安慰。
我就跟她講,我已經好幾年沒做了,我那方面也不性了啦,阿她有需求,她就要那個阿,情形也是這樣阿,我跟妳講。
乙○○:情形要怎樣?甲○○:情形就是講發生這個關係,才去買這個東西。
乙○○:威而鋼喔?甲○○:它那一盒它那臺灣的。
乙○○:阿這個藥物是你叫她買的嗎?甲○○:不是我叫她買的。不然我怎麼想到那個,這東西我
才不去買,她就比較男人性,她就去藥局,藥局就拿那個,一盒800,那可以吃4分之1,吃一點就好,阿我想說就吃下去,吃下去就是這樣來的。
乙○○:就跟她發生?甲○○:對啦。
......乙○○:阿你們發生了性行為這樣說110年甲○○:我就大概講那樣在社區去社區重點就是去社區兩人
才有再一起才有三不五時一個月阿有時去一遍阿去給她那樣看一看,真真正正今年5月。
乙○○:110年5月?甲○○:去年阿,今年阿今年5月才有搬去,對啦對啦。
乙○○:110年?阿是這次她過去的時候你們才有發生這個
性行為?甲○○:真真正正比較有,對啦,她在家裡啦,不然要去
哪?乙○○:前後你們做這個東西,性行為這樣前後幾次?甲○○:大部分幾次沒辦法說。
......乙○○:她有需求她有這個情慾才去買這個藥物是這樣嗎?甲○○:對啦,我跟她講我本身乙○○:你上次有跟我說你有吃這個藥物這樣,才有一點效果。
甲○○:是有一點點,是沒有錯,是有一點效果,但是厚,
我講實在的這個東西,隨著年歲的成長,總是阿,怎麼講比較沒那個啦,阿就是講她確實有需求。
......乙○○:所以講這禮拜,你這個月去這樣變成講沒有跟她性
行為?甲○○:這禮拜,有是有,沒有說很那個啦,沒講,要怎麼
講我這個性行為,我這器官不是很勇,我不是很勇。
......乙○○:但是丙○○跟我講,你跟她發生性行為,她人是說有。
甲○○:性行為,性行為是有哪沒有,你說哪時?乙○○:阿就問你阿,她說她跟你有啦。
甲○○:性行為哪沒有,性行為有。
乙○○:你跟丙○○發生性行為她講有。
甲○○:哪沒有,有阿,哪沒有,有阿,有性行為阿,有啦!阿就是這樣。
......乙○○:阿你跟她在一起,你講買這個威而鋼是你叫他去
買?甲○○:不是我叫她去買的,是她自己提供。
......乙○○:在於110年來你這樣相處幾次?甲○○:沒辦法說幾次啦,後哪有人在算幾次的,哪有人這樣算的。
......乙○○:阿你這次去安内有跟她發生性關係嗎?甲○○:性關係喔不常做,我跟妳說有要做但是喔,做不怎麼成。
乙○○:你們有這麼嗎?甲○○:相抱就這樣安慰安慰,阿我現在要跟她相好事給她安慰啦。
......乙○○:阿妳藉由這個藥物,妳有跟他產生…。
甲○○:阿有產生有啦,哪沒有。我也坦白跟丙○○講,我
對於這方面比較不要啦,但是妳有需求。乙○○:阿你有配合她嗎?甲○○:配合她,她也想說久久去一次,配合一兩次,我有
時候我的身體我也沒有好好的顧這方面,我也沒重視在顧。
......乙○○:你在於110年12月12日你跟我講,你講她去買這個
臺灣的威而鋼,你跟她發生性行為,你那個時候她也很滿意在這方面她也講很滿意,這是你親口說的。
甲○○:滿意喔,不敢說滿意,滿意我不知道,要問她,阿
滿意是講我不敢講因為體力我就比較沒有要怎樣的滿意,女人女人需求我哪知滿意的程度。」(下稱系爭對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第71-86頁)
2.本院自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可見原告與被告丙○○於110年12月16有如下列之對話紀錄(以下亦以姓名表示),且被告丙○○亦對其與原告有下列對話紀錄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0-71頁):
「乙○○:那再請教你一個問題你們這一次的相遇,瑞桐什麼
時候請你幫她去買威而鋼(丙○○已收回訊息)(丙○○已收回訊息)乙○○:拜託你先回答我這個問題,因為我內心很糾結我無
法入眠丙○○:他去年還沒聯絡我時,去過中興醫院門診泌尿科!
醫師跟他說抽血檢驗缺乏男性荷爾蒙!醫師跟他說你多年器官沒使用,已經退化了!我是看過健康節目,我們人體缺乏荷爾蒙會骨質流失量很大會容易造成龍骨骨質疏鬆!是我在藥局幫他買男性荷爾蒙補充。
乙○○:也就是說他告訴你,他缺乏男性賀爾蒙請你幫她買
威而鋼,而與你進行性行為丙○○:是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第67-68頁)
3.是本院自原告前揭所提其與被告甲○○、丙○○各自之對話紀錄,已明確可見被告2人均共同承認有由被告丙○○為被告甲○○購買威而鋼,進而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而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系爭對話,更可見被告甲○○已向原告詳為說明其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之時間(110年5月之後)、地點(被告丙○○的舊家社區)、購買威而鋼之緣由等,並說明其等為性行為之次數不多,但具體幾次已無法確定等情,憑此堪信被告2人應確有於110年5月之後發生數次性行為並交往之事實。至被告2人雖均辯稱其等是故意跟原告這麼說,被告丙○○並稱其是故意要找機會出氣、故弄玄虛云云,惟本院觀之被告丙○○與原告間系爭對話紀錄,已可見本件應係原告主動詢問被告丙○○有關購買威而鋼之事,被告丙○○始回答原告,且其傳送予原告之訊息有部分業經收回,對於原告詢問其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事,亦僅簡單回覆「是的」,而本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丙○○苟係為了激怒原告、故弄玄虛而故為不實之陳述,其理應會就其與被告甲○○間之關係、性行為之過程刻意放大、渲染、誇飾,然其前述與原告之對話,先對於購買威而鋼之事以各種理由解釋為為被告甲○○補充賀爾蒙,再對原告詢問其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事僅簡單回覆「是的」,如此種種均與一般人為了激怒對方所為之對話情形明顯不同,被告丙○○辯稱其是為了找機會出當年的氣而故意為不實之對話,應與事實不符,難堪採信;至被告甲○○雖亦辯稱其是故意對原告這麼說,惟本院考量原告與被告甲○○於系爭對話時仍為夫妻關係,實難認被告甲○○有何故意對原告不實承認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之動機,縱使被告甲○○亦係與被告丙○○相同,係為了激怒原告、故弄玄虛而故為不實之陳述,同前所述,其亦理應會就其與被告丙○○間之關係、性行為之過程刻意放大、渲染、誇飾,然本院觀之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系爭對話,被告甲○○對於原告詢問其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卻僅回答次數不多、沒辦法說幾次,對於原告詢問購買威而鋼之緣由,更直白坦認係因自己身體沒在顧、性能力並非甚佳,對於原告稱被告丙○○很滿意被告甲○○之性能力表現,更謙虛表示滿不滿意不知道、要看被告丙○○的意見,如此種種,亦顯與一般人為了激怒對方所為之對話情形明顯不同。從而,本件被告2人分別與原告所為對話,情節互核一致,且未見有何虛偽陳述之情,堪信應與事實相符,憑此,應已堪認被告2人應確有於110年5月之後發生數次性行為並交往之事實。
4.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乾兒子,先前跟原告、被告甲○○一起住在新北市三重區的一棟房屋,於110年12月10日,被告甲○○就說被告丙○○要來提告他遺棄,問我跟原告要怎麼辦,後來被告丙○○抵達後上樓,就開始罵原告是小三,說當初結婚時就要告原告與被告甲○○,被告丙○○並說109年9月時就有與被告甲○○來往等語,又被告丙○○當天有拿一袋東西給被告甲○○,說是被告甲○○放在被告丙○○家中的衣服,被告丙○○還從包包拿出一顆威而鋼,說是要買給被告甲○○,因為被告甲○○性事方面不行等語,而於110年12月10日後,被告甲○○也有跟我說他很虧欠被告丙○○,要彌補她,並說到他們有交往跟發生性關係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本院觀之證人丁○○前開證述,其證稱被告丙○○於110年12月10日提及被告甲○○曾有住於被告丙○○家中,此情已與被告甲○○於系爭對話中所坦承於110年5月之後有在被告丙○○舊家發生數次性行為之情相符,證人丁○○所證稱被告丙○○自陳有幫被告甲○○購買威而鋼、因為被告甲○○性事方面不行,此情亦與被告2人分別於系爭對話、系爭對話紀錄所為陳述情形相符,是以,證人丁○○前開證述,益可證兩造前開系爭對話、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應確有於110年5月之後發生數次性行為並交往之事實甚明。至原告雖以證人丁○○前開證述,主張被告2人係於「109年9月」起即已開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惟本院觀之證人丁○○僅證稱被告丙○○有表示109年9月時有與被告甲○○來往,而未詳述來往之互動方式是否以踰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友,本院尚難僅憑其此部分證述,即認被告2人係於109年9月時起即有原告所指之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情,本件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僅能認被告2人有於110年5月之後發生數次性行為並交往之事實。
5.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於110年5月之後發生數次性行為並交往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上揭事實既經本院認定明確,則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張春風,即無必要,且被告係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揭傳喚證人之聲請,又未釋明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從准許,亦附此指明。
(三)至被告甲○○雖復辯稱原告根本沒有要跟其當夫妻,當初原告叫其支付20萬元,原告要給其自由,其已確實給付20萬元云云,及被告丙○○辯稱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等語,惟「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民法所保障之法律上利益,業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甲○○苟仍具配偶關係,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又被告甲○○所辯稱原告已向其收取20萬元說要給其自由等情,業經原告明確表示否認(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甲○○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亦難認原告有拋棄前揭法律所保護利益之情,綜前所述,被告2人於被告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期間發生合意性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被告2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2人請求損害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2人前揭行為而前往精神科治療等語,而本院觀之原告所提出110年12月24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門診,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非特定的輕或中度嚴重度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第89頁),惟前揭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個案因為上述診斷,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來本院接受評估治療,民國107年6月25日再回門診追蹤」,憑此可見原告早於102年間即患有上述疾病,且原告主張係因被告2人前揭行為而復發等情,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可佐,本件尚難認被告2人前揭行為,有「導致」原告受有上述疾病或疾病之復發。是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甲○○素來之感情狀況、被告2人上開行為發生之經過、時間長短、原告因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之精神痛苦,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工作、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甲○○自111年4月11日起、被告丙○○自111年4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8、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甲○○自111年4月11日起、被告丙○○自111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甲○○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