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黃炳文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楊銘德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相對人高屏營運處、南部發電廠均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為該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69年間,未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母蕭秀琴之同意,於1094地號土地上設置高壓電塔基座(下稱系爭電塔),系爭電塔並有延伸電線(下稱系爭電線)分別經過1076、1077、1093、1094地號土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確定。又被告設置系爭電塔及系爭電線並未符合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雖因公共利益而得享有不拆遷之權利,然系爭電塔及系爭電線為普遍認知之嫌惡設施,致系爭土地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2,691,916元之損害,嗣蕭秀琴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蕭秀琴之全體繼承人亦均同意由原告繼承因就系爭土地所生之補償或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電業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或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1,916元。又被告以系爭電塔及電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固定存在之無權占有狀態,且不斷造成持續性損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不斷重新起算。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即自原告知悉系爭土地經不動產估價告報告而確認本件損害額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91,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塔及電線於69年間即已設置,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為蕭秀琴,原告並非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不得依電業法之規定請求補償。且補償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前提,系爭供電設施經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系爭電線距離地面24.8公尺,不妨害系爭土地之原來使用,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不能向被告請求補償。再者,系爭電塔及電線於69年間設置迄今已逾44年,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其請求之損害內容。加害人侵奪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占有,或違反返還占有之作為義務,而構成對於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不法侵害,被害人如主張其損害為占有本身,而請求加害人返還占有以回復原狀時,因是項損害於加害人為該侵權行為時,即已確定,自應以請求權人知悉其受該占有損害內容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時效,尚不得因加害人持續占有,而謂該占有本身之損害亦不斷漸次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參照)。至系爭土地有系爭電塔及電線經過,而造成之價值減損,基於同上解釋,其損害亦係於系爭電塔及電線建成時發生,亦應解為請求權人知悉該電塔及電線建成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時效。查,系爭電塔及電線於69年間即已設置,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母蕭秀琴,嗣於106年11月30日、109年3月17日贈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蕭秀琴之配偶黃萬枝於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2號排除侵害事件中證稱:鐵塔興建的時候,就知道鐵塔占用系爭土地;想說台電要興建就讓它興建;沒有同意或反對,電線當初就跨越系爭土地等語,有上開事件卷宗可查(見109年度羅簡字第2號卷一第122頁背面、第123頁正面)。且系爭電塔基座及系爭電線,甚為高大明顯,蕭秀琴尚難諉稱不知。據此,原告之前手蕭秀琴係於系爭電塔及電線於69年間設置時,即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及其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受讓人,自應繼受蕭秀琴得否行使權利之狀態,則蕭秀琴未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期間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可採。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該損害內容,在本件原告之主張則為知悉系爭土地價值之減損,至是否確切知悉價值減損若干,不影響時效之起算。至原告主張於鑑定後始知悉其損害金額而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難謂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依類推適用電業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損失補償等語,經查,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同法第41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文(即54年5月21日所定電業法第53條)所謂損害係屬民法所規範之侵權行為,故如屬造成損害之情形,即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酌作文字修正,將損害修正為損失。又電業法並未就上開損失補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設有規定,然依上開說明,電業法第41條所載之損失補償請求,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名稱雖有不同,然性質上均屬損害或損失之填補,其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應類推適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據此,原告主張對被告有電業法第41條之損失補償請求權,縱認有理由,依同上說明,亦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電業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