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張順安訴訟代理人 張永信被 告 范姜紫萱兼 法 定代 理 人 崔馨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或「收水」一職,係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融卡、財務,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非法工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同案共犯黃弘易加入不詳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手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分別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86,000元至同案共犯黃弘易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晋華限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1日10時43分匯款25萬元至同案共犯黃弘易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同案共犯黃弘易提領上述936,000元後,分別於110年3月11日11時46分、同日1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昌平路將上開所提領之936,000元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再藉通訊軟體紙飛機,由詐欺集團中暱稱「張智傑」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之指示,將上揭所收受之詐騙贓款送至其指定地點後離開,再由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贓款,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甲○○○則經由上揭綽號「張智傑」男子之授意,直接由上揭贓款內取走8,000元作為其酬勞,原告因被告甲○○○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686,000元,而兩造並前於111年4月26日已就上開686,000元成立和解,於每月15日前,付當期費用4,000元,於111年5月開始給付,共170期,惟被告甲○○○、乙○○迄未給付,爰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686,000元。

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

或「收水」一職,係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融卡、財務,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非法工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手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1日10時18分許,匯款686,000元至同案共犯黃弘易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同案共犯黃弘易提領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昌平路將上開所提領金錢,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再藉通訊軟體紙飛機,由詐欺集團中暱稱「張智傑」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之指示,將上揭所收受之詐騙贓款送至其指定地點後離開,再由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贓款,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甲○○○則經由上街綽號「張智傑」男子之授意,直接由上揭贓款內取走8,000元作為其酬勞,原告因被告甲○○○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686,000元,且經兩造達成和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77號宣示筆錄、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審閱該案少年調查、保護卷宗無誤。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甲○○○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雖非被告甲○○○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惟被告甲○○○既同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惟觀諸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載明:「立和解書人丙○○(以下簡稱甲方)甲○○○、乙○○(以下簡稱乙方)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73號詐騙欺案件業經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其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願賠償甲方損害金新臺幣陸拾八萬陸仟元。二、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并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三、其他:於每月十五日前,付當期費用4,000元整,於111年五月開始給付,共170期」等語,是縱被告甲○○○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亦經兩造間就此事件於111年4月2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改由被告甲○○○、乙○○兩人於每月15日前,給付當期費用4,000元整,於111年5月開始給付,共170期之給付條件成和解,即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成立,乃創設性之和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容原告再依原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給付原告686,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基此,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又觀諸系爭和解書載明:「一、乙方願賠償甲方損害金新臺幣陸拾八萬陸仟元。二、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并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三、其他:於每月十五日前,付當期費用4,000元整,於111年五月開始給付,共170期」等情,有系爭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可徵系爭和解書上未載「乙方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或關於期限利益之記載。經查,兩造業就此部分達成和解,則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約定後,均受系爭和解書契約所約定之數額及還款方式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依據兩造系爭和解書約定,於本件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甲○○○、乙○○僅就已到期之債務即111年5月15日至9月15日止共20,000元(計算式:4,000元×5=20,000元)負給付分期款項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於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給付原告686,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