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趙廣澤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陳金柱
陳吳富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複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吳富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吳富春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吳富春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趙廣澤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聲明為「
一、被告陳金柱、陳吳富春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票據追索權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金柱、陳吳富春應共同給付原告2‚090‚000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9頁),核其所為,係基於相同匯款之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本件之借款人即被告陳金柱、陳吳富春原係向原告之被繼承
人趙鴻林借款,趙鴻林業於97年6月去世,繼承人有原告(兒子)、趙吳富鑾(配偶)、趙廣君(女兒)、張趙淑芬(養女,已於103年7月去世,故由其子女張辛玉、張峯銘、張育誠代位繼承),就本件對被告陳金柱、陳吳富春之債權皆同意分割與原告,而被告陳金柱、陳吳富春係夫妻,被告陳吳富春係原告之母趙吳富鑾之胞妹,被告陳金柱、陳吳富春早年在臺北市後火車站之華陰街開設「陳建成西藥房」,但後來告訴親友因遭倒帳所累,欠下鉅額債務,故大約自民國80年起即經常向趙鴻林借款,借款時因被告陳金柱已遭銀行拒絕往來,故皆持被告陳吳富春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之遠期支票來借款,等票期屆至當日或次日,即以支票兌現,被告陳金柱、陳吳富春或單人即又持被告陳吳富春之支票,以「借新還舊」方式再向趙鴻林借款,故截至趙鴻林去世時,仍遭被告陳金柱、陳吳富春積欠鉅額之債務,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即其中之3張,被告陳金柱、陳吳富春於97年1月29日直接來找原告,稱補票款急需用錢,原告礙於親情,自原告之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現已經改為凱基銀行板橋分行)帳戶領款45萬元,並匯款給被告陳吳富春,而趙鴻林於97年6月去世,被告陳金柱、陳吳富春即刻意隱瞞其住所,原告或原告之母親電話聯絡請其等還款,被告陳金柱、陳吳富春皆藉詞推拖,僅有時還少數之金額,但數額皆少於利息,直到109年9月始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要求返還被告陳吳富春所簽發交與趙鴻林之合庫支票,歷經數次調解,原告與母親商量,念在同胞姊妹、阿姨、姨丈之情份上,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金額(1,070,000元、280,000元、290,000元)及97年1月29日匯款金額450,000元,共計209萬元(計算式:1,070,000元+280,000元+290,000元+450,000元=2,090,000元)與被告陳金柱、陳吳富春和解,即僅要求被告陳金柱、陳吳富春給付209萬元,被告陳金柱、陳吳富春竟仍拒絕,不得已,爰依民法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柱、陳吳富春共同返還。
㈡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或趙鴻林
)借貸之本金(原本)於借出時已交與被告,則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已履行貸與人之責任,被告陳金柱、陳吳富春主張已清償或抵銷或已還利息,即自認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其次,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債未全部消滅者,債務人不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故債權人猶執有負債之字據,即可推知債務人尚未清償。本件趙鴻林與被告陳金柱、陳吳富春有姻親關係,被告陳金柱、陳吳富春向其借款時,都是以開具被告陳吳富春之支票作為債權證明,此與民間親友間之借貸習慣完全相同,此種作法有其便利性,票載發票日即清償期,屆時存入銀行,即是返還借款,本件原告除執有附表一所示被告陳吳富春之3張支票外,共執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金額合計1,818萬元,並非被告陳吳富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354號主張其交與趙鴻林之2,879萬元,原告接到被告陳吳富春之調解聲請狀後,經清查趙鴻林遺物,發現僅有被告陳吳富春開出之支票金額共1,818萬元,並非被告陳吳富春所提金額達2,879萬元,可見被告陳吳富春(事實上皆是被告陳金柱在作紀錄)將其清償、抵銷、利息之支付,與其與其他人之債務混為一談,被告陳吳富春既然自承曾對被繼承人趙鴻林有清償、抵銷、利息之支付,即不啻承認有借款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之轉換,應由被告陳金柱、陳吳富春就清償、抵銷、利息之支付之事實舉證。
㈢被告陳金柱、陳吳富春於109年9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起調解聲請狀,於該狀送達原告時,依其內容,已對原告承認全部之債務,被告陳金柱、陳吳富春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本件被告陳金柱、陳吳富春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被告陳金柱、陳吳富春既承認其債務,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柱、陳吳富春給付起訴日(110年4月16日)起算回推5年之利息,即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依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⒈被告陳金柱、陳吳富春應共同給付原告2‚090‚000元
,及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金柱、陳吳富春雖係夫妻,但於法律上均屬獨立之個
體,債權債務依法應個別並分開,原告以被告陳吳富春開立之支票向被告陳金柱請求依法無據。另原告主張之匯款證明,因該筆匯款係原告直接匯入被告陳吳富春之帳戶,故用以向被告陳金柱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向被告陳吳富春請求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均無提供
該票據間之原因關係為何,如僅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被告陳吳富春請求應屬票據之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支票之請求權時效為1年,因此原告據以請求之支票依法已罹於時效。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趙鴻林執有被告陳吳富春所簽發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經遵期提示但為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予以退票,趙鴻林業於97年6月去世,繼承人有原告(兒子)、趙吳富鑾(配偶)、趙廣君(女兒)、張趙淑芬(養女,已於103年7月去世,故由其子女張辛玉、張峯銘、張育誠代位繼承),就本件債權皆同意分割與原告,另於97年1月29日原告有匯款450,000元至被告陳吳富春之帳戶內,此為被告陳吳富春、陳金柱所不否認,並有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帳戶資料、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根聯)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470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雖曾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惟主張為被告陳吳富春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提出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至111年7月25日始提出併依票據關係請求,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而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為97年8月30日,均已逾上揭支票1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陳吳富春、陳金柱既提出此項抗辯,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與被告陳吳富春就系爭209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惟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究竟有何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趙鴻林與被告陳吳富春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厥為兩造間之爭點所在,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自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無疑義。
參酌被告陳吳富春前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原告之母親趙吳富鑾聲請調解,主張簽發附表二所示及另外2張支票(面額分別為500萬元、5,610,000元)交付予趙鴻林,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及另外9張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至7;上開面額分別為500萬元、5,610,000元之支票)所載之票款均已清償,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及另外1張支票(即附表二編號8)因抵銷等原因而不存在,請求原告及趙吳富鑾將附表一所示之3張支票及另外10張支票返還予被告陳吳富春,此有民事調解聲請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陳吳富春並不否認就附表一所示之3張支票,趙鴻林曾交付票面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陳吳富春,且其與趙鴻林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由被告陳吳富春就此部分所抗辯清償、抵銷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陳吳富春於本院審理時既未能再提出其他適足之證據證明清償、抵銷之事實,即難為有利於被告陳吳富春之認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吳富春給付借貸金額1,640,000元(計算式:1,070,000元+280,000元+290,000元=1,640,000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⒉關於原告主張於97年1月29日匯款450,000元予被告陳吳富
春,有帳戶資料、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根聯)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4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而被告陳吳富春於書狀或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抗辯該筆45萬元非借款或已清償該筆借款,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吳富春清償系爭借款45萬元,於法有據。㈣原告主張被告陳金柱係與被告陳吳富春共同向趙鴻林借款款
,固提出支票為證,惟被告陳金柱否認有與被告陳吳富春共同向趙鴻林、原告借款之事實,則自應由原告有與被告陳金柱就借貸意思為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佐證被告陳金柱有為本件系爭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僅以被告陳金柱與被告陳吳富春間為夫妻關係、系爭款項確係被告陳金柱與被告陳吳富春共同向趙鴻林、原告借貸等語,尚屬無據,其就被告陳金柱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03條)。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基上,原告向被告陳吳富春請求返還金額,原告請求加計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即105年4月16日起至110年5月28日)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吳富春給付原告2,090,000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請求被告陳金柱共同給付借款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一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 款 人 1 陳吳富春 97年8月30日 1,070,000元 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 2 陳吳富春 97年8月30日 280,000元 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 3 陳吳富春 97年8月30日 290,000元 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附表二編號 日 期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 付款人 金 額 備 註 1 95年12月30日 WK0000000 陳吳富春 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號16811-3) 400萬元 未於本件請求 2 95年12月30日 WK0000000 陳吳富春 同上 5,615,000元 未於本件請求 3 97年4月25日 WK0000000 陳吳富春 同上 15萬元 未於本件請求 4 97年4月27日 WK0000000 陳吳富春 同上 15萬元 未於本件請求 5 97年4月28日 WK0000000 陳吳富春 同上 15萬元 未於本件請求 6 97年4月30日 WK0000000 陳吳富春 同上 15萬元 未於本件請求 7 97年5月30日 WK0000000 陳吳富春 同上 47萬元 未於本件請求 8 97年5月30日 WK0000000 陳吳富春 同上 5,855,000元 未於本件請求 9 97年8月30日 WK0000000 陳吳富春 同上 1,07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10 97年8月30日 WK0000000 陳吳富春 同上 29萬元 附表一編號3 11 97年8月30日 WK0000000 陳吳富春 同上 28萬元 附表一編號2 合計:18,1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