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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汪文琳訴訟代理人 李彥鋒律師被 告 張麗美

許宗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被 告 許峯鳴

張嘉琴

許瀚月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麗美、許宗義、張嘉琴、許瀚月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前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麗美、許宗義、張嘉琴、許瀚月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麗美、許宗義、張嘉琴、許瀚月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嘉琴、許瀚月、許峯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汪文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張宏毅所有,張宏毅與原告結婚後即遷至臺北市居住,並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訴外人即張宏毅之母張吳彩卿及被告即張宏毅之胞姊張麗美居住使用,嗣被告張麗美婚後則允其家人即被告許宗義、許峯鳴、許瀚月、張嘉琴等人共同居住使用。嗣張吳彩卿於民國80年間去世,張宏毅基於家庭和諧,仍允許被告張麗美等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惟張宏毅亦於110年去世,系爭房屋因繼承分割後為原告單獨所有。張宏毅與被告張麗美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無特定目的,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又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屋,為履行將來交付義務而須使用借用物,已於111年2月10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通知被告應於函到2月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仍拒不遷出,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5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麗美、許宗義則以:系爭房屋為張吳彩卿出資建造,

於69年2月1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僅係借名登記於張宏毅名下。嗣於77年間,張宏毅遷出系爭房屋後,張吳彩卿遂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張麗美,又張宏毅知悉被告張麗美受贈取得系爭房屋後,遂表示願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張麗美名下,然因張宏毅有意將系爭房屋拆除重建後再行過戶,張宏毅與被告張麗美遂另行訂定借名登記契約,是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應為被告張麗美,原告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人,自不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峯鳴則以:伊長年於外地工作,並居住於花蓮縣○○鄉○

里路000000號,未與其他被告同住,並非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使用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㈠系爭房屋於69年2月1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之所有權人為張宏毅。

㈡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69年2月12日當時之所有權人為張宏毅。

㈢張宏毅死亡後,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均由原告一人繼承。

㈣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張麗美、許宗義、許瀚月占有使用中。

㈤被告許峯鳴為被告許宗義、張麗美之子,被告張嘉琴為被告許峯鳴之配偶。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4頁):㈠張吳彩卿與張宏毅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關係?㈡許峯鳴、張嘉琴現是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㈢被告是否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張吳彩卿與張宏毅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麗美、許宗義、許瀚月雖辯以系爭房屋已由被告張麗美及其家人使用多年,且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張宏毅才16歲,並無資金興建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證人即張麗美之姐張玉英證稱:系爭房屋係由張吳彩卿以其女兒所提供之零用錢出資建造,所稱女兒包含伊自己在內,又被告張麗美付大部分的錢;伊當時住在系爭房屋附近,有看到興建房屋之過程,伊之所以知道是張吳彩卿出資興建,應該是張吳彩卿有講過,但伊不知道房屋興建時耗費多少費用,也不知道被告張麗美到底出資多少,也不記得系爭房屋興建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21頁),然證人張玉英證所稱系爭房屋興建之出資過程,僅係聽聞張吳彩卿所述,且其亦不清楚被告張麗美實際之出資金額,是其所述是否實在,已屬有疑。況此亦與證人即張麗美之姐張寶惜證稱:張家祖先有留一些建地,張吳彩卿將這些地賣掉之後,將錢拿來蓋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之情節不符,要難遽認證人張玉英此部分之證述為真。又證人張玉英另證稱:系爭房屋會登記在張宏毅名下,是因為張宏毅是唯一男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核與證人張寶惜證稱:張吳彩卿賣地蓋屋,並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張宏毅名下,是因為張宏毅是家裡唯一男生,意思應該是房子蓋了後,以後就是兒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原告之母汪呂秀鳳證稱:張吳彩卿曾在電話跟伊聊天時說過,將房屋、土地、田地都登記給張宏毅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之情節互核一致,兼衡系爭土地亦登記為張宏毅所有,且張宏毅為張吳彩卿唯一之兒子,是前述證人此部分所述,應屬可信。又張吳彩卿與張宏毅為母子關係,且法律並未限制女子或女兒不能擁有房屋之所有權,如系爭房屋確為張吳彩卿為自己所有而出資興建,實無必要將系爭房屋以借名登記關係登記於張宏毅名下,毋寧更像是自始即為張宏毅所有而登記於張宏毅名下,是縱系爭房屋係由張吳彩卿出資所建,亦無以證明張吳彩卿與張宏毅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被告張麗美、許宗義雖主張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為渠等繳納,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轉帳繳稅證明、地價稅繳款書及羅東南門郵局戶名張麗美郵政帳戶轉帳交易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8頁),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等有繳納前開稅賦並持有相關單據,依前開判決意旨,亦無以證明被告張麗美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遑論張宏毅與張吳彩卿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綜上,被告張麗美、許宗義抗辯張宏毅與張吳彩卿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要難採認。

3.又張宏毅與張吳彩卿間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張麗美、許宗義、許瀚月再抗辯張吳彩卿將系爭房屋贈與張麗美,而後張麗美與張宏毅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許峯鳴、張嘉琴現是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之主張,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就「占有房屋」而言,房屋之占有者,必須對該「房屋」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不待言。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嘉琴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情,業經證人汪呂秀鳳證稱:伊去系爭房屋拜訪時,有看到系爭房屋2樓有小孩的衣服跟玩具;被告張嘉琴穿著居家的服飾抱著1個小孩,那些衣服應該就是該小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8頁),而被告張嘉琴經合法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表示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許峯鳴為被告張嘉琴之夫,亦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云云,惟查,前揭證人汪呂秀鳳之證言皆未提及被告許峯鳴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至原告雖另提出被告許峯鳴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之照片截圖3張(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惟拍攝照片之原因及照片來源多端,即使僅係暫時前往亦能於建築物內拍攝相片,自難憑此即謂被告許峯鳴有居於系爭房屋或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理之情形。且被告許峯鳴現戶籍地址並非系爭房屋,而係花蓮縣○○鄉○里路000○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7頁),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認被告許峯鳴對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屬現占有使用之人。

㈢被告是否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是否有理由?綜上,就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原告所有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於111年2月10日發函表示終止系爭房屋的使用借貸契約,有律師函及回證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且被告張麗美、許宗義主張張宏毅與張吳彩卿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後張吳彩卿將系爭房屋贈與張麗美,張麗美與張宏毅又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皆不為本院所採,業已論述如前,則被告張麗美、許宗義、張嘉琴、許瀚月等現仍占有使用該屋,復無其他法律上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張麗美、許宗義、張嘉琴、許瀚月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理。惟被告許峯鳴既非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使用之人,原告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麗美、許宗義、張嘉琴、許瀚月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遷讓房屋事件,法院斟酌當地房屋供給情形,或被告之境況,無力另租房屋,一時他遷不易之情形,得就命被告遷讓房屋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定履行期間(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麗美、許瀚月及許宗義名下雖有股票財產,被告許宗義並有薪資所得,至被告張嘉琴則有汽車1輛,然渠等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參。且審酌被告張麗美現為69歲(43年1月12日生),被告許宗義現為70歲(41年10月25日生),皆已有歲數,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另遷讓房屋非立即可就,欲覓他處所亦需相當時間,爰就上揭命被告遷讓房屋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