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王 儀

黃文蒨被 告 王世脊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 號

陳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9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儀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黃文蒨3萬660元,及均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5,000元為原告王儀、3萬660元為原告黃文蒨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王儀與被告王世脊為兄弟,原告黃文蒨、被告陳淑敏則分別為王儀、王世脊之妻(兩造以下均以姓名稱之)。王儀、黃文蒨與王世脊、陳淑敏於109年7月3日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下稱陽明醫院),因爭取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婆婆倪素晴之監護權發生爭執,而為下列行為:⑴、王世脊於109年7月3日16時20分許,在陽明醫院1樓抽血站前,於黃文蒨攙扶倪素晴之際,自後方拉扯黃文蒨之左手,並將之往外反折;陳淑敏於同日17時46分許,在陽明醫院門口,將黃文蒨向後拉扯,致黃文蒨後腦撞擊牆面並摔倒在地,黃文蒨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臂挫傷、左前臂擦傷、右臀部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⑵、被告二人於109年7月3日16時30分許,在陽明醫院1樓抽血站前,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先後以「孬種」辱罵王儀,足以貶損王儀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以上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㈡、黃文蒨、王儀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

1、黃文蒨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損害部分:

⑴、損害賠償部分:醫療費用1,990元、就醫交通費1,400元、住

宿費2,588元,膳雜費3,000元,藥材費470元,共計9,448元。

⑵、利益賠償部分: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賠償、因請假至

檢察署、法院歷次開庭之薪資賠償及交通費共計10萬9,280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其為腦力工作者,因被告受有系爭傷害導

致後腦受傷,已減弱工作績效能力,至今其左手無法提重物,尾椎骨坐下都會痛,被告對其之傷害至今毫無悔意,聯合散佈不實事項,造成二度傷害,身心受創不堪其擾,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6萬1,680元。

2、王儀因受公然侮辱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其獨力照顧年邁母親27年,與母親早己情感相依,王世脊於108年10月起,故意阻斷王儀與母親的所有聯繋機會,連三方通話也不被允許,使其無法探視母親、關懷及聯繫母親,因而痛苦莫名。於陽明醫院公眾場合下貶損其名譽,致使心靈受創甚鉅。王世脊在其住處鄰里、親友間散佈不實事項,致使2年多以來,遭受街坊鄰居及親友間人前背後議論紛紛及異樣眼光,人際關係因而被孤立造成無法回復的創傷與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為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文蒨48萬408元(擴張後)、王儀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以:

㈠、對王儀公然侮辱部份:王儀的確有不法盜領母親倪素晴錢財之事實,被告身為倪素晴長子及長媳,為了母親權益向王儀討要過程中罵上兩句,符合社會之期望及價值觀而非故意侮辱。

㈡、黃文蒨受系爭傷害部分:當時經陽明醫院社工協調,在不准碰觸母親倪素晴前提下,大家可以跟母親聊聊。而溝通過程中,黃文蒨突然緊抱母親倪素晴。這行為違反不准碰觸母親之協定,而王世脊害怕失智且患帕金森氐症之母親受到惡意傷害,基於反射動作,立刻想將黃文蒨的手拉開,是基於保護母親行為。另在陽明醫院大門口,母親當時尚能清楚表達自己的意思,表示要留在宜蘭,原告想硬將母親強制拉上其等自用車,被告只能親自前往阻止,以維護母親人身自由。在互相推擠過程中黃文蒨雖不慎跌倒,立刻又爬起來參與拉扯推擠,一點也看不出有什麼不妥的地方,事後也無經過醫療管道,接受常規的腦部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檢查。再者,歷次的檢察官偵訊、調解及法官訊問,黃文蒨都能口若懸河,一點也看不出有後腦受傷,已減弱工作績效能力之跡象,應駁回黃文蒨有關精神上賠償之要求。另關於利益賠償部份,黃文蒨因請假導致薪資損失部份,需提出公司文件證明確實損失金額為何,故請假導致薪資損失及往來宜蘭交通費與本件無直接因果關係,應駁回此部分請求。關於損害賠償部分,除109年7月3日至4日之醫療費用外,雖黃文蒨於109年7月3日17時46分於陽明醫院大門口跌倒後,於同日19時4分至陽明醫院急診室就診,於同年月4日5時12分離去。其間並未住友愛大飯店。同年7月6日及7月18日的兩張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衛生費」看診收據,無法確定其諮商内容是否與本件有關。是黃文蒨請求其餘損害項目均與本件無直接因果關係,應予剔除。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對原告分別為系爭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情,有前揭刑事事件(含偵查及審理)卷宗及上開刑事判決可證,自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前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自屬分別對於原告所為身體、健康及名譽權之侵害,則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審認:

1、黃文蒨部分:

⑴、醫療費用1,990元部分:

黃文蒨提出陽明醫院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診斷書、祥順中醫聯合診所收據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5頁至141頁)。被告不爭執其中660元部分,可認有理由。至其餘合計1,330元部分,其中中醫部分因黃文蒨並未提出任何除接受西醫治療外有再由中醫治療需求之醫囑,而有就同一損害重複支出費用之情,難認屬必要支出;而黃文蒨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依所提出之該院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39頁)所載診斷「適應疾患、失眠」等語,難認與系爭侵權行為事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其此二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黃文蒨主張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及祥順中醫聯合診所就醫交通

費1,400元(搭計程車)、外宿住宿費2,588元,藥材費470元,均未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囑證明系爭傷害須搭計程車及外宿始能就醫,且以黃文蒨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鈍傷、左前臂挫傷、左前臂擦傷、右臀部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客觀上亦難認為有該等搭乘計程車就醫、須外宿方能就診之情,則此部分費用難認係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請求被告賠償,並無依據。另所請求膳雜費3,000元,均未提出單據證明,且縱有其支出,亦不能認為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⑶、利益賠償109,280元部分:黃文蒨主張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之薪資賠償7,535元,然依109年7月4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偵卷第19頁)所載其受傷情形「頭部鈍傷、左前臂挫傷、左前臂擦傷、右臀部挫傷及右小腿挫傷」,醫囑:「病患因上述情形,於109年7月3日19時4分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經診療後於急診休息,於109年7月4日5時12分離去,建議門診追蹤病情變化與接受後續治療。」,並無何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亦無記載因系爭傷害致需休養而無法工作等情,則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至黃文蒨所主張因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應檢察官、法官之開庭通知為出庭而請假及交通費共計101,745元,係行使刑事告訴權及訴訟權,因應相關程序之結果,與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⑷、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份:

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與黃文蒨因兩造之母、婆婆倪素晴之監護權而發生爭執,於陽明醫院處因被告拉扯黃文蒨,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對於原告非但造成身體上之傷害,更造成精神上之受創,衡情勢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之痛苦,足認其精神上受害情形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並參以原告當庭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為碩士畢,專案經理,年收入160萬元,子女已成年,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股利所得,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無特殊身份地位;王世脊大學畢,教職退休,領退休金,已婚,子女已成年,有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數筆,無特殊身份地位。陳淑敏大學畢,教職退休,領退休金,已婚,子女已成年,有股利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無特殊身份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認黃文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⑸、綜上,黃文蒨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3萬660元(

即醫療費用66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

2、王儀因受被告公然侮辱,侵害名譽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份:

查王儀事發時在陽明醫院1樓抽血站前此不特定公眾出入往來處,遭被告先後以「孬種」辱罵,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之言語,已足損及王儀之名譽權及尊嚴之人格法益,且以其情狀勢使王儀受有精神上相當大之壓力及痛苦,情節堪認重大。則王儀依前述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糾紛源於爭取對於倪素晴之監護權,及王儀涉有未經倪素晴同意提領或轉匯倪素晴郵局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內存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認定犯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出口以貶抑之詞辱罵,唯有不法,但非無端,並參以原告當庭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為二專畢,108年退休,目前從事軟體設計工作,月收入大約4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有利息所得,名下有汽車及不動產數筆,無特殊身份地位;王世脊大學畢,教職退休,領退休金,已婚,子女已成年,有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數筆,無特殊身份地位。陳淑敏大學畢,教職退休,領退休金,已婚,子女已成年,有股利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無特殊身份地位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王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原告敗訴部分則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