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方阿綢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被 告 方石順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方林阿惜(戶籍登記姓名為方林惜,下稱方林阿惜)所有,系爭房屋之基地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之配偶劉進宜於民國68年5月19日向方林阿惜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雙方簽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斯時登記為方林阿惜之配偶方阿水之已故父親方林丁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雙方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就系爭土地「候日後得以辦理繼承分割時,以方阿水所應得繼承份分得之坪數為準,無償歸由劉進宜」。而系爭土地登記為方林丁所有之部分(應有部分4分之1),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方金塩、方阿水、方阿鍼、方金坤,方阿水之配偶方林阿惜於71年8月18日死亡,方阿水則於109年3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方月娥,因方月娥將其應繼分讓與被告,因此被告嗣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確定,並已辦理登記完畢。又劉進宜業於101年7月19日死亡,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繼承,方林阿惜業於71年8月18日死亡,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由被告繼承,則系爭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上揭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終由被告承受,據此,原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方林阿惜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進宜前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乙節,固無爭執,惟系爭買賣契約為方林阿惜所簽署,並非方阿水,就方阿水所應分得之土地部分應屬無權處分,應不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因方阿水之被繼承人方林丁係於45年1月7日死亡,方阿水則為其繼承人之一,方阿水本可隨時申辦繼承分割遺產,是系爭買賣契約於68年5月19日簽立後,劉進宜本得隨時以方阿水怠於行使權利,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後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竟至111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應拘束被告,因劉進宜及原告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新臺幣(下同)38,000元,被告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因系爭土地自68年迄今土地價值已有明顯漲價,就公告現值觀之即漲價271倍,被告並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於原告給付經法院增加後之尾款價金前,拒絕原告本件所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方林阿惜前與劉進宜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甲方為劉進宜,乙方為方林阿惜,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內容為「本件房屋之基地為乙方夫方阿水祖上之公產,候日後得以辦理繼承分割時,以方阿水所應得繼承份分得之坪數為準,無償歸由甲方取得...」。
2.方林阿惜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方阿水、方月娥、被告,嗣方阿水亦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方月娥、被告,被告已因繼承而承受方林阿惜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義務。
3.被告現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
4.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由方林丁有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方阿水為方林丁之繼承人,於方林丁、方阿水均死後,系爭遺產始由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後,由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判由被告分割取得系爭遺產之4分之1應有部分,即上開地號土地16分之1應有部分。
(二)本件爭執事項:
1.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2.原告於111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得以拒絕給付?
3.劉進宜或其全體繼承人或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尚有尾款38,000元未給付?被告得否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主張增加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予原告之義務: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為負擔行為,不以負擔義務者對標的物具有處分權為必要,無處分權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並不因其欠缺對標的物之處分權而影響該契約之效力。而民法第118條所謂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者,僅指處分行為而言,並不包括負擔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劉進宜前與方林阿惜簽有系爭買賣契約,由方林阿惜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予劉進宜,而因斯時系爭土地由方阿水繼承取得之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方林阿惜依系爭買賣契約乃負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方阿水所分得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劉進宜之義務,此自前揭不爭執事項1.所示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內容即明,並與本院函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共有人名簿等所示系爭土地於68年5月19日之登記共有人為方林丁(即方阿水之被繼承人)、方純鏗、方阿興、方萬福、方萬里、林初月、方財源等人,而未登記為方阿水所有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89-262頁);又原告主張其原為劉進宜之配偶,劉進宜於101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原告、劉佳凌、劉冠奇、劉懿儀、劉鎮逸,而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現為劉進宜之唯一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2年1月11日宜院嵩家司恭101司繼282字第3032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83頁),及有原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又原告主張方林阿惜於71年8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方阿水、方月娥、被告,嗣方阿水亦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方月娥、被告,而方月娥嗣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將其所得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讓與被告等情,亦據提出方林阿惜、方阿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除戶謄本、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91、27-32頁),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於劉進宜、方林阿惜均死亡後,劉進宜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存之權利,即由原告繼承,方林阿惜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則由被告繼承,又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述不爭執事項2.),應堪認定。又被告因方阿水死亡後單獨繼承其財產,因而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此有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6頁),從而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中所約定「方阿水所應得繼承份」,即應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約應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予原告之義務。
3.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方林阿惜所簽署,並非方阿水,就方阿水所應分得之土地部分應屬無權處分,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本件方林阿惜與劉進宜簽署者為買賣契約,其所為屬債權行為,並非處分方阿水所有物之物權行為,揆之前開說明,債權契約不以負擔義務者對標的物具有處分權為必要,無處分權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並不因其欠缺對標的物之處分權而影響該契約之效力,是無論方林阿惜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不影響方林阿惜與劉進宜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依約負有移轉方阿水所得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而本件被告亦因為方林阿惜之繼承人,而繼承方林阿惜上開所負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理。
4.綜前所述,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予原告之義務。
(二)原告行使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援引上述規定,抗辯方林丁業於45年1月7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方林丁所留遺產,於方林丁死亡後,方阿水本得隨時申辦繼承分割遺產,劉進宜既於68年5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自得於簽立後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為由,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後請求移轉登記,是劉進宜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其請求已無法律上之障礙,消滅時效開始起算,而原告遲至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
2.惟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遺產者,該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各公同共有人無所謂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權利及於共有物之全部,又遺產為不動產者,繼承人係因繼承之事實而取得該不動產,其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固不以登記為要件,惟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仍應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為要件,是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苟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其當無法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就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人而言,其請求權客觀上當有法律上之障礙。
3.查本件被告辯稱方林丁業於45年1月7日死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於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68年5月19日,系爭土地仍登記方林丁為共有人而其應有部分為4分之1,業據本院函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共有人名簿及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11年11月4日羅地資字第1110010288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89-262頁),是方林丁雖業於45年1月7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其遺產,於方林丁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既然方林丁之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方林丁之繼承人就其繼承取得之遺產,當無法處分其物權,就劉進宜依約所得主張之不動產物權移轉請求權,自屬客觀上存有法律上之障礙。
4.是本件被告雖抗辯方林丁死亡後,方阿水本得隨時申辦繼承分割遺產,是劉進宜於68年5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已得隨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方阿水請求分割遺產而後請求移轉登記,消滅時效即應開始起算云云。惟查,其一,本件與劉進宜簽立有系爭買賣契約而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者,為方林阿惜而非方阿水,是方阿水並非劉進宜之債務人,劉進宜首先即不得代位方阿水行使任何權利,被告辯稱劉進宜於68年5月20日即得代位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分割遺產云云,實屬誤會;其次,本件縱認方林阿惜於71年8月18日死亡後,因方阿水為方林阿惜之繼承人,繼承方林阿惜因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因而方阿水於斯時起成為劉進宜之債務人,致劉進宜得於方阿水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然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亦即依此規定,劉進宜縱得代位方阿水辦理繼承登記,亦僅得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又公同共有者,係因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之數人,民法第8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劉進宜僅為方阿水之債權人,與其餘方林丁之繼承人並無公同關係,是劉進宜依法亦不得逕請求取代方阿水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亦不得逕為請求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即,本件縱認劉進宜縱得代位方阿水辦理繼承登記,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仍有障礙,其障礙除去前,消滅時效期間自亦不能起算;再者,本件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請求權,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本件應判斷者,僅有該「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非「代位分割遺產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本件方阿水所繼承之系爭遺產,係於109年10月6日由被告及方月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始登記為被告、方月娥及其餘7人公同共有,於此之前均僅登記為方林丁所有,又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嗣對方林丁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分割確定,嗣經被告於110年6月7日辦理登記完畢,於此之前則登記為被告、方月娥及其餘7人公同共有。是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遺產無論係登記為方林丁所有之時(自45年1月7日至109年10月5日),抑或登記為被告、方月娥及其餘7人公同共有之時(109年10月6日至110年6月6日),劉進宜或其繼承人均無從行使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原告本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律上障礙,係於110年6月6日始告消滅,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從而原告於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當無罹於消滅時效。亦即,本件縱如被告所辯,認劉進宜於68年5月20日後或71年8月18日後即得代位方阿水辦理方林丁遺產之繼承分割,此亦僅表示劉進宜於上開日期後若欲代位方阿水辦理方林丁遺產之繼承分割並無法律上之障礙,然原告代位方阿水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並無法律上之障礙,不代表原告請求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亦無法律上之障礙,申言之,被告所辯劉進宜於68年5月20日後或71年8月18日後即得代位方阿水辦理遺產之繼承分割等情縱使屬實,此亦僅涉及劉進宜或原告若欲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而與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完全無涉(惟無論代位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其性質上均為形成權而非請求權,根本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29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此已與本案無涉,爰不再贅述),是以,被告前揭抗辯,實屬誤會,並無可採。
5.綜合上述,被告前揭時效抗辯,尚無可採,本件原告行使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三)原告並未積欠尾款,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主張增加給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前段規定,當事人一造就其所主張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固負有舉證之責任,惟他造如對請求權存在乙節並無爭執,僅抗辯該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則該清償之事實,屬對他造有利之權利消滅事實,自應由該他造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而被告辯稱原告尚有38,000元之尾款尚未給付,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就該38,000元業已清償之事實,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本院考量系爭買賣契約係立於40年前,年代咸亙久遠,遠年舊物,查考困難,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亦即原告苟已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再者,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本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尚有38,000元之尾款尚未給付,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原告則主張其並無積欠尾款,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均已全數清償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已就買賣價金全數清償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查本件原告固未能提出方林阿惜自劉進宜收受買賣價金之收據以為直接證據,惟本件自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整...尾款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候本件買賣房屋稅籍變更完竣日付清,不得拖延。」第3條約定「本件買賣房屋乙方(本院按:指方林阿惜)應於收受尾款同日點交甲方管業,否則甲方(本院按:指劉進宜)得拒絕交付尾款。」(見本院卷第15頁),再對照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內容,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兩造於簽訂契約時,早已知悉方林阿惜斯時尚無法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然不影響買方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故約定買方應於房屋稅籍變更完竣日給付尾款,且買方給付尾款時賣方即應於同日點交房屋。又查系爭房屋業於68年6月28日辦理稅籍變更完竣,此有原告所提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函、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函暨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5頁),而原告主張方林阿惜業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由原告及劉進宜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達40餘年之久等情,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本院衡諸劉進宜與方林阿惜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已明定無論土地是否已得辦理移轉登記,劉進宜均應於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完竣日付清尾款,又約明方林阿惜應於同日交付房屋否則劉進宜得拒絕給付尾款,而方林阿惜確實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及點交予劉進宜完畢,且迄今40年來未見方林阿惜有何向劉進宜追討尾款之情事,綜合上述事實,依一般常人之經驗,當得判斷劉進宜業於68年間清償尾款完畢,否則若劉進宜尚未交付買賣價金尾款,方林阿惜亦當會依約向劉進宜請求給付,始為合理。從而,本件堪信劉進宜業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完畢,被告於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屬無理。又被告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既已無可採憑,則其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增加給付部分,即失所依據,本院自無庸審酌。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同時履行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予原告之義務,且其所為消滅時效抗辯、同時履行抗辯等均不可採,從而,是原告本於繼承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