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複 代理人 蔡欣芸被 告 林俊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工寮(面積21.3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所示檳榔樹(面積8,176.11平方公尺)清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零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檳榔及附近通道拆除(占用面積約8,174.4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原告追加、減縮及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檳榔及附近通道拆除(實際占用面積8,197.43平方公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更正,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未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以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工寮(面積21.3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所示檳榔樹(面積8,176.1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並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僅繳納111年7月至12月無權占有補償金,迄未返還系爭土地,亦未申請取得合法權源,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伊自55年10月起即與友人一同開墾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所示工寮、編號B所示檳榔樹均為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存在,惟被告已繳納111年7至12月之租金合計4,794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3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暨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5日羅地測字第111010066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既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就其合法占有之權源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自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124頁),而被告雖辯稱已就系爭土地繳納111年7至12月之租金合計4,794元,並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為證。惟查,前揭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可知原告係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尚難僅憑被告已依繳款通知書繳納補償金遽認被告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又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二、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㈢造林:⑴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林、原,且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亦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使系爭土地所有人有不能使用以獲取利益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到期之不當得利屬將來給付之訴,而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迄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而系爭土地屬林業用地,附近無商業活動,周遭多為檳榔樹、其他樹林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規定,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應屬可採。而依原告提出之占用地收使用補償金更正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20頁)所示,宜蘭縣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為每公斤9元,正產物收穫量為每公頃7,424公斤(即0.7424公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合計為8,197.43平方公尺(計算式:21.32㎡+8,176.11㎡)。則依上揭標準計算本件被告所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141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9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0.7424公斤/㎡×占用面積8,197.43㎡×年息率0.25÷12=1,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予原告,並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