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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張雪莉被 告 李秋慧

李宜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李宜峰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秋慧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平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平洋公司)前邀同被告李秋慧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先後共借款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79,956,454元及美金341,972.67元,嗣平洋公司未依約還款,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秋慧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嗣對平洋公司及被告李秋慧等人提起訴訟請求清償,亦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命被告李秋慧等人應向原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確定。而原告為履行上開對被告李秋慧之債權,已於109年3月26日通知被告李秋慧應清償上開債務,詎被告李秋慧為脫免強制執行,竟將其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27日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李宜峰,並經於109年4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此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及其原因債權行為,下合稱為系爭行為),被告李秋慧所為前揭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其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命被告李宜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塗銷返還予被告李秋慧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27日以夫妻贈與方式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宜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秋慧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秋慧確有擔任平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9年4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宜峰,又平洋公司雖於109年3月間即有遲延給付貸款之事時,但因斯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原告已依照政府政策同意平洋公司申辦「金融機構配合紓困振興貸款展延及利息補貼方案」即同意平洋公司展延繳款期限,將本金清償期展期1年(至110年3月),是被告李秋慧為前開移轉登記時,保證債務尚未發生,再者,原告未經被告李秋慧同意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被告李秋慧已不再負保證責任。又本件縱認被告李秋慧對原告負有保證責任,被告李秋慧亦未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李宜峰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又系爭不動產起初係被告李宜峰購買後借名登記予被告李秋慧,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以虛偽之贈與隱藏返還借名財產所有權之行為,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均明知上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時始得撤銷,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明知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之情,自不得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亦不得請求被告李宜峰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李秋慧所有,前於109年4月14日經被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年3月27日)予被告李宜峰所有,又被告李秋慧於105年4月8日起擔任平洋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李秋慧間之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就平洋公司所積欠原告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原告因此對被告李秋慧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行為,係於被告李秋慧對原告已負有保證債務後所為,且系爭行為屬無償行為,並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李秋慧之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所涉爭點分述如下。

(二)被告李秋慧於系爭行為時(109年3月27日為債權行為,109年4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是否已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秋慧存有因其擔任平洋公司保證人所生之保證債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行為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應以原告於系爭行為時已對被告李秋慧存有保證債權為要件。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原告於109年3、4月間,是否已對被告李秋慧存有保證債權?

2.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是保證契約之保證人,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負有代負履行責任,此情於連帶保證之情形,並無不同,蓋連帶保證者,僅表示保證人拋棄其先訴抗辯權(不得主張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清償),是連帶保證人仍應於主債務人陷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對債權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始為成立。是本件被告李秋慧雖於105年4月8日起擔任平洋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並非謂原告於105年4月8日起即對被告李秋慧存有連帶保證之債權而得請求給付。本件必俟平洋公司對原告陷於債務不履行之時,被告李秋慧對原告之保證債務始為成立。則平洋公司何時對原告陷於債務不履行?

3.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李秋慧存有如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所示之債權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等情,固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惟原告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時,僅主張平洋公司自109年12月23日起有未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前案卷第11頁),且觀之前案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係自110年1月、2月起算,亦屬明確可見,是僅憑上情,尚無從判斷原告於109年3、4月間是否已對被告李秋慧存有保證債權。被告雖援引原告於前案之起訴事實主張平洋公司自「109年12月23日起」方對原告陷於給付遲延,進而主張被告李秋慧之保證責任於斯時方發生(見本院卷第326頁)。然本院前案為本件原告對包含被告李秋慧、平洋公司等人在內所提之給付訴訟,其判決結果雖依原告之主張,判命被告李秋慧、平洋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確定,故就原告對被告李秋慧存有上開債權乙節,固已生既判力,然就原告是否「只有」前案判決所判命給付之債權?原告除前案判決確定部分以外是否對被告李秋慧及平洋公司即屬「無」債權?則未經前案判決判斷,而未生既判力,是被告援引前案判決主張平洋公司自109年12月23日起「方」對原告陷於給付遲延,進而主張被告李秋慧之保證責任於斯時方發生云云,並無依據,本件原告仍非不得提出相當之證據舉證其對被告李秋慧係於更早之時間即存有保證債權。

4.對此,原告主張平洋公司於109年3月25日即因有對原告之貸款1,005,170元、251,293元2筆屆期未清償,依約平洋公司對原告之各宗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秋慧之保證責任亦已發生等情,並提出其與平洋公司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被告李秋慧所簽立之保證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國外銀行電文、平洋公司於109年3月27日所發函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9年度中小企業營運與融資協處計畫融資診斷服務申請表、經濟部書函、平洋公司切結書、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放款交易明細帳等為據(見本院卷第37-45、275、351-405頁)。而查被告對原告主張平洋公司於109年3月25日已有遲延給付貸款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7頁),本院復觀之原告與平洋公司間所簽授信契約書第7條已明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1)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見本院卷第353頁),被告李秋慧簽立予原告之保證書第3條亦明定「主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而未履行時,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75頁),及審酌原告前揭所提證據,堪信本件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平洋公司於109年3月25日即有對原告之貸款屆期未清償等情,應屬事實,據此,平洋公司既於斯時即已有不依限清償本金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則揆諸系爭保證契約前揭約定,被告李秋慧於斯時起即對原告負有清償平洋公司所積欠全部貸款之義務。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25日即對被告李秋慧存有保證債權,被告李秋慧應與平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此情堪以認定。

5.至被告雖另辯稱:因109年3、4月間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原告已依照政府政策同意平洋公司申辦「金融機構配合紓困振興貸款展延及利息補貼方案」即同意平洋公司展延繳款期限,將本金清償期展期1年至110年3月,是被告李秋慧為系爭行為時(109年3、4月),保證債務尚未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經查平洋公司於109年3月25日貸款屆期未清償後,確於109年3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票據交換所、經濟部等單位申請債務協商、紓困振興貸款展延及利息補貼等,並經原告同意就上述遲延未還之本金清償期展期1年至110年3月25日,展延期間仍需繳付利息,以此方式予以寬限,此有原告與平洋公司於109年5月11日所簽立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5-376、381-382頁),然原告縱於109年5月11日同意平洋公司延期繳款,但本件主債務人平洋公司於109年3月25日已有對原告之貸款屆期未清償,該當被告李秋慧保證責任發生之要件,業如前4.所述,是被告李秋慧自109年3月25日起即對原告負有保證責任乙節,並不受原告嗣後同意平洋公司展延清償而生影響,且依原告同意之寬限方案,平洋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李秋慧)於此1年之本金寬限期間並非毋庸繳納分文,而是仍應每月繳納原約定利息,僅是本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被告李秋慧就本金部分亦可享有平洋公司所得享有之寬限利益而已。是以,被告李秋慧既於平洋公司109年3月25日對原告存有貸款屆期未清償之時,即已負有保證債務而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此節當不因原告嗣於109年5月11日同意平洋公司展延本金之清償期而有所改變,被告辯稱因原告同意平洋公司展延清償期限,而認被告李秋慧之保證債務於110年3月25日始發生等語,洵無可採。

6.至被告雖又辯稱:本件原告允許平洋公司展延清償期,已該當民法第755條之要件,原告之前揭允許既未經被告李秋慧同意,被告李秋慧即因此不負保證責任等語。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係因定有期限之債務,保證人係衡量主債務人清償期之資產狀況而願意作保,如許債權人任意延長清償期,就保證人而言不但難以預料,且對其保證責任之內容將更長久無法確定,至為不利,乃規定予以免責。惟上揭規定,於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始有適用,苟雙方係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對保證人而言並未陷於上述不利,保證人尚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亦不得援引前揭法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李秋慧間之系爭保證契約,被告李秋慧係就平洋公司對原告於105年4月18日(包括過去所負105年4月18日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以新臺幣1億7,000萬元為限額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債務,與平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此有系爭保證契約在卷可憑,且系爭保證契約第8條亦明定「本保證書未定有期間,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但對於保證書終止前已發生的債務,仍需負責」(見本院卷第275頁),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李秋慧間之系爭保證契約,核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是於被告李秋慧向原告以書面通知終止保證契約前,主債務人平洋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查本件被告李秋慧未曾向原告通知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則原告雖有允許平洋公司展延上揭貸款清償期之情,然其所展延後之清償期(110年3月25日)仍在被告李秋慧負保證責任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秋慧尚不得援引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主張免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7.綜上所述,本件因主債務人平洋公司於109年3月25日即有對原告之貸款屆期未清償之情,是被告李秋慧於斯時起即對原告負有清償平洋公司所積欠全部貸款之義務,原告於109年3月25日即對被告李秋慧存有保證債權,被告李秋慧應與平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且此節並未因原告嗣後同意平洋公司展延清償期限而有影響,從而,本件被告李秋慧於系爭行為時,確已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此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間所為系爭行為,是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而應予撤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李宜峰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秋慧所有?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秋慧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於109年3月27日贈與予被告李宜峰,並於109年4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為無償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不動產起初係被告李宜峰購買後借名登記予被告李秋慧,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以虛偽之贈與隱藏返還借名財產所有權之行為等語。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無償之債害債權行為,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出於無償之贈與所為乙節,屬有利於原告之權利發生事實,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被告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屬有利於被告之權利排除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秋慧就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於109年3月27日贈與予被告李宜峰,並於109年4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援引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以為證據。而本院觀諸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宜登字第44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件,可見本件被告2人於109年4月13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已明確載明因「贈與」之原因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份為登記申請書之附件(見本院卷第253-260頁),本院並觀諸該契約書明確載明「雙方同意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亦均有被告2人之蓋章,又該登記申請書件中並附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核發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0頁),堪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於109年3月27日成立贈與契約,並為此於109年4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無訛。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實。

3.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起初係被告李宜峰購買後借名登記予被告李秋慧,系爭行為實為返還借名財產所有權之行為等語。按借名登記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辯稱其等2人係為利用被告李秋慧符合宜蘭縣政府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故,而由被告李秋慧出名購買,實際上為被告李宜峰所有,2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無非以宜蘭縣政府函、宜蘭縣政府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之銀行存摺交易紀錄、貸款繳納紀錄等及證人莊旻達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117-201、294-296頁)。惟本院觀諸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以被告李秋慧為買受人向訴外人陳謝長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被告李秋慧名義申辦房貸,而非由被告李宜峰購買後指定登記予被告李秋慧,則在此之下,負有價金給付義務或清償貸款義務者,均為被告李秋慧,被告李秋慧已非單純出名者而已,而是因購買系爭不動產真正負有相當義務。又被告雖提出銀行存摺交易紀錄、貸款繳納紀錄等,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係由被告李宜峰出資等情,然本院參酌夫妻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投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均有可能,況夫妻間情誼至親,縱然被告李秋慧購買系爭不動產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或房貸之繳納義務,均由被告李宜峰為其履行,亦有高度可能係基於夫妻間贈與所為,或基於夫妻間就家庭共同開支部分之協議所為,本件縱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房貸均係由被告李宜峰出資,亦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李宜峰「借名登記」予被告李秋慧。再者,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李秋慧實際居住及戶籍所設處所,此自被告於陳報予本院之民事委任狀所載住所地址即明(見本院卷第99頁),憑此亦可見被告李秋慧對系爭不動產尚非僅為出名之人而已,而係實際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人,就此而言,亦與上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別。至證人莊旻達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附和被告之辯詞,證稱:被告李宜峰是用被告李秋慧之名義去申請優惠貸款,因為被告李宜峰當時已經超過申請優惠貸款之年紀,又被告李宜峰有在上班但被告李秋慧沒有,所以購屋的資金都是被告李宜峰支出,只是因為被告李宜峰不符貸款資格所以登記在被告李秋慧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94-296頁),惟本院考量證人莊旻達為被告李宜峰之胞弟,其情誼至親,所述是否客觀實在而無偏頗,尚非完全無疑,又縱認證人莊旻達所述實在,其前揭所述亦僅能證明被告2人共同決定由被告李秋慧申辦優惠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李宜峰實際出資,然被告2人間究竟是成立何法律關係?究竟是否即為借名登記?抑或被告李宜峰是係基於贈與之意而為上開表示?或被告是考量家務勞動應屬有償性質,而協議由被告李宜峰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予未出門上班工作之被告李秋慧,以為家務勞動之對價?均無從確認,是證人莊旻達前揭證詞縱認可信,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間確係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起初係被告李宜峰購買後借名登記予被告李秋慧,系爭行為實為返還借名財產所有權之行為等情,其舉證有所不足,無法令本院信實,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4.「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而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自109年3月25日起對被告李秋慧即存有債權,業如前述,又本件被告李秋慧於109年3月27日贈與、於109年4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李宜峰後,被告李秋慧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限閱卷),是被告李秋慧確因系爭行為而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亦堪認定。是以,本件被告李秋慧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竟將其原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予被告李宜峰,則在客觀上被告李秋慧可供原告強制執行之財產因而減少,堪認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並經辦理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李宜峰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予被告李秋慧所有,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4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宜峰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秋慧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