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洪立丞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複 代 理人 賴佳慧律師被 告 趙梓翔
張文琪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少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9,995元,及甲○○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乙○○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3,089,99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其於原告110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110年度少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代理應訴,嗣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乙○○之代理權消滅,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乙○○(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萬6,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8萬9,9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83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於108年10月12日19時34分許,搭乘友人即訴外人王耀寬騎駛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清溝福安宮,明知人體頭部為五官及神經中樞等重要器官所在部位,若持斧頭朝人體頭部及臉部揮砍,足以毁敗或嚴重減損器官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短斧由上往下朝站立在面前之原告臉部揮砍,造成原告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瞼撕裂,左眼眼眶底骨折,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經送醫施予左眼眼球縫合手術並進行門診複查後,原告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無光感而受有毀敗一目失能之重傷害。又事件發生時甲○○尚未成年,而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則乙○○自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甲○○部分: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醫療費用部分,均不
爭執,同意勞動力減損之標準以108年度每月基本薪資23,100元為計算基礎,惟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比例及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過高,且原告是去現場打架,其亦應為自己行為負責,另伊已成年了,可以自己負責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甲○○於上揭時、地持斧頭朝原告臉部揮砍,造成原
告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瞼撕裂,左眼眼眶底骨折,腦挫傷等系爭重傷害,致原告受有一目失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以下簡稱羅東聖母醫院)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蔡氏義眼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57頁),且甲○○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偵字第8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35頁)附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影本無訛,且甲○○對前揭事實亦不爭執,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甲○○於上開時、地,持斧頭朝原告臉部揮砍,造成原告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瞼撕裂,左眼眼眶底骨折,腦挫傷等系爭重傷害,現存有一目失能,已如上述,又甲○○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依甲○○之年齡及本件侵權事件發生之情節,其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2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依上說明,乙○○自應就甲○○故意侵權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甲○○之持斧頭傷害之行為受有系爭重傷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萬9,439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蔡氏義眼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見附民卷第17至57頁)為憑,且甲○○對此部分支出之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而乙○○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⑵查原告主張因甲○○之持斧頭傷害之行為受有系爭重傷害,致
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經查,原告因甲○○本件侵權行為,致其左眼失明(無光感),並接受左眼眼內容物剜除術,故受有一目失明之失能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見附民卷第67頁),應屬「一目失明者」之情形,失能等級應判定為第8級。本件原告雖未經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然其失能情形業經認定如上,再參以卷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本院卷第121頁),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一般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如能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尚非不能作為核算之參考。本件原告自陳於90年3月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於本件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並不具有特殊之專長或技能,亦無因其性向、年齡或教育等因素而有需特別調整前開給付標準之情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前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依其失能等級第8級之情形,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比例應為61.52%。
⑶又原告雖未能舉證其每月收入,然其正值壯年,尚非無工作
能力,是依勞動部核定之108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3,100元為計算標準,此亦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而乙○○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則原告為90年3月19日生,自本件侵權行為事發時即108年10月12日起,迄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5年3月19日),尚有勞動能力期間為46年5月又7日,且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17萬0,533元(計算式:2萬3,100元×61.52%×12=170,53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5萬4,660元【計算式:170,533×24.00000000+(170,533×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4,154,659.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47萬6,969元未逾前揭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於上述時、地砍傷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其身體暨健康權受有侵害,造成原告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後即就業分擔家計、而目前與母親、年邁外公外婆同住,家中有每月2萬多元之房屋貸款,108年至110年間有利息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甲○○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之前工作為油漆工,月收入3萬元,無人需扶養、108年至110年間有薪資收入、名下無不動產、乙○○108至110年間有薪資收入,名下有4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及甲○○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僅18歲,因甲○○故意侵權行為導致一目失能之重傷,造成永久不可回復之傷害,致其日常生活不便,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及甲○○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主張因甲○○之傷害行為受有損害,支出醫療費用
元11萬9,439元、勞動能力減損347萬6,969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439萬6,408元,應屬有據。
四、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因事實,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金,並已於111年7月8日獲補償130萬6,413元,有原告陳報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27號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依上說明,本判決判命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於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金額後,被告2人尚應連帶賠償原告308萬9,995元(計算式:4,396,408元-1,306,413元=3,089,995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甲○○辯稱原告亦係至現場打架,其亦應負責等語。查甲○○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先出手攻擊之行為,且縱兩造確有互毆或互相傷害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屬於原告應否對於甲○○負擔另案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與本件被原告之系爭重傷害等傷勢之發生或擴大並非共同原因。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甲○○前開抗辯,要無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0年11月27日(見附民卷第5頁)、乙○○自110年12月13日(於110年12月2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11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308萬9,995元及甲○○自110年11月27日起、乙○○自110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酌以其餘未聲請之乙○○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准金額 1 醫療費用 119,439元 119,439元 2 勞動能力減損 3,476,969元 3,476,969元 3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800,000元 合計 4,396,408元 4,396,408元 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 1,306,413元 1,306,413元 總計 3,089,995元 3,089,9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