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藍騰勻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被 告 黃郭力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李銘被 告 林義尉
林淑媚林靜禎林飛燕林惠湞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被 告 林巨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鄭寶珠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義尉、林淑媚、林靜禎、林飛燕、林惠湞、林巨彪,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61頁、限閱卷)。經林義尉、林淑媚、林靜禎、林飛燕、林惠湞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巨彪為被告林鄭寶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是本件訴訟當事人林鄭寶珠死亡後,已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鄭寶珠,及林義尉、黃郭力如為被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之共有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林鄭寶珠、林義尉、黃郭力如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不得為妨害或阻撓原告為通行使用之行為;㈢、被告黃郭力如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盆栽清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經數次更正、減縮、追加,最終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13.04平方公尺之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林義尉、黃郭力如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13.04平方公尺,不得為妨害或阻撓原告為通行使用之行為;㈢、被告黃郭力如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之盆栽清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林義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之圓桶及告示牌、如附圖編號D1、D2、D3、D4部分之羅漢松清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下稱附圖B部分土地)有使用權,為被告林義尉、林淑媚、林靜禎、林飛燕、林惠湞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原告就附圖B部分土地有無占有使用收益權限乙節,確有爭執而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附圖B部分土地有使用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被告林巨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錦松與林鄭寶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00分之145、500分之355。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確認如附圖編號A1所示特定部分(下稱附圖A1部分土地)由鄭錦松分管,並於110年3月15日以羅登字第30020號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嗣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向鄭錦松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145,並於110年9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鄭錦松與林鄭寶珠間就附圖A1部分土地分管之決定既經登記,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對於受讓鄭錦松應有部分之原告亦具有效力。而系爭土地除附圖A1部分土地由原告排他使用收益外,其餘部分(含附圖B部分土地)則未經協議分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就該部分土地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詎被告林義尉、林淑媚、林靜禎、林飛燕、林惠湞逕稱該部分土地係由林鄭寶珠分管,否認原告就附圖B部分土地具有使用權,稱附圖B部分土地僅供被告黃郭力如無償通行使用,被告林義尉、黃郭力如並以公告及障礙物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使用附圖B部分土地。又被告林義尉、黃郭力如均無法律上權源,分別以如附圖編號E之圓桶及告示牌、如附圖編號D
1、D2、D3、D4之羅漢松,及如附圖編號C之盆栽,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義尉、林淑媚、林靜禎、林飛燕、林惠湞、黃郭力如:原告之前手鄭錦松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確認附圖A1部分土地由鄭錦松分管。而所謂分管協議,即共有人鄭錦松與林鄭寶珠就系爭土地達成各自分管之協議,附圖A1部分土地(面積151.96平方公尺)既由鄭錦松分管,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之土地(面積372.04平方公尺)由林鄭寶珠分管,分管之面積亦與鄭錦松與林鄭寶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符。系爭土地既經分管使用,原告自無權就附圖A1部分土地以外之土地即林鄭寶珠分管之特定部分,主張得按其應有部分有使用收益。又如附圖編號E之圓桶及告示牌、附圖編號D1、D2、D3、D4之羅漢松、附圖編號C之盆栽,均坐落於林鄭寶珠分管使用之特定範圍,其使用無需經原告同意,且被告林義尉、黃郭力如均係獲林鄭寶珠同意後始放置,並非無權占有,亦無妨礙原告之通行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巨彪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鄭錦松與林鄭寶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00分之145、500分之355。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確認如附圖A1部分土地由鄭錦松分管,並於110年3月15日以羅登字第30020號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嗣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向鄭錦松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145,並於110年9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義尉在附圖B部分土地種植如附圖編號D1、D2、D3、D4之羅漢松,及放置附圖編號E之圓桶,被告黃郭力如在附圖B部分土地放置如附圖編號C之盆栽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8日羅地資字第1110101475號函及所附110年3月15日以羅登字第30020號登記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361至378頁)為證,復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93至195、207至215頁),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如附圖所示之111年8月30日羅測土字第27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規定: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附圖B部分土地有基於其為土地共有人之使用權,為到庭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答辯,則原告主張對附圖B部分土地是否有使用權,自應視附圖B部分土地是否已有約定由林鄭寶珠分管為斷。查:
㈠、鄭錦松前於106年間曾以林鄭寶珠為被告,請求林鄭寶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145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林鄭寶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0分之145登記予鄭錦松。嗣鄭錦松再於109年間以林鄭寶珠為被告,起訴確認鄭錦松就附圖A1部分土地約定由鄭錦松管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確認附圖A1部分土地由鄭錦松分管。證人鄭錦圳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號事件證稱:系爭土地買賣時有說到要給鄭錦松的部分是從工寮往空地的部分延伸總共60坪,後來變成46坪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134至136頁);證人鄭錦呂則證稱:鄭阿梅(鄭錦松與林鄭寶珠之母)與林萬事(林鄭寶珠之配偶)、林鄭寶珠及鄭錦松買賣系爭土地時,有指定小木屋後方的土地(即附圖A1部分土地)要給鄭錦松用,因為其他的土地房子都已經蓋滿了,也沒有其他的空地;因為土地前方本來是鄭阿梅、林萬事講好要給他們用,後來有7間房子空地,有賣掉三間的空地,中間是路,現在成為兩家通用道路,林鄭寶珠住二間,另外一間是林鄭寶珠叔伯的,當時講說一起蓋,後來也賣給別人了,後來鄭阿梅說好,就留後面的空地,這是鄭阿梅的權利,鄭阿梅的權利,講來講去還是46坪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137、138頁)。證人鄭錦呂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0號事件中證稱:上開鄭阿梅之權利嗣由鄭錦松取得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0號卷一第194至195頁)。則依證人鄭錦圳、鄭錦呂之證述,堪認鄭錦松就系爭土地在上開二事件中所主張之「46坪之權利」,即附圖A1部分土地,有排他專有之管理權。
㈡、次查,系爭土地附圖A1部分土地面積為151.96平方公尺,即為鄭錦松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00分之145計算所得面積(即系爭土地總面積524平方公尺×145/500=151.96平方公尺),合約46坪(151.96平方公尺×0.3025=45.97坪)。附圖A1部分土地既約定由鄭錦松單獨管理使用,則依常情,系爭土地其餘部分(面積372.04平方公尺)當屬林鄭寶珠分管。兩造雖未就附圖A1部分土地、其餘部分土地(附圖B部分)土地書立分管契約,然依前開證人鄭錦圳、鄭錦呂之證述,堪認其等所稱「鄭阿梅之權利」(嗣轉讓與鄭錦松)僅限於系爭土地後方近工寮後之46坪空地即附圖A1部分土地。並參以證人鄭錦呂於前述事件中之陳述,系爭土地之通路,即附圖B部分土地,應為該道路兩旁住戶,即林鄭寶珠及其叔伯所使用,是難認鄭錦松就該部分有使用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僅就附圖A1部分土地約定為鄭錦松單獨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並未約定分管,鄭錦松仍有使用權等語,然此無異使原告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超出其應有部分計算而得之面積,在鄭錦松、林鄭寶珠自106年起即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多有爭執之情形,顯無可能有此等約定,是原告之主張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被告主張原告無權就附圖A1部分土地以外之土地主張使用管理權,應屬可信。
㈢、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共有人倘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鄭錦松既與林鄭寶珠就系爭土地各約定分管區域,原告為鄭錦松之受讓人,該分管之約定,對原告亦有拘束力。則原告自不得主張就附圖B部分土地有使用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附圖B部分土地有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林義尉、黃郭力如就上開部分土地不得為妨害或阻撓原告為通行使用,及排除附圖B部分土地上林義尉如附圖編號D1、D2、D
3、D4、E、被告黃郭力如附圖編號C之占有使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