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游閎仲被 告 陳雅各(原名陳熙皓)訴訟代理人 陳文煌
林明嬌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並一次交付被告現金90萬元,被告則分別簽立3張各30萬元之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而兩造並未具體約定清償期及利息。詎被告遲未償還,原告即於111年1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35日內清償,並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然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懷疑被告向緝毒組某刑警通風報信,查辦原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致原告受有刑之宣告,因而心生不滿,即於102年2月12日夥同訴外人即證人李向訊、訴外人譚志皓、李宇哲等人將被告強押上車載至宜蘭縣○○鄉○○路000號玉尊宮,並於半途停車,以電擊棒、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傷害,復要求被告簽立本票、借據方能離去,被告始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然實則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亦無交付90萬元現金之事實。且觀諸系爭借據記載之內容,金額書寫方式「三拾萬元整」有違一般正常之寫法外,其中更有1紙借據記載「『沒』向游閎仲借現金三拾萬元整」等語,又系爭本票記載金額,阿拉伯數字部分皆記載「30000」,大寫國字始記載為「參拾萬元整」,金額顯然有出入,益徵兩造間實無借貸關係存在。況原告自103年間即因信用卡、電信費、票據等債務而受他人追償,實難信原告於102年間確有資力得以借款90萬元予被告。另系爭本票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羅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原告對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9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其已一次交付前揭款項,原告並業於111年1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35日內清償等節,固據其提出羅東郵局存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函、系爭本票3紙及系爭借據3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參。準此,無論係不動產物權移轉或設定之書面,抑或係簽發本票之行為,甚或係簽立借據、切結書等私文書之文件,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二者如有其一,依法即可生效,並不以簽名為限。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上「陳熙皓」之簽名均為被告所書寫,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參諸上開說明,即應推定系爭借據為真正。又系爭借據其中有2紙記載之內容均為:「我陳熙皓102年2月12日向游閔仲借現金三拾萬元整,以此當作證明」,然另1紙借據則記載:「我陳熙皓102年2月12日『沒』向游閔仲借現金三拾萬元整,以此當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同一日同時簽署之3張借據,其內容之真實性均屬可疑,被告應係在他人之壓力下不得不簽發系爭借據,但刻意留下線索以表明並未向原告借款。
㈢又貸與人所提出之借據,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
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借款人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90萬元之借貸,且其已一次交付現金90萬元等節,固提出系爭本票3紙、系爭借據3紙及原告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164至180頁),然觀諸系爭借據其中2紙僅記載:「我陳熙皓102年2月12日向游閔仲借現金三拾萬元整,以此當作證明」,另1紙借據則記載:「我陳熙皓102年2月12日『沒』向游閔仲借現金三拾萬元整,以此當作證明」等語,被告均未表明確實已收訖借款,是系爭借據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已將9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又被告雖持有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3紙,惟交付票據原因不一,可能為支付價金,可能為擔保債務,亦或代物清償,甚至贈與,尚不得單憑被告曾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3紙予原告,即遽認原告確實曾交付90萬元現金之證明。
㈣復查,證人李向迅固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於102年2月12日
當天伊與兩造一起出去,兩造在車內講很久借錢之細節,講完後就在車內簽寫借據及本票,簽完後伊有見到原告拿一疊現金給被告,兩造嘴巴有說90萬元,伊沒有參與點收,當時車內僅有伊與兩造在場,伊全程在場,應是白天在談借款,伊不記得當時車子停在何處,應該是停在市區哪個店還是什麼的路邊,伊不知被告為何要簽3紙借據,據伊所知,原告出借予被告之資金來源應係原告承包工程獲利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然核與原告陳稱略以:伊係於當日晚間7、8時左右,車子停在羅東市區其住家附近路邊,是被告當場要求一次簽3紙本票及借據,如此被告即可分3次償還,伊出借被告之資金來源是伊從事地磚工程之工程款,一次領得金額約幾十萬元,另伊當時曾中1筆六合彩約10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證人李向迅與原告間就交付借款之晝夜時間、地點及為何簽立3紙本票及借據等節所述已略有不一,而證人李向迅既稱全程在場見聞兩造商洽借款過程,則其就原告係一次交付借款大筆現金90萬元,被告卻係同時簽立3紙數額均為3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如此特殊又涉及借款往來之重要事項,應無記憶模糊與原告所稱歧異之理。再者,原告於本院自述其玉山銀行存摺係由證人李向迅保管,其會委託證人李向迅影印存摺內頁後寄送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其等2人交情非比尋常,且就本件訴訟立場一致,證人李向迅應係具有相當利害關係,並與被告對立之人,其證言難免偏頗,是證人李向迅所為之證詞證明力顯較為薄弱,如欲採信,仍須其他佐證強化,並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㈤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所示(見本院卷第164至
180頁),均為98年至99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並無102年間之相關資料,且原告帳戶內餘額均為數千至數十萬元不等,而經本院曉諭原告提出102年間存摺內頁或資金來源之相關依據,原告僅稱其並未保留工程帳冊、相關發票、接單資料,銀行存摺亦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復參以原告自103年間即因積欠本票債務、電信費及信用卡遭人追討,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41號、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12號、103年度司促字第427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並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原告資力亦屬有限,已難信原告於102年間確有90萬元資金可任意出借予被告,是證人李向迅所述已乏其他佐證。再審酌系爭借據中有1紙借據係記載:「我陳熙皓102年2月12日『沒』向游閔仲借現金三拾萬元整,以此當作證明」等語,且系爭本票上阿拉伯數字處均記載30,000元,大寫國字處始記載參拾萬元,兩造均未約定還款日期或利息,及原告於8年後即110年2月22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3號卷第3頁)等情,顯均與一般借款常情有違。況被告於102年2月12日晚間19時44分因受有膝挫傷及擦傷、頭部挫傷、耳鳴及左側骨膜穿孔而在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被告提出102年2月12日羅博醫診字第1302017456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稽,足徵原告前揭所指兩造借款之時間、地點,被告正在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治療中,被告自無從於前揭時地收受原告交付之90萬元款項之可能。原告嗣雖又改稱因時間經過太久,其無法講出確切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然徵諸原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內記載最高餘額為106萬餘元,其中60萬元原告亦稱該筆款項是其為協助證人謝家倫轉交予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可見90萬元之金額對原告而言並非區區小數,衡諸常情,倘原告當日確有交付90萬元予被告,一般人對於親身經歷一次出借現金90萬元予他人,應知之甚稔,印象深刻,當無忘記之理,是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12日有交付90萬元予被告乙節,實難採信。至證人謝家倫於本院雖具結證稱略以:伊有受被告父親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文煌委託,協調以2萬元向原告取回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然其亦證稱略以:伊對於兩造在102年2月12日借款經過之內容及細節均不清楚,伊僅係基於民意代表之身分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5頁),足見證人謝家倫對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是否確有成立,原告是否確有交付90萬元現金乙節,並未參與,亦不甚明瞭,尚難據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就其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乙節,僅有與其利害關係一致之證人李向迅之證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逕認兩造間有9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兩造確有9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難為可採。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01 102年2月12日 300,000元 102年2月12日 102年2月12日 WG0000000 02 102年2月12日 300,000元 102年2月12日 102年2月12日 WG0000000 03 102年2月12日 300,000元 102年2月12日 102年2月12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