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高崇雄
高運恊高明泉
高文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 鄒阿粉(余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余書萍(余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余文勝(余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陳書欣(余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余永和(余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余永清(余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余秀娥(余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余金蓮(余添丁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鄒阿粉、余書萍、余文勝、陳書欣、余永和、余永清、余秀娥、余金蓮為被告余添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裁定,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余添丁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當日、112年6月9日宣判日前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縱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宣示,亦於被告余添丁(或其應承受訴訟人)之利益無損,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另被告余添丁之繼承人為鄒阿粉、余書萍、余文勝、陳書欣、余永和、余永清、余秀娥、余金蓮,有原告陳報之余添丁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該等余添丁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聲明由余添丁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使本件訴訟程序得以合法續行,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