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張素月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被 告 林昭全
林庭瑜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萬9,000元,及被告林昭全自111年5月29日起、被告林庭瑜自111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萬2,28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關於被告林庭瑜部分,得假執行。關於被告林昭全部分,於原告以7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14萬9,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昭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庭瑜於108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林昭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羅簡字第296號給付票款案件達成和解,即約定由被告林庭瑜給付原告96萬4,000元,除於和解書成立當日給付10萬元,其餘86萬4,000元共分72期,以每期1萬2,000元,自和解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林庭瑜若未依約付款,則應給付原告上述案件之未償票款金額及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並有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為憑。惟被告林庭瑜嗣後僅付款15萬1,0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顯已違反前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林庭瑜對原告本件請求當庭認諾。
㈡被告林昭全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上述本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和解書、被告林庭瑜所傳送之訊息與還款記錄為憑。
而本件被告林庭瑜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林庭瑜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被告林昭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亦可信原告前述主張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2,28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被告林昭全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林庭瑜部分,因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為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