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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張家鳴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金色原 告 張家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被 告 林正弘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被 告 林正忠訴訟代理人 李玉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坐落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坐落地號羅東鎮興東段826號及地上建物建號羅東鎮興東段1149號之所有權,終止借名登記與無償分割22.5%為原告張家瑋所有併案處理。嗣經更正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將羅東鎮興東段826地號土地及同段114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紛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金生、林張樹梅育有4男,分別為訴外人林正雄、訴外人張正義、被告林正弘、被告林正忠。民國49年12月9日間,被告林正弘16歲、被告林正忠13歲,均為學生無經濟能力,林金生、林正雄、張正義則共同經營碾米廠,以此家族事業盈餘購買羅東鎮興東段82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羅東段221-2地號土地),嗣於56年7月3日興建羅東鎮興東段1149建號房屋(重測前為羅東段997建號,建物門牌為中山路3段252號,門牌整編前為羅東鎮中山路176號)(上開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登記於被告林正弘、林正忠名下,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林金生、林張樹梅、林正雄、張正義、林正弘、林正忠於65年5月15日簽訂家產分配之鬮書(下稱系爭鬮書),第1條第3項約定「系爭房地雖然為正弘、正忠名義共有,但皆為林家公有產業,後日售出時扣除各稅賦實得總價款5%給正雄補貼都市計畫房屋修建之用,又再抽出5%補貼正弘建屋之用外,殘額90%分為正雄、正義、正弘、正忠四兄弟各得4分之1權利分配,各無異議」,並於系爭鬮書第2條約定林正雄、張正義、林正忠應無償將系爭房地供林正弘使用。是系爭房地為林家公有產業,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真正所有權人為林正雄、張正義、林正弘、林正忠,權利範圍各4分之1,僅係特別約定系爭房地若出售,其價款扣除5%予林正雄修建房屋、5%予林正弘建屋外,剩餘90%之價款仍按實際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告林正弘曾於96年3月28日簽訂協議書予張正義存執(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中承認與林正雄、張正義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嗣訴外人張正義於106年6月24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消滅而終止,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屬張正義之遺產,原告劉金色、張家瑋、張家鳴為張正義之全體繼承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本院卷第283頁),或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767條規定(本院卷第313頁),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縱認系爭鬮書第1條第3項、第2條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而條件尚未成就,惟系爭鬮書未有禁止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不影響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況系爭鬮書第1條第3項、第2條所附停止條件已因金星豐碾米工廠經公告廢止而無法成就。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鬮書之約定。惟系爭鬮書之性質為分家契約書,並就系爭房地約定「日後出售時,扣除各稅負,實得總價款來分配買賣價金」及「如要出售,須等正弘另找地方購得房屋或購地興建店舖可供碾米廠繼續作生意時,始得出售分配」,其性質係屬「附停止條件」之約定,現條件尚未成就。若認非屬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則原告因系爭鬮書所生之請求權早於80年5月14日即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系爭鬮書既已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款應按林正雄

27.5%、張正義22.5%、林正弘27.5%、林正忠22.5%分配,兩造即應恪守上開約定,各鬮書人應俟系爭房地出售之條件成就後,始有價金分配請求權,而非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持分。又依系爭鬮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以觀,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兩造父母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認定為林家公有產業」,非由張正義出資購買,張正義亦未曾就系爭房地有何管理、使用、處分之情,而係由林正弘管理使用,自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縱認系爭鬮書簽訂前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系爭鬮書簽立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為系爭鬮書之分家契約所取代。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又悖於系爭鬮書之約定,其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金生、林張樹梅之子為林正雄、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正義及被告,林金生、林張樹梅、林正雄、張正義、林正弘、林正忠於65年5月15日簽訂系爭鬮書。被告林正弘曾於96年3月28日簽訂協議書,承認依系爭鬮書之記載,林正義應得系爭房地之持分22.5%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鬮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上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鬮書第1條第3項約定「系爭房地雖然為正弘、正忠名義共有,但皆為林家公有產業,後日售出時扣除各稅賦實得總價款5%給正雄補貼都市計畫房屋修建之用,又再抽出5%補貼正弘建屋之用外,殘額90%分為正雄、正義、正弘、正忠四兄弟各得4分之1權利分配,各無異議」;第2條約定:「前條第3項所列正弘、正忠共有房屋現在正弘作為碾米廠使用中。如要出售者須等到正弘另找地方購得房屋或購地興建店舖可供碾米廠繼續作生意時始得出售分配。在此住用之間兄弟等不得請求租金」,有系爭鬮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而系爭鬮書為林金生、林張樹梅、林正雄、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正義、被告於65年5月15日共同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是就系爭房地之處分,自應依系爭鬮書之約定定之。系爭鬮書既已載明系爭房地在被告林正弘另找地方購得房屋或購地興建店舖後,始得出售分配,而被告林正弘尚未另找地方購得房屋或土地興建店舖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4頁)。則原告請求逕就系爭房地分配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系爭鬮書之約定不合,即難認有理由。至原告雖主張原於系爭房地經營之金星豐碾米工廠業經公告廢止,被告現亦未經營碾米工廠等語,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系爭鬮書之上開約定並非約定被告林正弘應繼續經營碾米廠始得使用系爭房地,而係約定供被告林正弘在尚未覓得他處無他處可經營事業時繼續住用,此觀諸其文意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鬮書所約定之條件已無法成就云云,難認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正義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為委任關係之性質,因張正義於106年6月24日死亡,則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消滅而終止等語。然查:

⒈系爭鬮書雖載有「系爭房地雖然為正弘、正忠名義共有,但

皆為林家公有產業」等文字,惟衡諸系爭鬮書全部約定之內容,均在載明林金生之財產如何分配予林正雄、張正義、被告及林張樹梅(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堪認系爭房地為林金生財產之一部分,上開內容為在訂立系爭鬮書就林金生所有財產整體分配之結果。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張正義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並無證據可佐。

⒉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林正弘承認其與張正義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查,系爭協議書記載 「雖建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為林正弘、林正忠各持分一半,但根據鬮書第一條第三小條詳述記載,實際上為林正雄持分27.5%、張正義22.5%、林正弘27.5%、林正忠22.5%」(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系爭協議書為系爭鬮書原意之重申,並非被告林正弘承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張正義與被告之間。

⒊據上,張正義、林正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處理,應依契

約自由原則,依系爭鬮書之內容定之,尚難逕以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義,即認在張正義與被告間為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而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處理。

⒋又系爭鬮書既已約定系爭房地在被告林正弘另找地方購得房

屋或購地興建店舖後,始得出售分配,顯見在林金生為財產分配時,確有讓被告林正弘在另找地方購得房屋或購地興建店舖前,以系爭房地供被告林正弘繼續使用之意,此情並為系爭鬮書之立書人全體所同意,則依系爭鬮書之約定,上開同意並無因張正義死亡即歸於消滅之意旨。則張正義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仍應繼受系爭鬮書之約定內容,原告主張張正義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即消滅,應有誤解。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有據。

㈣、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按,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以請求權人為所有人為要件。查,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係依系爭鬮書第1條第3項之約定,在日後售出系爭房地時,扣除稅負、約定補貼予被告之部分後,取得1/4之分配權利(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767條對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