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詹淑梅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複 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被 告 游英川
游阿南游榮達陳游美玉黃游美華盧振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 盧阿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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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阿月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徵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復按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請求排除面積較大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20,731元(計算式:面積322.21㎡×公告土地現值31,100元/㎡=10,020,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9,412元後,尚應補繳60,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表一: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297頁)
㈠、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塗銷。
㈡、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羅測土字第27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物(面積合計322.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附表二:系爭地上權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㈠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61.35㎡;重測前:仁愛段1040地號) 31,100元/㎡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11年羅登字第048790號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全體被告(登記次序1-1至1-56)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37.66坪(即124.5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