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袁陳素連訴訟代理人 汪仁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惠滿等間請求修繕及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一「請求回復原狀」;聲明二「被告應容忍⒈原告進入門牌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內,就損壞部分施行修繕行為。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之須修繕部分使其完好」之明確具體內容。
二、原告就聲明三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54萬元部分,應補正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相對應之證據。
三、原告應補正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建物之建物第一類謄本。
四、請於文到10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關於應回復原狀部分,回復原狀之範圍、程度,聲明有欠具體明確,倘若原告就該部分勝訴,民事執行處亦無據以強制執行之明確具體內容,故其此部分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三、原告書狀僅泛稱應修繕前後外牆及樓上、樓下屋內房間等(本院卷第51頁),據此對照原告聲明二請求被告容忍修繕或應自行修繕之範圍,原告起訴聲明修繕之區域、應修繕之程度,均有未明,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除牆壁老化外,形式上看不出來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故請具體聲明二之內容,並提出相對證據。
四、原告訴請回復原狀或被告應負修繕義務,同時於聲明三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繕所需工資、物料費用54萬元,該請求54萬元給付部分與聲明一、二回復原狀及修繕義務之間關係為何?是否為訴之選擇合併抑或訴之客觀合併?又請求該54萬元之給付之原因事實為何,均有未明,請一併特定並提出證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19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