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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李品慧訴訟代理人 林建均被 告 戴瑋辰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1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3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62,0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10年10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前述聲明之更正,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8日21時3分許,前往訴外人林昱沛、原告位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住處,林昱沛開門後,被告明知未得林昱沛、原告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侵入林昱沛、原告上開住處,經林昱沛阻擋後,被告另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住宅內客廳以徒手方式毆打林昱沛之身體,並同時出言「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林昱沛,使林昱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接續前開傷害犯意,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屋外騎樓處,再以徒手方式毆打林昱沛之身體,並以手推原告,且於原告欲阻止被告毆打林昱沛之時,將原告之手甩開,使原告跌坐在地2次,致原告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侵入住居時並破壞系爭房屋之木門及鐵門,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支出醫療費用450元、交通費用580元、營養費用5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傷害部分500,000元+侵入住宅部分500,000元)、門板及門鎖受損而須支出修復費用11,000元,共計1,062,0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請求如前述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侵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以徒手方

式毆打林昱沛之身體,並以手推原告,且於原告欲阻止被告毆打林昱沛之時,將原告之手甩開,使原告跌坐在地2次,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礁溪杏和醫院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卷第7至9頁,下稱附民卷),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認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34號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按,並經本庭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影本無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於109年1月20日新施作之門板及門鎖遭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住居時所破壞,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照片、估價單、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第83至8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故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破壞系爭房屋之門板及門鎖,另於毆打林昱沛之身體時推倒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推倒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礁溪杏和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等件(見附民卷第9頁)為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交通費用580元部分,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惟原告受有髖部挫傷之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前往礁溪杏和醫院除檢查傷勢外,尚須申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曾就醫治療之事實,以實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該交通費用支出即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參以原告自系爭房屋前往礁溪杏和醫院之計程車資估算金額為單趟300元,此有計程車資預估試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往返礁溪杏和醫院支出之交通費為580元,應信為屬實,應予准許。

⒊營養費用:

原告雖請求營養費用共50,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又該部分請求未見醫師診斷有服用或使用任何營養品之必要,是此部分是否為醫學上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容有疑義,復且原告僅空泛稱有支出營養費,實無法得知原告所自行購買之營養品為何,又其營養品是否與系爭傷害造成其受傷之治療有關,及是否有醫學上使用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係治療所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

⒋門板及門鎖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門板及門鎖,因被告侵入住居

而遭受破壞,其因而須支出修復費用20,500元,爰一部請求1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提出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照片、估價單、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第83至85頁)為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⑵經查,系爭房屋之門板及門鎖因遭被告侵入住居而受損,修

理項目為:不鏽鋼天地栓,費用為6,000元;單獨門片,費用11,000元;塑鋁板,費用為2,500元,車資運費1,000元,此有報價單、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就上述維修項目之耐用年數部分,因門板及門鎖並非系爭房屋本身,而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其耐用年數應為10年,本院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自承上開門板及門鎖係於109年1月20日始更換,至110年6月28日受損時均已使用1年6月左右,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3,8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上其餘非屬材料之車資運費,系爭房屋之門板、門鎖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14,888元(計算式:13,888元+1,000元=14,8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而原告僅一部請求11,000元,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於上述時、地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此侵害原告住宅安寧,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確已對於原告之隱私權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且被告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居住安寧權及身體暨健康權受有侵害,內心自當十分恐懼,且被告上開侵害居住安寧權之侵權行為情節不可謂不重大,造成原告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小學畢業,擔任家管,無人須受扶養、108年至110年間有利息收入,名下有不動產4筆;被告85年次、經營水電行、108年至110年間有薪資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程序中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等件存卷可參,併酌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侵害手段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傷害500,000元、侵入住居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傷害10,000元、侵入住居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及侵入住居行為受有損害,支

出醫療費用450元、交通費用580元、系爭房屋之門板、門鎖必要修復費用1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52,03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19日送達本人,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030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原告請求修復木門及鐵門而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 19,500×0.206=4,01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00-4,017=15,483元。

第2年折舊值 15,483×0.206×(6/12)=1,59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83-1,595=13,888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