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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陳素惠被 告 潘辰佑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之戶籍,及其入獄前之住居所,均在桃園市(見卷附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起訴書當事人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通訊地址」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黃○銓收水,再轉交給甲○○」等語(見本案卷第11頁),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書記載:「黃○銓於當日將所收取款項,在桃園市龍潭區○○汽車旅館(址桃園市○○區○○路○○○號)交予甲○○」、「黃○銓於當日將所收取款項,在桃園市○○區○○路○○○號○樓交予甲○○,甲○○再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原告亦未指明被告係於本院轄區之何處收款,自難認本院為侵權行為地而有何管轄權。

(三)被告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有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三、綜上所述,本院於本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