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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呂文吉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被 告 林武雄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9,200元之同時,將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67,132元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就被告所有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簽約同時給付67萬元之簽約頭期款,經被告簽收無訛。嗣被告竟因聽聞台灣高速鐵路(以下簡稱高鐵)宜蘭站設址之消息,稱因個人因素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拒絕履行後續賣方義務,但此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被告亦無其他行使解除權之依據,故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本件買賣經由仲介居間促成,雙方資訊、地位相等,且被告對於其同時出賣相鄰與他人共有之同段1056地號土地均正常履約,現正由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程序,益徵並無任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事。若僅因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後,聽聞高鐵站欲延伸至系爭土地,土地價格將高漲,而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交易之安全將無法維護,是以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殊屬無據。又被告指稱原告未備妥給付價金及未履行約定條件而拒絕履約,均非事實。本件買賣價金係因被告拒絕受領而無法給付,原告願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於原告給付所有價金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意旨:

㈠、被告已78歲,未受教育,不諳法律,110年11月間原告(建商)正在搜購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向被告稱:「被告土地面積不大,沒有經濟價值,不如賣給伊,伊願以每坪12萬元高價購買」。被告已高齡78歲,不瞭解社會脈動,就同意出售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整個過程均在急迫、輕率中簽署成立。原告給付67萬元作為第一期款(即價金一成),但就第二、三期款及尾款、付款期限均空白。而系爭土地已列入高鐵延伸宜蘭之站址重劃區內,就此在交易上當然是重要訊息,被告若知道此土地之性質,即不可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應有民法第88條之適用,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㈡、縱被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主張無理由,本件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亦屬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二、三期及尾款付款期限未訂,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則約定:「本約三(應為之)期款及證件交付與宜蘭市○○段0000地號同步進行」,而原告並未就1056地號進行如何為舉證,且亦未給付其餘價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指1056地號之履約進行),且原告亦尚未給付全部價款,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移轉所有權,自屬無理由。

㈢、兩造均有權於履約完成前解除契約,只是應負違約賠償責任而已,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不依本契約履行付款或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乙方(即被告)不依本契約履行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如經甲方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將所收之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依以上契約內容,無論買方或賣方「不依契約履行時即為違約」,即指兩造拒不履行時之法律效果約定,「賣方拒不履約時,應將所收之價款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被告即使故意不履行契約,其責任應只是負違約賠償責任而已。而系爭買賣有如上之爭議,故被告即使無法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亦不願再繼續履行,且已表示願負違約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即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起訴狀所檢附之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簽約同時給付67萬元之簽約款頭期款,經被告簽收無訛。

㈢、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17日以111年度詮律字第1110117001號律師函(下稱解約函)、同年2月14日以羅東郵局存證號碼000075號存證信函(下稱退款函)通知原告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退款(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㈣、原告於111年3月1日以胤新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復不同意解除契約,並通知被告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下稱被告催告函,見本院卷29頁)。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抗辯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兩造均有權於履約完成前解除契約,只應負違約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給付6,009,200元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就爭點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得解除或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1、被告抗辯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援用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 違約罰則」(見本院卷第17頁):「㈡甲方不依本契約履行付款或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如經乙方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必同意委託代理人將已申請產權登記之有關案件撤銷及返還乙方,同時負擔因此所增加之一切費用。㈢乙方不依本契約履行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如經甲方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將所收之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㈣若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本契約因故不能履行或解除時,則乙方應無息作壹次返還甲方已知付之價款,雙方互不補償。」之約定。被告雖據此委由吳錫銘律師於111年1月17日發前開解約函(見本院卷第23頁)致原告以:「本人林武雄經九盛不動產仲介公司居間仲介,將名下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呂文吉先生,雙方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當場收受呂文吉先生交付之發票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發票日為110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支票乙紙,作為系爭土地之簽約款,本人『因個人因素』而無法繼續履行契約,為此委請貴大律師發函通知呂文吉先生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復於同年2月14日以前開退款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以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通知原告取回買賣價金67萬元及領取同額之違約金云云。然被告所陳解除契約之理由僅表示係因其「個人因素」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並未有任何可歸責於原告因素之陳述,顯然全是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因素拒不履行契約,並無何可歸責於原告之處。被告雖復援用系爭契約第十條違約罰則之約定,抗辯買賣雙方均有權解除系爭契約,只是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甲方不依本契約履行付款或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如經乙方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乙方不依本契約履行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如經甲方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將所收之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之約定,係指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對方違約不履約時取得契約解除權,並非指可單方拒不履行契約,並主張有權解除契約。故於本件被告即賣方違約之情形,係買方即原告取得解除契約權限,原告依約可選擇解除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或繼續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責任。故在本件情形,被告並無何解約權利,亦非可自願負違約之賠償責任,而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其此項抗辯,為無理由至明。

2、被告復抗辯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始知系爭土地已列入高鐵延伸宜蘭站重劃區範圍內之關於系爭土地性質之交易上重要訊息,被告若知於此,即不可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故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仲介居間促成

訂立,且與鄰地即被告亦為共有人之同段1056地號土地亦出售予原告,兩造無爭執;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地號標示、權利範圍及價金約定之正確性,亦均無爭執,自無何內容錯誤之情形。

⑵、被告另抗辯於簽約後始知系爭土地經劃入高鐵延伸宜蘭之站

址重劃範圍內之關於系爭土地性質之交易上重要訊息,如知其情則不可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有關於物之性質之錯誤等語。惟查:

①、據交通部鐵道局網頁「北宜鐵路提速工程計畫(含高鐵延伸宜

蘭規劃作業)(https://www.rb.gov.tw/showpage.php?lmenuid=3&smenuid=84&tmenuid=198&pagetype=0)」所揭示高鐵延伸宜蘭之計劃及辦理情形(節錄納入高鐵延伸宜蘭案後迄今部分):

‧交通部108年10月28日函復:本案請納入高鐵延伸宜蘭議題,綜合評估後再行提報。

‧108年11月22日依交通部指示啟動高鐵延伸宜蘭評估作業,10

9年12月31日將規劃初步成果陳報交通部審議,交通部110年2月9日函請本局再就宜蘭端設站位置詳加分析。

‧110年9月25日交通部召開「高鐵延伸宜蘭計畫宜蘭端站址方

案地方說明會」,並出席110年11月17日立法院交通委員會考察宜蘭交通建設行程,向各界說明規劃內容及聽取地方意見。後續本計畫將在兼顧專業及切合民意的基礎上取得最大的共識,於決定站址後,納入綜合規劃循程序提報審議。

‧111年1月4日綜合規劃陳報交通部,交通部111年1月27日召開

研商高鐵延伸宜蘭計畫可行性研究暨綜合規劃報告環評前審查會議,結論略以:本計畫暫以縣政中心以南350公尺處之站址方案為高鐵站址優選方案,請鐵道局據以辦理後續環評作業。環評作業已啟動辦理中。

②、是依上開高鐵延伸宜蘭之計劃及辦理情形,宜蘭端設站地點

,雖在111年1月27日審查會議結論以「暫以縣政中心以南350公尺處之站址方案為高鐵站址優選方案,請鐵道局據以辦理後續環評作業。環評作業已啟動辦理中。」,可見高鐵宜蘭端設站地點僅是「暫以縣政中心以南350公尺處之站址方案為高鐵站址優選方案」,且尚在辦理後續環評作業,並非已確定其地點。此更可由此前眾所週知之設址方案爭論,尤以交通部原屬意四城站方案,經報章披露,引發地方爭議後,在「聽取地方意見、兼顧專業及切合民意的基礎上取得最大的共識」,始定前開暫定優選方案,更可見其設置地點變易之可能性。況縱經確定宜蘭高鐵站係設在「縣政中心以南350公尺處」,然其後相關土地使用範圍、細部規劃,均尚須待交通部、宜蘭縣政府等權責機關依法規劃、審議、核定後,發布實施,始可確定。而依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路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所示系爭土地之所在,係在宜蘭縣縣政中心東北方(距離約有700至800公尺以上),並非在縣政中心以南350公尺或其週邊緊鄰位置。則系爭土地是否會劃入高鐵宜蘭站址重劃區內,亦非可確定。故被告以此為由,主張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抗辯,非有理由。

③、況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者,須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為該法條但書所明定。而本件有關高鐵延伸宜蘭之計劃,及站址設置相關事宜,對宜蘭地區發展有重大影響,地方民眾普遍甚為關切,被告為78歲人士,雖自陳未受教育,但應為通達事理之耆老;且被告不爭執除系爭土地外,亦為鄰地即同段105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二筆土地均已出售予原告。則被告於與1056地號土地共有人共同出售該筆土地時,衡情必會就該土地之面積、用途、地理位置等條件商議而決定其最有利售價,其間當無全部共有人均未提及高鐵宜蘭站設址地點對買賣價格影響之可能,則被告抗辯於就緊鄰1056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不知高鐵宜蘭站設址之情,實不可採;縱確屬不知,亦難認其過失輕微,則依此,被告亦不得援引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所為意思表示。

㈡、被告抗辯兩造均有權於履約完成前解除契約,只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五、㈠、1所示,亦即兩造均不得以自願負違約之賠償責任為由,主張系爭契約之解除權。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給付對待給付即尚未給付之600萬9,200元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

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被告所為解除契約及撤銷意思表示之抗辯均無理由,有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其義務。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667萬9,200元,其中㈠簽約款67萬元原告已交付被告,兩造無爭執;而其後之㈡備證款134萬元、㈢完稅款134萬元、㈣尾款332萬9,200元,則均未載明給付日期,而係於第十四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三、本約之期款及證件交付與宜蘭市○○段0000地號同步進行。」,故原告給付價金之時間並非未定給付時間,而係因被告以前揭理由對原告發給解約函及退款函,拒絕繼續履行契約,致原告未繼續給付。然原告主張就被告同為共有人之同段105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履行至在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階段,被告並無爭執,足見應與105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同步進行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亦應進行至所有權移轉登記階段。是原告主張於給付未付買賣價金600萬9,200元後,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買賣契約仍有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係命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判決,屬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須於原告勝訴確定後,由原告持確定判決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非可准許,應予駁回;被告所為願供反擔保之聲明,即無必要,附此敘明。並由本院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