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陳健龍被 告 陳麗卿
陳麗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已拋棄繼承,被告仍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8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一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不得以異議之訴推翻確定判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二人以包括原告在內之陳旺欉、陳烏肉繼承人共6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民事確定判決略以:該6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磚造瓦頂建物、編號B磚造石棉瓦頂建物、編號C磚造鐵皮頂建物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二人及全體共有人,嗣被告二人以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等事實,經調卷核閱屬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準此,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後,始得主張之。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牴觸之情形。同時,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或有無主張,均因既判力而被阻卻,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自認其係於85年12月14日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542號確定判決係於86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是上訴人既於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有拋棄繼承之事實,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得主張已拋棄繼承,却未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以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非正當。原審法院判予駁回,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故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同法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104年度臺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48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而准予備查之函文,已於106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見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卷第55頁送達證書),又系爭民事案件民國107年11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非但均未主張拋棄繼承,反而就實體事項提出答辯並進行攻擊防禦(見系爭民事案件卷第132至134頁),足認原告主張異議之拋棄繼承原因事實,係發生在系爭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故依上述說明,原告自應受系爭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縱系爭執行之執行名義裁判有何不當,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