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何正昌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被 告 何添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被 告 何添丁

何添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添財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請准分割。嗣經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終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請准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18日羅測土字第223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合併分割,並將其中第702-A地號分配與被告何添旺、第702-B地號分配與被告何添丁、第702-C地號分配與被告何添財、第702-D地號分配與被告何添興、第702-E地號分配與原告。經核,原告所為減縮及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間共同繼承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兩造於100年9月24日簽訂協議書,達成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商請民間鑑界公司繪製分割方案圖(下稱甲分割方案圖,見本院卷第57頁),將系爭土地分為A、B、C、D、E區塊,約定由被告何添旺分得A部分、被告何添丁分得B部分、被告何添財分得C部分、被告何添興分得D部分、原告分得E部分,現亦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按上開約定範圍分別管理。系爭土地上雖已申請興建農舍經套繪管制,惟甲分割方案圖所示各區塊面積均逾0.25公頃,被告何添興分配取得附圖第702-D地號之面積達2,865.31平方公尺,已足以作為被告何添興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用地之基地面積,本件並無須先解除套繪始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兩造系爭分割協議,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惟迄未辦理分割登記,爰訴請被告履行分割協議,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添興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何阿成所有,何阿成並於705地號土地上興建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何阿成育有六子,分別為訴外人何文雄即原告之父、何添福及被告四人。83年間何阿成有意分配祖產,將系爭土地合併後分為六等分,委託民間機構測圖後,以抽籤方式約定兩造及何添福分管土地之範圍,何阿成當時即言明此約定使用分管範圍即為兩造及何添福將來繼承後各自分割取得之範圍。基於前開使用分管約定,被告何添興於85年間於70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並陸續於分管範圍內興建鐵皮資材室、冷凍室等。98年間何阿成過世,何添福無意繼承不動產,遂於99年3月23日將其本應繼承之土地出售給兩造。100年間原告表示欲分割系爭土地,兩造談論的內容僅為不損及地上物、保存祖厝,然就實際分割方案未有定論,亦無實際測繪圖示。同年8月間,被告何添財提出一份文件要求被告何添興於其上簽名,該文件未附有分割方案圖,何添興未細看即簽署。其後,何添財曾提出一紙分割方案圖(下稱乙分割方案圖,見本院卷第151頁)予何添興,惟仍未就分割方式達成共識。

兩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始終無法達成共識,原告爰於100年、101年間數次聲請調解分割系爭土地,惟調解皆不成立。是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自始未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契約即難謂成立。至多僅成立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之預約,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又705地號土地為耕地,全部面積已作為被告何添興申請興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系爭土地有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與法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添財、何添丁、何添旺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兩造於100年9月24日協商系爭土地按五等分分割後,即委請測量公司依初步協議製圖,後為使E區塊較趨方正,再協商調整擬分割線,並於現場加釘界樁,兩造已達成協議。惟何添興事後反悔,致延宕至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協議,為共有人間就如何分割之方法所定之契約,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自應在締約當事人間,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始得謂契約成立。而共有土地分割之位置、面積,為土地分割之核心,對於共有人至關重要,為契約必要之點,自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為成立。

㈡、原告主張於98年11月間共同繼承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自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分割協議,則為被告何添興所否認。經查,兩造於100年9月24日簽訂協議書,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家調卷第16頁)。依該協議書所載,約定系爭土地經申請合併後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均分。並記載「分配位置如原協調同意之各處點」。原告雖主張:協議書所載原協調同意之各處點兩造均知是哪幾塊,且土地有田埂存在,各人所分配之位置已有約定,位置是以被證1(見本院卷第83頁)為基礎,誰分哪塊是由大家抽籤,後來何添福退出後,再等量分割,但位置不變等語。惟被告何添財於本院陳述:「分配位置如原協調同意之各處點」是指按照A、B、C、D、E的位置來分配,是原來抽籤的順序,不是指分割的點。協議書是100年簽的,於103年繪製甲分割方案圖,後來因為不方整,伊將之改成乙分割方案圖,共有人均同意,被告何添興還親自釘樁,但何添興後來又反悔,把樁子拔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兩造於100年間簽立協議書時,僅就分割面積及排序位置約定,並未就各共有人所分割之位置確立。原告所稱土地有田埂存在,各人所分配之位置已有約定等語,未能舉證證明,且土地田埂位置(見本院卷第159頁)與甲分割方案圖並不相合。是難認其後於103年始繪製之甲分割方案圖,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又該圖嗣經被告何添財改為面積相同、位置有異之乙分割方案圖,被告何添財雖陳述,共有人均同意,然被告何添興事後反悔乙節,益足以佐證系爭土地之分割位置尚在協議中,甲分割方案圖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有依甲分割方案圖分割之協議,難信為真。其請求依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