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張秀蓮 住宜蘭縣○○鄉○○村○○○巷00○0 號被 告 張錦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
所有人。原告前因被告稱欲協助申請農業休耕補助,遂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被告,然因原告已依土地法出售部分土地,欲將系爭所有權狀取回,以便辦理過戶等事宜,詎被告竟不願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雖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所有權狀,但是系爭土地是屬於先人之遺產,而原告亦曾表示不欲繼承,嗣後卻
又辦妥繼承登記,故原告應配合將繼承遺產分配事宜處理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所有權狀現由被告占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所有權狀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民法第11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業經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竣,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91頁),依前述說明,自堪認定原告當可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系爭所有權狀。
㈡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標的物者,占有人對標的
物占有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系爭所有權狀既為原告所有,並現為被告占有,已如前述,惟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自己有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的合法權源,則被告即屬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曾表示不要繼承,且先人財產也尚未分配
完畢云云。然查,如前所述,原告既已就系爭土地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竣,顯與被告所辯原告不要繼承等情不符,至於先人遺產如何分配則屬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之問題,與被告得否有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無涉。原告既因辦妥繼承登記而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並為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者,自可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並責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附表編號 不動產及權利範圍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公同共有 102羅地字第019679號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公同共有 102羅地字第019681號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公同共有 102羅地字第019683號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公同共有 102羅地字第019685號 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公同共有 102羅地字第019687號 6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公同共有 102羅地字第019695號 7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公同共有 102羅地字第019697號 8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公同共有 102羅地字第0196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