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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林昱沛被 告 戴瑋辰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1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第㈠項所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日期為110年10月20日,並撤回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000元之部分(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8日21時3分許,前往原告及訴外人李品慧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原告開門後,被告明知未得原告及李品慧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侵入原告及李品慧上開住處,經原告阻擋後,被告另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住宅內客廳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之身體,並同時出言「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接續前開傷害犯意,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屋外騎樓處,再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同時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言詞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在案,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790元、交通費用12,650元、小孩保母費用100,000元、工作損失66,000元、物品賠償5,616元、營養費100,000元、精神慰撫金合計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34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至礁溪杏和醫院、信惠中醫診所、溫心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090元(計算式:310+150+630=1,090)部分,業據其提出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觀諸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至前揭醫院、診所就醫時間與受有系爭傷害之時間相近,且係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為診治,堪認原告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另支出至溫心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300元云云,然此部分原告僅提出溫心中醫診所之掛號單為憑(見附民卷第9頁),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尚難認原告已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尚支出購買藥品之費用共計13,300元云云,原告雖提出弘年國藥行開立購買「幫助通血路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然此部分藥品並無醫師處方,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必要之關連性。而原告提出之南崁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見附民卷第7頁),則未附有交易明細證明其具體項目,尚難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及照護有關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合計1,090元(計算式:310元+150元+630元=1,090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12,650元。原告雖未據提出此部分支出證明,然依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於110年6月28日(礁溪杏和醫院)、110年6月30日(信惠中醫診所)、110年7月2日(溫心中醫診所)、110年7月9日(溫心中醫診所)確有就醫事實,且依上開路段計程車車資之估算標準,自原告住居所往返礁溪杏和醫院之車資估算為580元(即單程290元)、往返信惠中醫診所之車資估算為570元(即單程285元)、往返溫心中醫診所之車資估算為1,020元(即單程510元),有優良計程車車資試算列印資料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9頁),是原告主張就醫之交通費用共計3,190元(計算式:580元+570元+1,020元+1,020元=3,190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保母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親自照顧其現年4歲、患有罕見疾病需專人照顧之兒童,因而支出2個月之保母費用共計100,0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共計66,000云云。然查,礁溪杏和醫院110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僅記載「病人(即原告)於110年6月28日21:52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0年6月28日離院」(附民卷第17頁),原告雖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等系爭傷害,尚難認有需休養或需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6月28日晚間9時52分急診就醫,經診治後於當日即離院,是原告在院診治時間僅約2小時,衡情所受系爭傷害並非甚重,兼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及程度,難認原告有需休養無法工作或因行動不便而無法自行照顧孩童以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情況。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到府保母行情一紙(附民卷第21頁)為憑,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物品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亦毀損其所有之眼鏡及鞋子,請求被告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共計5,616元云云。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大倉酷眼鏡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鞋全家福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附民卷第7頁)為憑。惟查,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開立之日期分別為110年7月2日、110年8月3日,均晚於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110年6月28日,前揭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購置之物品,難認係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而毀損之物,原告複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⒌營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急需補充營養,支出營養費100,000元一節。原告未提出任何發票單據為證,已難認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況縱有此項支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經醫囑因系爭傷害有補充營養食品及保健食品等之需要,既非經醫囑之必要飲食即不能認係因系爭傷害所需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項請求無從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又以前揭穢言辱駡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考量原告前為教育部參謀,退休後擔任擇日師並與房屋仲介合作擔任顧問,無固定薪水,平均年收入約20餘萬元,月退俸每月57,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為水電工,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卷第2頁),兼衡被告所為加害行為之發生原因及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情形,被告侮辱原告之情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7.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54,2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90元+就醫交通費用3,19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4,28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80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