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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正坤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柴志華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複代 理 人 游綺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本訴與反訴之爭執(詳後述)均係基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是兩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復有共通性,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依前述規定,反訴原告提起上述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下旬以急需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9年6月30日,並簽立支票一紙做為還款擔保,原告遂於同年8月2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屆期未能清償債務,遂於109年5月下旬向原告表示,被告將以出售名下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清償上開債務,於不動產出售前希望延緩還款期日至111年6月30日,遂復簽發系爭支票以替換前述支票做為還款擔保。詎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系爭支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上述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則,原告於108年8月2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係屬賭金,並委請被告將該筆賭金交付六合彩簽賭窗口參與簽賭。嗣後被告在原告的請求下,同意開立系爭支票協助原告誆騙其配偶該筆匯款支出是借貸被告之款項,是兩造間並無上述2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支票之債權亦不存在,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述主張於108年8月2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且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提示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兩造間有上述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自應返還借款或清償票款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訴應行審酌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存在上述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或清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但原告業舉證人廖美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2百萬元,因為金額大,被告就跟原告說要賣房子,房子賣掉了之後,就會還此筆款項,說不要擔心,被告賣了兩個多月賣不掉,被告就跟我說怕原告急了就說你放心,叫證人也一起賣這個房子,同時開了委託賣房子契約給我,叫我拿給黃先生看,叫他放心,房子賣掉馬上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問:黃先生這兩百萬何時匯款給被告?)108年約8月2、3日左右。7月份底被告向原告借款,她就說她急用2百萬元,黃先生說好,這幾天會匯款,結果隔兩天就匯款給他,同時我們要去唱歌的時候,黃先生有拿匯款單給被告看,說已經匯款好了,所以應該是那時候匯款的」、「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開給109年6月30日到期的票,票期到時,被告無法還款,就與原告商量延期,109年6月30日前幾天被告改開立系爭支票交給原告,而且簽發票據日期時,日期還有寫錯,原告有跟被告說寫錯了,要再開立一票,被告就說其沒有支票了,她會在一、二天後到國泰銀行去順便問這張票如何處理,結果我們隔天就去唱歌,她就說要去領錢了,我們就一起去國泰世華銀行,我就在外面顧車子,他們二人進入銀行,隔了一下出來,說票已經改好了,銀行說只要在票期改正正確日期,再蓋原來章就可以了,他們說給我聽的,被告說這張票已經改好了,現在沒有問題了,叫我你就專心我委託你賣的房子賣掉,我就可以還錢給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被告說宜蘭大坡路御品天下房子賣不掉,所以有委託給我賣,也有簽立委託書給我,也叫我把委託書給原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是證人廖美燕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開立支票以及換票經過、被告自述計畫還款之金錢來源等情均結證甚詳,且有系爭支票與房屋委售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35頁)可憑,經互為勾稽,證人廖美燕所述,並無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所為證述,應可採信。

五、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再舉證人李蘋、張書萍、潘焦娟等人為證。而證人李蘋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原告有透過伊下注六合彩簽賭,且證稱「(問:原告的賭金是如何交付給你的?)被告、原告二人都有下注,原告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我去轉交給組頭的」、「(問:原告如何跟你下注)剛開始是透過被告的,熟了之後,原告會直接下注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更稱「(問:有無聽過被告說原告向他借票的事情)約三年多前,金額很大,原告說金額很大,就請被告開支票借給他,來騙原告太太說這是被告輸的,好騙原告的老婆」、「(證人所述原告老婆是何人)指向在場證人廖美燕。」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然證人李蘋就系爭支票簽發緣由僅係聽聞被告說詞,且依證人李蘋所述,原告、證人廖美燕或其友人均有透過伊在簽賭六合彩等情(見本院卷第160頁),此若屬實,證人廖美燕必知賭局當然有輸有贏,則證人廖美燕豈會對原告簽賭輸贏之款項為質疑或責難。再佐以,證人李蘋亦證稱有關簽賭下注或贏取之彩金均是以現金交易等語,是亦無證據足以佐證,原告匯款上述20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係用以交付證人李蘋以為賭金或清償賭債,是自難以證人李蘋上開所述,而認被告所辯為真。再者,證人張書萍僅證稱被告確實會經由證人李蘋向其公公薛一平下注簽賭六合彩一事,有關下注賭金以及簽賭彩金,均是經由證人李蘋以現金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顯然證人張書萍就原告是否一同與被告共同下注簽賭六合彩,並不知悉,是其所證,亦難佐證被告上述所辯為真實。此外,證人潘焦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聽聞被告述說始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協助原告向廖美燕謊稱是被告借款等情,顯證人潘焦娟亦非個人親身經歷或目睹有關系爭支票簽發緣由與過程之事實,是證人潘焦娟所言僅係附和被告之言,更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被告係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簿使用,且不爭執係親自簽發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簽發支票之絕對付款責任亦應知之甚詳。如被告所辯為真,衡情被告應會要求原告再立書據承諾絕不提示或是詳載發票緣由,應不致輕易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是被告上述所辯,亦與情理有違。是基上所述,原告主張於108年7月下旬以急需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於同年8月2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為還款擔保等事實,即可確定,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無上述200萬元之借貸關係以及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即無理由。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自應准許。而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30日起算利息部分,因與前述票據法規定不符外,且無證據足證兩造已就借款200萬元約定以111年6月30日為清償日,是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又因原告敗訴部分,為部分利息請求,本不併算於訴訟標的金額中,故訴訟費用仍責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者之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於111年7月簽立借款金額2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反訴被告持有反訴原告所簽發到期日為114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11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暨反訴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被告於收受繕本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前所述,上述變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不存在原因關係,而是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之請求開立系爭支票以協助反訴被告向其妻掩飾反訴被告償還賭債200萬元。然反訴被告竟於111年7月間,假借要返還系爭支票予反訴原告,將反訴原告載至慈航宮附近涼亭,並趁反訴原告身體不適之際,脅迫反訴原告再簽署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並於明知系爭支票債權不真實之情形下提示系爭支票,致反訴原告信譽受損。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行為,自111年8月23日起身心焦慮而需求助身心科,顯見反訴被告有計畫之詐騙惡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暨反訴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抗辯:否認有反訴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且反訴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借據或本票為證,故難採信反訴原告之主張。再者,反訴原告本應於借款之清償期屆至時返還上述200萬元之借款,亦應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故反訴被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並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系爭支票退票之緣由,係由反訴原告自身行為所致,與反訴被告無涉。更何況,反訴原告曾於另案自承曾積欠六合彩賭金等情,顯見反訴原告尚有其他之債信問題,是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行為受有信用等損害,請求反訴被告應負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並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退票等事實,業如前述。反訴原告進而主張,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竟為上述行為而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身心受創,故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反訴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反訴應行審酌之爭點為:反訴被告有無反訴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如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反訴被告之故意或過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反訴被告否認有反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且如前所述,反訴原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在本訴中所抗辯為協助反訴被告向其妻掩飾將200萬元存款用於償還賭債,故幫忙開立系爭支票以令反訴被告得持系爭支票向其妻誆騙有借被告200萬元等情為真實,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更遭反訴被告脅迫而簽立本票與借據,是反訴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有計畫詐騙乙節,尚難成立。再者,如前所述,反訴原告係因向反訴被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發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故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乙節,亦無理由。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反訴被告不得提示系爭支票,則持有系爭支票之反訴被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進而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當屬權利之行使。更何況,系爭支票經反訴被告提示後,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帳戶」為由而退票,顯然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款項不足以清償票款甚至結清帳戶,均是反訴原告個人意思所為,自難以系爭支票跳票,致反訴原告有退票紀錄,而反指反訴被告有侵害信用、名譽之侵權行為。至於,反訴原告再主張因本件訴訟勞碌奔波,疲於應訴,甚至反訴被告更對反訴原告為假扣押,造成反訴原告財產使用不便云云,亦未提出有利之舉證以佐證反訴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其反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附表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受款人 付款人 備註 柴志華 200萬元 111年6月30日 黃正坤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