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詹淑梅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複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林正欣律師被 告 游英川
游阿南游榮達陳游美玉黃游美華盧振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昔如
李秋銘律師被 告 盧阿微
盧枝梅盧春華盧靜子盧春蘭游宏智
游志信游玉玲游秀卿游秀惠游秀暖
游英雄駱文彬駱淯楦駱玉茹駱渝靜駱清讚駱寶喃駱寶崔曾駱寶珍駱寶釧
駱葆衾李張勇李茗芬李茗麗李茗修賴英男
賴英亮賴英邦賴靜玲林捷洋林訓民林佳萍林怡君盧吳阿秀盧明枝盧明德盧明盛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阿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盧昭慶被 告 盧明欽
林讚華林讚基林素春
廖盧桂英盧阿惜楊盧桂美簡清標
簡鏞泰簡碧慧
林阿月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㈡、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00號之一層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羅測土字第27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原告與被告游英川、盧振坤、盧明德、盧明盛、盧阿萬就前開聲明第㈡項部分,經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36號移付調解成立。最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游英川、盧振坤、盧明德、盧明盛、盧阿萬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38年間為訴外人李崇基、李朝麟、李炎材、李琮璜所共有,然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盧阿謹於38年11月14日未經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未依當時有效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後段、第26條第1、2項及第32條規定,未符合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之要件,即單獨向地政事務所聲請就系爭土地為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盧阿謹所為上開地上權設定行為應屬無效。嗣原告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亦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地上權登記顯有害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游英川、盧振坤、盧明德、盧明盛、盧阿萬於本院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系爭地上權有無效之事由(見本院卷二第452頁),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38年間為訴外人李崇基、李朝麟、李炎材、李琮璜所共有,然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盧阿謹於38年11月14日未經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未依當時有效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未符合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之要件,即單獨向地政事務所聲請就系爭土地為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建物改良物情形填載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至125頁)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之規定,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聲請單獨登記者,仍應以「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使用人確已與土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而單獨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查,系爭地上權設定申請之相關資料,並無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地上權設定申請資料可參,且到庭之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地上權有原告主張為無效之原因,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應有不符合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無效之原因。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既有無效之原因,系爭地上權登記即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對土地之完整利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原告於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36號事件表示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表:系爭地上權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面積 ㈠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仁愛段1040地號) 1,061.35㎡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11年羅登字第048790號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全體被告(登記次序1-1至1-56)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37.66坪(即124.5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