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林太白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前段、第249 條第1項第3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移轉坐落頭城鎮頂埔段816地號(即段界調整後之下埔段1475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及確認買賣契約存在訴訟等情,然就被告陳茂琳、王振隆、高金川、劉振雄、阮旺籐、陳火榮、沈春生、林進枝均無法送達,是原告起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故原告自應補正提出上述被告含記事欄之戶籍謄本,如有死亡者,並應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含記事欄之戶籍謄本。如有變更被告(含住居所)之情形,並應另提出更正或追加被告後之準備書狀(含繕本)。爰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