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林峯生 Fong S.Lin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市○○路00號0樓 之0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林宜珍
林東榮
林永川林永河林永福林春財吳銘欽
徐鈺清(即林阿藍之繼承人)
徐鈺亮(即林阿藍之繼承人)
徐鈺璋(即林阿藍之繼承人)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容如(即林阿藍之繼承人)被 告 李旺枝(即林阿藍之繼承人)
李月美(即林阿藍之繼承人)
李素英(即林阿藍之繼承人)
張林彥蓉(即林阿藍之繼承人)
林錦雲(即林阿藍之繼承人)
簡明祥(即林阿藍之繼承人)
李簡秀娥(即林阿藍之繼承人)
簡金松(即林阿藍之繼承人)
簡金能(即林阿藍之繼承人)
簡玉里(即林阿藍之繼承人)
簡玉嬌(即林阿藍之繼承人)
簡金坤(即林阿藍之繼承人)
黃清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被 告 林清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伯記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宜珍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B(1層磚造瓦頂、面積22.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東榮、徐鈺清、徐鈺亮、徐鈺璋、徐容如、李旺枝、李月美、李素英、張林彥蓉、林錦雲、簡明祥、李簡秀娥、簡金松、簡金能、簡玉里、簡玉嬌、簡金坤應將坐落第1項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C(1層磚造鐵皮頂、面積67.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林永河、林永川、林永福應將坐落第1項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E(3層RC造、面積105.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林春財應將坐落第1項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F(2層RC造、鋼骨雨棚、面積222.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林清光應將坐落第1項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G(2層RC造、鋼骨雨棚、面積133.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黃清溪應將坐落第1項所示土地,如圖編號H(1、2層RC造、3層鐵皮屋、鋼骨雨棚、面積138.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吳銘欽應將坐落第1項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I(1層RC造、2層鐵皮屋、鋼骨雨棚、面積360.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林宜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9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49元。
九、被告林東榮、徐鈺清、徐鈺亮、徐鈺璋、徐容如、李旺枝、李月美、李素英、張林彥蓉、林錦雲、簡明祥、李簡秀娥、簡金松、簡金能、簡玉里、簡玉嬌、簡金坤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862元,及被告林東榮、徐鈺清、徐鈺亮、徐鈺璋、徐容如、李旺枝、李月美、簡明祥、李簡秀娥、簡金能、簡金坤自112年3月23日起、被告張林彥蓉、簡玉里自112年3月24日起、被告李素英、林錦雲、簡金松、簡玉嬌自112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第2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833元。
十、被告林永河、林永川、林永福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7,059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第3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449元。
十一、被告林春財應給付原告3萬6,047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第4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402元。
十二、被告林清光應給付原告2萬1,603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第5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634元。
十三、被告黃清溪應給付原告2萬2,490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第6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866元。
十四、被告吳銘欽應給付原告5萬8,463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第7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5,248元。
十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宜珍負擔百分之2;被告林東榮、徐鈺清、徐鈺亮、徐鈺璋、徐容如、李旺枝、李月美、李素英、張林彥蓉、林錦雲、簡明祥、李簡秀娥、簡金松、簡金能、簡玉里、簡玉嬌、簡金坤連帶負擔百分之6;被告林永河、林永川、林永福連帶負擔百分之10;被告林春財負擔百分之21;被告林清光負擔百分之13;被告黃清溪負擔百分之13;被告吳銘欽負擔百分之35。
十七、本判決第1項、第8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5萬4千元為被告林宜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林宜珍以16萬1,7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2項、第9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16萬1千元為被告林東榮、徐鈺清、徐鈺亮、徐鈺璋、徐容如、李旺枝、李月美、李素英、張林彥蓉、林錦雲、簡明祥、李簡秀娥、簡金松、簡金能、簡玉里、簡玉嬌、簡金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林東榮、徐鈺清、徐鈺亮、徐鈺璋、徐容如、李旺枝、李月美、李素英、張林彥蓉、林錦雲、簡明祥、李簡秀娥、簡金松、簡金能、簡玉里、簡玉嬌、簡金坤以48萬2,9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3項、第10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25萬3千元為被告林永河、林永川、林永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林永河、林永川、林永福以75萬8,3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4項、第11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53萬5千元為被告林春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林春財以160萬2,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5項、第12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31萬1千元為被告林清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林清光以96萬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6項、第13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33萬4千元為被告黃清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黃清溪以99萬9,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7項、第14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86萬7千元為被告吳銘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吳銘欽以259萬9,1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宜珍、徐鈺清、徐鈺亮、徐鈺璋、徐容如、李旺枝、李月美、李素英、張林彥蓉、林錦雲、簡明祥、李簡秀娥、簡金松、簡金能、簡玉里、簡玉嬌、簡金坤、林永川、林永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處分權人之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係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此並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造成原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回溯5年及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東榮、林永河辯稱:伊等的祖先曾與地主成立租賃契
約並給付租金,但地主沒有給過收據,後來地主也未再收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鈺清、徐鈺亮、徐鈺璋、徐容如辯稱:伊等自幼即居
於系爭土地上,房子坐落至少百年,應有使用權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銘欽辯稱:祖父曾說地主有同意渠等在系爭土地上建
屋居住,故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春財辯稱: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清溪、林清光辯稱:早年伊的祖先應該是有購買系爭
土地,但沒有辦理過戶,所以伊等才會在系爭土地上居住近百年。且當初房屋興建時有合法申請建築,應可推知曾經系爭土地地主同意才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林宜珍、李旺枝、李月美、李素英、張林彥蓉、林錦雲
、簡明祥、李簡秀娥、簡金松、簡金能、簡玉里、簡玉嬌、簡金坤、林永川、林永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目前分別有被告為處分權人之系
爭地上物坐落其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可參,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被告黃清溪雖提出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3年2月11日(73)君立字第0842號函、宜蘭縣壯圍鄉公所73年2月15日七三鄉建字第954號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宜蘭縣壯圍鄉公所73年9月18日73鄉建字第7164號申請證明事項函、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第二課73年9月20日73宜稅二課字第38928號函、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繳款通知書,以為有權占有之佐證(見本院卷三第113頁至第133頁)。惟前開文書至多僅是有關房屋已經核准建築,並經核編門牌、稅籍,而有納稅義務人繳納房屋稅等證明,但對於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仍乏其佐證。更何況,原告係於107年7月26日始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並未能舉證已獲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或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前揭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E、F、G、H、I所示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理。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分別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再者,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惟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數額,是其主張參酌前開土地法之規定定之,自可憑採。
⒊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東港廍後社區,面臨廍後路,路寬約4米,社區內有住宅、魚塭、農田、果園等,社區環境寧靜,車輛往來不多,距離較近之宜蘭市區,行車時間約20至30分鐘。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屋前雜草叢生,目前無人居住;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為被告林東榮及訴外人林阿藍所有,目前供被告林東榮及其家人於鰻苗收購季節居住使用;附圖編號E所示地上物為被告林永河、林永福、林永川共有,目前供被告林永河及其家人居住使用;附圖編號F所示地上物內部相通,為被告林春財所有;附圖編號G所示地上物為被告林清光所有,且目前供其居住使用;附圖編號H所示地上物為被告黃清溪所有,目前供其居住使用;附圖編號I所示地上物為被告吳銘欽所有,屋前有鋼造棚架,目前堆置大量板模並堆置雜物等情,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照片與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45頁),應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為適當。又查系爭土地107年至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6元、109年起至11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6元、111年起至11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4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5頁至第386頁)。是原告主張111年以前之不當得利均以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76元計算,112年以後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則按11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04元計算,尚屬合理(見本院卷二第368頁至第369頁)。又原告係於107年7月2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26日起至被告分別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是按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則被告應分別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如附表「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開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107年7月26日起至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之112年3月1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參諸前述規定,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分別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林宜珍、林東榮、林永川、林永河、林永福、林春財、吳銘欽、徐鈺清、徐鈺亮、徐鈺璋、徐容如、李旺枝、李月美、簡明祥、李簡秀娥、簡金能、簡金坤、黃清溪、林清光自112年3月23日起、被告張林彥蓉、簡玉里自112年3月24日起、被告李素英、林錦雲、簡金松、簡玉嬌則自112年4月4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以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自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附表編號 處分權人 門牌號碼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附圖 編號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期間 應給付之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林宜珍 宜蘭縣○○鄉○○路00號 22.47 B 107年7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3,447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5日止 192元 112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949元 2 林東榮、徐鈺清、徐鈺亮、徐鈺璋、徐容如、李旺枝、李月美、李素英、張林彥蓉、林錦雲、簡明祥、李簡秀娥、簡金松、簡金能、簡玉里、簡玉嬌、簡金坤 宜蘭縣○○鄉○○路00號 67.07 C 107年7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10,288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5日止 574元 112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2,833元 3 林永河 林永川 林永福 宜蘭縣○○鄉○○路00號 105.33 E 107年7月26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 16,157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5日止 902元 112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4,449元 4 林春財 宜蘭縣○○鄉○○路0000○0000號 222.58 F 107年7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34,141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5日止 1,906元 112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9,402元 5 林清光 宜蘭縣○○鄉○○路0000號 133.39 G 107年7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20,461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5日止 1,142元 112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5,634元 6 黃清溪 宜蘭縣○○鄉○○路0000號 138.87 H 107年7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21,301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5日止 1,189元 112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5,866元 7 吳銘欽 宜蘭縣○○鄉○○路00號 360.99 I 107年7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55,372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5日止 3,091元 112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15,2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