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林雪貞(簡火木之承受訴訟人)
簡光輝(簡火木之承受訴訟人)
林意峯(簡火木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彭彥植律師被 告 簡明珠
簡慧菁簡陳美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懋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懋堂應將如附表「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示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萬1,116元由被告簡懋堂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簡火木(下以姓名稱之)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經簡火木全體繼承人即林雪貞、簡光輝、林意峯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簡懋堂、簡明珠、簡慧菁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原告主張簡火木與訴外人簡火龍(下以姓名稱之)之借名登記契約因簡火龍死亡而消滅,簡火龍之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簡火龍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而簡火龍之法定繼承人除被告簡懋堂、簡明珠、簡慧菁外,尚有被告簡陳美(以上被告,下均以姓名稱之),故追加簡陳美為被告而為本件請求,經核係對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5款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簡火木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簡火龍為兄弟關係,於76年間,二人因繼承取得重測前宜蘭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金面一段693地號,權利範圍129分之29)、同段257-5地號土地(重測後:金面段18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然礙於當時法規限制,農地不能共有或分割,故簡火木與簡火龍約定將系爭土地屬於簡火木之部分借名登記於簡火龍名下,並約定重測前257-5地號土地扣除0.0600公頃之部分,於嗣後可分割時願無條件配合簡火木分割移轉登記、使簡火木取得一半面積之土地,簡火龍並立有覺書(下稱系爭覺書)。簡火木與簡火龍既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於可分割時簡火龍須無條件與簡火木均分系爭土地。嗣簡火龍於99年3月3日逝世,簡火木與簡火龍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已因簡火龍死亡而消滅。簡火木與簡火龍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消滅,簡火龍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自應繼承簡火龍之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借名登記及系爭覺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並聲明:⑴、被告簡明珠、簡慧菁、簡陳美、簡懋堂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本件簡陳美、簡明珠、簡慧菁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就系爭土地無處分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簡懋堂於88年11月29日因贈與取得6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復於99年4月2日分割繼承取得180地號土地,是簡陳美、簡明珠、簡慧菁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自無從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對簡陳美、簡明珠、簡慧菁之請求無理由。
㈡、簡火木與簡火龍就693地號、180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簡火木與簡火龍就訴外人簡賜金之遺產於76年5月30日簽訂遺產分管繼承契約書(下稱系爭繼承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7頁),乃協議分割簡賜金之遺產如下:
⑴、簡火木分得;頭城鎮金面段大金面小段256-1地號零點零伍參
玖公頃所有權全部、頭城鎮金面段大金面小段256-2地號零點零壹肆捌公頃所有權全部、頭城鎮金面段大金面小段256-3地號田零點零柒捌捌公頃所有權全部,此部分土地由簡火木全部繼承登記之。
⑵、簡火龍分得:頭城鎮金面段大金面小段257-5地號即系爭180
地號零點貳壹參肆公頃所有權全部、頭城鎮金面段大金面小段260地號即693地號零點壹貳伍壹公頃所有權全部土地、房屋座落頭城鎮金面里金面路171號稅籍5169號持分1/2、房屋座落頭城鎮金面里金面路172-1號所有權全部,此部分土地、房屋由簡火龍繼承登記。
⑶、由系爭繼承契約書可知,簡火木與簡火龍就其父(簡賜金)所
留遺產早於76年5月30日即協議,且簡火木亦分得相當比例之遺產,簡火龍就系爭土地係由其全部登記繼承,簡火木就系爭土地與簡火龍並無借名之約定。
㈢、簡火木固以其與簡火龍因共同繼承系爭土地礙於當時法規限制,農地不能共有或分割,故與簡火龍約定將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於簡火龍名下云云,查89年1月26日廢止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固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則得為共有,顯見簡火木與簡火龍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登記為共有之情事,原告陳稱因礙於當時法規限制致農地不能共有,乃借名登記於簡火龍之名下,顯屬無據。89年1月4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農地分割須達0.25公頃之規定,簡火木與簡火龍於76年間繼承其父簡賜金之遺產時,並無前開規定;因繼承所取得之私有農地,無論分割後是否達0.25公頃,均得加以分割,是簡火木與簡火龍間就系爭土地,亦無登記為繼承共有後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陳稱因礙於當時法規限制致農地不能共有或分割,乃借名登記於簡火龍名下,益徵無憑。
㈣、系爭覺書簽立日期為82年9月30日,距簡火木與簡火龍繼承其父簡賜金遺產之76年間,已有6年餘,且原告與簡火龍亦已於76年5月30日簽訂系爭繼承契約書,則系爭覺書是否基於繼承關係而借名登記所簽立,實非無疑。而被告亦未於簡火龍在世時聽聞其談及與簡火木簽署系爭覺書,且系爭覺書上簡火龍之筆跡與76年5月30日所簽訂系爭繼承契約書之筆跡,差距甚大,被告否認係簡火龍親自為之。且系爭覺書、系爭繼承契約書、頭城鎮農會印鑑卡(下稱系爭印鑑卡)及宜蘭○○○○○○○○○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下稱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四份文件之簡火龍簽名,前三者業經鑑定認完全不相符,顯非同一人所為之簽名,雖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與系爭覺書之簽名,鑑定報告認係同一人所為,然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係以影印本作為鑑定樣本,影印本無從確認簽名時之力道、筆順、字有無複印、複寫等問題,是鑑定報告認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與系爭覺書之簽名係同一人所為,即有可疑之處,且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與系爭覺書之印文,鑑定報告認顯不相符,足見系爭覺書確非簡火龍親自為之。原告雖主張系爭覺書本於繼承關係而生,而該繼承關係實屬虛偽,此由系爭繼承契約書及地籍異動索引可佐,系爭覺書係屬簡火龍、簡火木兄弟通謀而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㈤、縱系爭覺書為真正,然系爭覺書約定:「如嗣後可分割移轉時,本覺書人願無條件提出有關證件給簡火木辦理一切手續,在未分割前歸由本立覺書人管理耕作,若有變更或出售非經双方同意不得有任何異動」,可知得否依法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係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登記共有系爭土地之條件,然系爭土地分割後未達0.25公頃,依照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得分割,系爭覺書約定系爭土地非經双方同意不得有任何異動,原告自不得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㈥、退步言之,原告迄今並未說明簡火木與簡火龍究係因何種 法律關係簽署系爭覺書,然該覺書之請求權仍屬債權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倘認原告得依系爭覺書向被告請求登記共有系爭土地,亦審酌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規定廢止後,簡火木已得向簡火龍請求移轉登記共有系爭土地,併得依89年1月4日修正之農發條例第16條分割系爭土地。簡火木捨此不為,距今已超過15年,亦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簡火龍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 現均移轉為被告簡懋堂所有。
㈡、原告與簡火龍依76年5月30日訂立之系爭繼承契約書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0日宜地伍字第11200044747號函檢附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55至403頁)。
㈢、簡火龍曾於頭城鎮農會信用部開戶,留存如本院卷第191、 1
92 頁之印鑑卡資料。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證二系爭覺書是否為真正?原告據此主張與簡火龍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簡火龍之繼承人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㈢、本件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證二覺書為真正。原告據此主張與簡火龍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可採:
1、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覺書正本,是以十行紙書寫,該文書確實紙張泛黃、釘書針生繡,後附頭城鎮金面段大金面小段257-5土地所有權影本,簡火龍印文處印跡有褪色情形,觀之應為年代久遠之文書(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31頁)。
2、原告主張系爭覺書其上「簡火龍」之印文及簽名均為真正乙節。經原告聲請本院將系爭覺書、系爭繼承契約書及系爭印鑑卡上「簡火龍」之印文及簽名筆跡特徵是否相符,送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鑑定公司)鑑定,就印文部分鑑定結果為:「本案業經上述之特徵比對、重疊比對以及截角比對等,鑑定其結果認為;鑑定送鑑資料中,(亡)簡賜金遺產分管繼承契約書、頭城鎮農會印鑑卡以及覺書上『簡火龍』之印文,其印文大小、字體樣式、各點線之距離間隔、筆劃銜接處以及斷缺處皆相符,鑑定結果為三者印文相符」;就簽名筆跡鑑定結果:「(亡)簡賜金遺產分管繼承契約書、頭城鎮農會印鑑卡以及覺書上『簡火龍』之簽名筆跡,其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皆有特徵不相同之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之三式簽名筆跡皆不相符。」等語。有全球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鑑定報告書置放於卷外)。
3、另本院又將系爭覺書及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簡火龍」之印文及簽名筆跡特徵是否相符,送全球鑑定公司鑑定,就印文部分鑑定結果為:「覺書以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簡火龍』之印文,僅從印文大小不相符,即可判定待鑑定與供比對之印文明顯不相符。」;就簽名筆跡鑑定結果:「覺書以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簡火龍』之簽名筆跡,其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皆有特徵相同之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之簽名,筆跡相符。」等語。
4、由以上印文及簽名筆跡特徵鑑定結果可知,系爭覺書、系爭繼承契約書及系爭印鑑卡為同一「簡火龍」印章蓋用之印文。系爭覺書及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簡火龍」之簽名筆跡復相符。故系爭覺書應為簡火龍所簽及所蓋印文無訛,應認系爭覺書為真正。雖被告仍抗辯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係以影印本作為鑑定樣本,影印本無從確認簽名時之力道、筆順、字有無複印、複寫等問題,及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與系爭覺書之印文,顯不相符,否認系爭覺書非簡火龍親自為之云云。惟按,依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2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之。本件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係本院向簡火龍戶籍所在地之頭城鎮戶政事務函調,亦無何申請時係經委任他人代辦之文件,則此由頭城鎮戶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雖為影本,並不足推翻本院認為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及印鑑為真正之可憑性,並可供與其他簡火龍簽名、印鑑印文真偽比較鑑定真偽之證明價值,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5、查,簡火龍於82年9月30日所簽立系爭覺書,其內容為:「立覺書人簡火龍所有土地坐落頭城鎮金面段大金面小段260地號旱零、壹貳伍壹公頃持份29/129及同地段257-5號田零、貳壹叁肆公頃所有權全部(扣除立覺書人現住○○○○路000號基地及屋前曬谷場部分為簡火龍所有約零、零陸零零公頃),因農地依法不能共有或分割而以簡火龍名義登記,實際係(扣除257-5地號內詳如前說明約零、零陸零零公頃外為簡火龍私有外)其餘係與簡火木共同均分,如嗣後可分割移轉時,本立覺書人願無條件提出有關證件給簡火木辦理一切手續,在未分割移轉前歸由立覺書人管理耕作,若有變更或出售非經双方同意不得有任何異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由簡火龍立具之系爭覺書,已同意重測前頭城鎮金面段大金面小段260地號(權利範圍29/129,重測後693地號)及257-5號(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180地號,扣除簡火龍所有0.06公頃)後,由簡火木與簡火龍均分,是原告依系爭覺書主張與簡火龍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屬可取。至於被告抗辯簡火木與簡火龍就其等之父簡賜金所留遺產早於79年5月30日簽訂系爭繼承契約書,由簡火龍繼承上開土地,簡火木與簡火龍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云云。查系爭覺書係於82年9月30日由簡火龍簽立,簽立時間晚於76年5月30日簡火木與簡火龍所簽立系爭繼承契約書,足證簡火木與簡火龍係以系爭覺書就系爭土地再為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約定,或以系爭覺書書明於分割繼承簡賜金遺產時有口頭約定,但未載明於系爭繼承契約書之系爭借名登記約定,不論為上開情形何者之一,簡火龍之繼承人均應負系爭借名登記約定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簡火龍之繼承人簡懋堂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為有理由:
1、按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伊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5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簡火龍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如前述。嗣簡火龍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因系爭借名關係所負移轉系爭土地予借名人即原告之義務,即應由簡火龍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然現系爭180地號土地於99年4月2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由,由簡火龍之子即被告簡懋堂繼承,另693地號土地於88年11月29日由簡火龍贈與被告簡懋堂,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至403頁),則原告請求簡懋堂將系爭土地以繼承、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而簡火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簡陳美、簡明珠、簡慧菁現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自無從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對簡陳美、簡明珠、簡慧菁之請求,自無理由。
2、被告抗辯「依法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係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條件,系爭土地分割後未達0.25公頃,依照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得分割,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云云。查,原告請求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符合系爭覺書之約定,且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㈢、本件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固因其中一方死亡而消滅,惟同條但書規定,如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覺書之借名登記契約,於簡火龍死亡即99年3月3日時消滅,則原告自該日起始得請求簡火龍之繼承人履行返還義務。且本件並無何證據可證簡火龍與簡火木間約另有訂定此借名登記關係,於簡火龍死亡後仍繼續存在於簡火龍繼承人與簡火木間,其委任事務之性質亦無不能消滅情事,則自應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於簡火龍99年3月3日死亡時消滅,原告本件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於110年8月31日起訴為本件請求,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5頁),並無罹於時效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覺書所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簡懋堂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未陳報簡火木財產分割繼承情形,依法應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判決,屬意思表示之請求,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須於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後,由原告持確定判決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非可准許,應予駁回;被告就此所為願供反擔保之聲明,即無必要,附此敘明。並由本院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附訴訟費用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9,116元+鑑定費用17萬2,000元(由原告預墊)=20萬1,116元。
附表: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 備註 宜蘭縣○○鎮○○○段 000地號 2,284.59 全部 56153/152306 扣除0.06公頃後為1684.59平方公尺,再除以2為842.295平方公尺。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251.78 29/129 29/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