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江曾春花兼訴訟代理人 江德泉被 告 江佩怡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分別為被告之繼母及胞弟,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33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江欽銘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林素珍所購買,並登記於原告江曾春花、被告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繼承人江欽銘於購入系爭房地時,係為保障原告江曾春花生活無虞,由被告照顧原告江曾春花,原擬將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顧慮其他兄弟姐妹或有不滿,僅願意接受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因而始登記與原告江曾春花共有,故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與被繼承人江欽銘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認定在案,惟江欽銘已於98年12月24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從而,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繼承人江欽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即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80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所稱之甲持分(下稱:「系爭房地甲持分」)係江欽銘於生前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雖為前開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該確定判決亦認定「…。足認系爭房地係江欽銘為保障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江曾春花)生活無虞,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照顧上訴人,原擬將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被上訴人顧慮其他兄弟(即本件原告江德泉等人)或有不滿,僅願接受登記其中應有部分1/2,而與上訴人登記為共有,是被上訴人就甲持分與江欽銘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可見系爭房地甲持分借名登記契約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旨在保障原告江曾春花之生活無虞並由被告照顧原告江曾春花,因此不能消滅而有存續之必要,依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因江欽銘死亡而消滅,而應由江欽銘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故借名登記契約自仍存在於江欽銘之繼承人與被告之間。
(二)江欽銘對被告就系爭房地甲持分之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權利,於其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並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後,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江欽銘之部分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並不同意終止系爭房地甲持分之借名登記關係,既欠缺江欽銘全體繼承人同意之終止,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房地甲持分借名登記關係之效力。
(三)原告二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予原告及被繼承人江欽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未經合法行使終止權,借名登記關係不生終止之效力,又與約定不能終止之旨意有違,其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江曾春花經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江德泉為其輔助人,而原告江德泉既出具委任狀表示其為原告江曾春花之訴訟代理人(見本案卷二第5頁),則原告江德泉自係同意原告江曾春花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江曾春花之本件訴訟行為,核與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又必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聲明均相同,且訴訟標的相同或可代用,為同一事件,始有後訴受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違背同法第253條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原告是否就已經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不問上訴理由有無指摘於此,第三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475條但書參照)。
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審認上訴人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併以判決駁回,而未以裁定駁回,固有未合,但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反訴之判決結果,既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乃竟認該上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惟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上訴裁判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2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臺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江曾春花本案訴之聲明係系爭房地2分之1,已包含於其前案起訴之系爭房地全部之聲明內,而原告江曾春花本案起訴部分,其當事人與前案相同,且訴訟標的均為借名登記、委任、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故本案關於原告江曾春花起訴部分,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性,已屬可疑。
三、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倘借名關係因借名人死亡而終止時,其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即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起訴請求出名人返還股份,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並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無論是否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均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繼承人江欽銘與被告之間等語(見本案卷一第8頁),且原告係依借名登記、委任、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案卷一第8、9頁),則原告於本案自係行使公同共有債權,然除原告以外之江欽銘其他繼承人,非但多未表示同意原告之本案起訴,反而多具狀表示:其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不同意終止本案借名登記關係、不同意對被告行使權利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20至230頁、第245至254頁、第297至301頁),故原告本案起訴,並未得江欽銘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依前述說明,自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