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0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建民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1萬5,800元(即執行事件核定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格)、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44萬3,383元,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91萬5,800元(以較少擔保物即土地之價額核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8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