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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被 告 朱簡錦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簡錦鶯朱景達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簡錦珍、朱景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簡錦珍、朱景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亨福記珠寶銀樓、朱簡錦珍、簡錦鶯、朱景達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亨福記珠寶銀樓、朱簡錦珍、朱景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418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亨福記珠寶銀樓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簡錦鶯連帶清償之。嗣於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刪除原所列之被告亨福記珠寶銀樓,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朱簡錦珍、朱景達、簡錦鶯應連帶給付原告512,418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朱簡錦珍、朱景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亨福記珠寶銀樓為被告朱簡錦珍、簡錦鶯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亨福記珠寶銀樓於93年6月29日邀同被告朱簡錦珍、朱景達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9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亨福記珠寶銀樓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花蓮企銀本金512,418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簡錦鶯則以:伊非亨福記珠寶銀樓之合夥人,當時係為便利朱簡錦珍申請青創貸款始簽立合夥契約書。伊未曾參與亨福記珠寶銀樓之經營,亦未出資。不知朱簡錦珍向花蓮企銀借款,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為,應為朱簡錦珍所簽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簡錦珍、朱景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亨福記珠寶銀樓向花蓮企銀借款,以朱簡錦珍、朱景達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戶還款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而被告朱簡錦珍、朱景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原告提出前揭借款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17、23頁),亨福記珠寶銀樓最後清償係於96年4月30日繳付本息,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是亨福記珠寶銀樓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借款利息之責任,並自還款期限屆至之翌日即96年6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朱簡錦珍、朱景達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亨福記珠寶銀樓連帶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簡錦鶯依合夥關係而應於亨福記珠寶銀樓無法清償時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被告簡錦鶯否認其為亨福記珠寶銀樓之合夥人,則亨福記珠寶銀樓是否為朱簡錦珍與簡錦鶯合夥,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亨福記珠寶銀樓向花蓮企銀借款時,借款人載明「亨福記珠寶銀樓朱簡錦珍」,並未載明簡錦鶯為亨福記珠寶銀樓之合夥人,亦未以合夥人名義為借款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有借款契約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又亨福記珠寶銀樓已於89年10月22日撤銷登記,有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簡錦鶯同意朱簡錦珍向花蓮企銀借款並已抛棄先訴抗辯權,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簡錦鶯否認上開同意書為伊所書立,本院經核該同意書上之同意書人欄「簡錦鶯」之簽名,與被告簡錦鶯自承其所書立之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9頁)之簽名字跡確有不同,被告簡錦鶯所辯該同意書非其本人製作,應屬可信。至原告主張被告簡錦鶯與朱簡錦珍間有合夥關係,固據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被告簡錦鶯亦自承該合夥契約書為伊所書立,然答辯稱:因被告朱簡錦珍欲申請青創貸款,如果有合夥人的話比較方便,伊實未與朱簡錦珍合夥,並未出資,亦未曾參與經營等語。則僅憑上開合夥契約書,尚難遽認朱簡錦珍確與被告簡錦鶯間有合夥關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其主張難尚認可採。況亨福記珠寶銀樓既早於89年10月22日已撤銷登記,其商業主體即已消滅,縱認曾有合夥關係,亦堪認其合夥關係已解散,亨福記珠寶銀樓負責人即被告朱簡錦珍縱以亨福記珠寶銀樓名義向花蓮企銀借款,亦不能對於合夥發生效力,花蓮企銀亦不得向他合夥人即被告簡錦鶯請求清償。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簡錦鶯依合夥關係於亨福記珠寶銀樓無法清償時負連帶清償責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簡錦珍、朱景達連帶給付原告512,418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