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黃明仁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被 告 陳德全(即陳陽龍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 陳昭倫(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陳諭韋(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陳竹君(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莊戀英(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陳鴻璋(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李陳美玉(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陳美鳳(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張贊鏞(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張禧嚳(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張文儒(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張志傑(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張武夫(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張吟瑜(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張瑋真(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莊素卿(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張贊熖(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張智鈞(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張紋菱(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林秀華(即陳陽龍之繼承人)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洺(即陳陽龍之繼承人)被 告 林張綉酌(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林張秀梅(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張秀雲(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張秀卿(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黃如欽(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黃登華(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黃登亮(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黃夏連(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黃李玉花(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黃正雄(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黃天明(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黃東芳(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黃素琴(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黃素如(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林岳樺(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林榮坤(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林玠錚(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林美雲(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林美琴(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林家蓁(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林美玉(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陳木溪(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陳玉樹(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宋明發(即陳陽龍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宋明輝(即陳陽龍之繼承人)被 告 徐如松(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徐煥博(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徐靖雅(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徐鶴珊(即陳陽龍之繼承人)
徐海齡(即陳陽龍之繼承人)兼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阿喜(即陳陽龍之繼承人)被 告 陳阿美(即陳陽龍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蔣秉穎被 告 陳阿德
陳震謙
陳錦泉(即陳栢宣之繼承人)
陳美蘭(即陳栢宣之繼承人)
陳美珍(即陳栢宣之繼承人)兼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樺
陳賴阿敏(即陳栢宣之繼承人)
陳木溪(即陳栢宣之繼承人)
陳楷茵(即陳栢宣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附表二編號2-53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A-1(面積20.07平方公尺)、2-A-2(面積59.76平方公尺)、a(面積0.15平方公尺)、b(面積0.17平方公尺)、c(面積0.40平方公尺)、d(面積0.1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面積88.9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六、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㈠先位聲明:⒈陳陽龍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所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⒉陳陽龍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場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載為宜蘭縣○○鄉○○○路0號,下分稱1號、2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第一備位聲明:⒈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陳陽龍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⒉陳陽龍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1號、2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第二備位聲明: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本院卷㈠第7、8頁)。嗣經本院命原告提出陳陽龍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後,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具狀補正陳陽龍之繼承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本院卷㈡第23、25頁),112年4月21日具狀補正1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告,本院卷㈡第262頁),並於113年2月17日最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⒉附表二所示被告(附表二編號1之被告業於113年3月7日與原告調解成立,本院卷㈡第444-1至444-3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3日羅測土字第106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2-A-1(20.07平方公尺)、2-A-2(59.76平方公尺)、a(0.15平方公尺)、b(0.17平方公尺)、c(0.40平方公尺)、d(0.1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附表二編號1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B(136.60平方公尺)、2-C(75.7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此部分拆屋還地業於113年3月7日調解成立,本院卷㈡第444-1至444-3頁)。⒋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88.9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第一備位聲明:⒈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⒉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A-1(20.07平方公尺)、2-A-2(59.76平方公尺)、a(0.15平方公尺)、b(0.17平方公尺)、c(0.40平方公尺)、d(0.1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第二備位聲明:⒈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⒉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本院卷㈡第405、406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故依前述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林張秀梅、陳阿德、陳震謙、陳憲樺、陳錦泉、陳美蘭、陳美珍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及拆屋還地部分: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附表二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陽龍於38年申請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並建有如附圖編號2-A-1、2-A-2、a、b、c、d所示之地上物,然系爭地上權於38年11月16日時,係由陳陽龍持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單獨聲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保證書及理由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惟上開文件均僅有當時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玉煉」蓋章(黃玉煉係38年12月4日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地上權設定時,並未獲得真正土地所有權人黃春亮之同意,且於「單獨聲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保證書」及「理由書」均清楚載明「黃玉煉」及「黃春亮」不同意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是系爭地上權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又地政機關竟仍准予登記,顯有害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陽龍之繼承人(附表二所示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附表二編號2-53所示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A-1、2-A-2、a、b、c、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系爭土地上之1號建物拆屋還地部分:
附表三所示被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1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88.94平方公尺)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附表三所示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一部分:
⒈系爭地上權部分:
系爭地上權於土地登記資料上載為不定期限,且存續迄今已將近70年,參酌陳陽龍本於設定地上權時以供建築改良物使用為目的,然該建築物已不存在,縱使建物存在,亦已荒廢許久且無人居住,足認且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現均已不存在,倘若使系爭地上權無限期存續,此顯非立法意旨所樂見是衡酌上述等情考量系爭地上權成立背景、使用目的、經濟效用、社會機能等,應認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業已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倘猶任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除對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外,對系爭土地之開發及利用亦有嚴重不利之結果,此即為立法目的明示揭櫫欲除之弊,故實有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之必要。而系爭地上權於終止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陳陽龍之繼承人(附表二所示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⒉拆屋還地部分:
又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則陳陽龍之繼承人,即無從以地上權之法律關係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陳陽龍之繼承人(附表二編號2-53所示被告)將如附圖編號2-A-1、2-A-2、a、b、c、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
㈢備位聲明二部分:
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並未定有期限,且存續迄今已將近70年,參酌陳陽龍於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即以使用地上物為主要目的,然目前地上權人並未居住於此,是本件無維護地上權人居住權之必要,倘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尚未達終止地上權之程度,請求法院審酌地上權既已存在使用將近70年等情,酌定其存續期間為一年,俾利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㈣聲明:如前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德全:同意塗銷地上權。
㈡被告陳鴻璋、陳美鳳、張禧嚳、張睿洺、張智鈞、張紋菱、
林秀華、黃如欽、陳阿喜、陳玉樹、宋明輝、宋明發、徐如松、徐煥博、徐靖雅、徐鶴珊、徐海齡、陳阿美:同意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
㈢被告張文儒:希望因祖先留下的爭議,不要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及拆屋還地費用。
㈣被告黃登華:如果我們沒有意見,可否選擇不到庭。
㈤被告林張秀梅:同意原告主張,希望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被告陳阿德、陳震謙、陳憲樺、陳錦泉、陳美蘭、陳美珍:
同意原告主張1號建物拆屋還地之請求,我們都有和解共識,只是尚缺部分繼承人之委任狀,這部分我們也可以後續執行再和解。
㈦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設定系爭地上權,系
爭地上權設定權利人陳陽龍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被告,系爭地上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各編號地上物坐落其上,其中附表三之被告為附圖編號1地上物;附表二編號1之被告為附圖編號2-B、2-C地上物;附表二所示被告共同為附圖編號2-A-1、2-A-2、a、b、c、d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上物現場照、土地登記簿、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單獨聲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保證書及理由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空照圖、陳陽龍繼承系統表、陳栢宣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19、21、23-25、27-33、35、37、39-43、45-51、53-59、152、154-158頁,卷㈡第27-188、215-221、263-272、357-361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5日羅地資字第1120001377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土地台帳、38年收件下五結字第2141號地上權設定案建物填報表、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2月17日宜財稅羅字第1120220891號函檢送宜蘭縣○○鄉○○○路0號及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平面圖、房屋稅申請書、陳栢濃子孫暨親屬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栢宣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84-251、254-285頁,卷㈡第325-33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305-309、341-347、350之1至350之10頁)、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83、385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此部分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有無效原因而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
登記為無理由,另備位主張系爭地上權迄今已存續超過70年,請求終止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又先位主張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地上物予以拆除,為有理由(即系爭地上權部分,原告先位聲明一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一為有理由;拆屋還地部分,先位聲明二為有理由),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於38年11月16日登記設定地上權予陳陽龍時(本院
卷㈠第206頁),同時土地為黃春亮所有,有舊土地登記簿可憑(本院卷㈠第208頁),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春亮於38年11月16日與陳陽龍簽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可佐(本院卷㈠第246頁),可認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黃春亮已同意設定地上權予陳陽龍,故原告先位主張地上權設定未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難認有據。
⒉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設定登記迄今已逾70年以上,且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為興建木造住宅,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可憑(本院卷㈠第35、230頁),而系爭地上權原興建之木造建物早已滅失,另由附表二編號1之被告另行原址重建附圖所示2-B部分地上物。至現址其餘2-B、2-A-1、2-A-2、a、b、c、d等地上物則殘破不堪,客觀上顯無法供人居住使用,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憑,且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㈡第305-307、341-343、350之1至350之9頁),足認系爭地上權原始設定木造住宅之使用目的已不存在,參以附表二中有到庭之被告(連同2-B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在內),亦同意原告終止地上權(本院卷㈡442、443頁),可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業已不存在,如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徒令系爭土地所有人承受不必要之負擔,有礙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本院依照前述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備位主張地上權應予終止,為有理由。
⒊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原登記權利人陳陽龍業已死亡,附表二所示被告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終止,並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附表二所示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附表二編號2-53所示被告(附表二編號1之被告已與原告就拆除地上物部分達成和解,本院卷㈡第444之1至444之3頁)應將如附圖編號2-A-1、2-A-
2、a、b、c、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附表三所示被告拆除1號建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先位聲明四為有理由):
附圖編號1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經本院勘驗屬實,已如前述,而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為訴外人陳栢宣及被告陳阿德、陳震謙、陳憲樺4人所有。其中陳栢宣於103年6月15日死亡後,由被告陳賴阿敏、陳木溪、陳錦泉、陳美蘭、陳楷茵、陳美珍所繼承,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2月17日宜財稅羅字第1120220891號函檢送宜蘭縣○○鄉○○○路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平面圖、房屋稅申請書、陳栢濃子孫暨親屬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栢宣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54-262、268-274、284頁,卷㈡第325-333頁),又該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權源等節,為被告陳阿德、陳震謙、陳憲樺、陳錦泉、陳美蘭、陳美珍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07頁,卷㈢第159頁),被告陳賴阿敏、陳木溪、陳楷茵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附表三所示被告將如附圖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先、備位訴訟,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先位聲明二、四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附表二編號2-53所示被告將如附圖編號2-A-1、2-A-2、a、b、c、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附表三所示被告將如附圖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先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而予以判准,自毋庸再就酌定系爭地上權期間另為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已死亡多年,系爭地上權未能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且原告亦陳明: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本院卷㈢第160頁),爰判決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38年 下五結字第002141號 空白 陳陽龍 全部1分之1 (空白) (土地一部)附表二:陳陽龍之繼承人編號 被告 1 陳德全 2 陳昭倫 3 陳諭韋 4 陳竹君 5 莊戀英 6 陳鴻璋 7 李陳美玉 8 陳美鳳 9 張贊鏞 10 張禧嚳 11 張文儒 12 張志傑 13 張武夫 14 張吟瑜 15 張瑋真 16 莊素卿 17 張贊熖 18 張睿洺 19 張智鈞 20 張紋菱 21 林秀華 22 林張綉酌 23 林張秀梅 24 張秀雲 25 張秀卿 26 黃如欽 27 黃登華 28 黃登亮 29 黃夏連 30 黃李玉花 31 黃正雄 32 黃天明 33 黃東芳 34 黃素琴 35 黃素如 36 林岳樺 37 林榮坤 38 林玠錚 39 林美雲 40 林美琴 41 林家蓁 42 林美玉 43 陳木溪 44 陳阿喜 45 陳玉樹 46 宋明輝 47 宋明發 48 徐如松 49 徐煥博 50 徐靖雅 51 徐鶴珊 52 徐海齡 53 陳阿美附表三: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編號 被告 1 陳阿德 2 陳震謙 3 陳憲樺 4 陳賴阿敏(即陳栢宣之繼承人) 5 陳木溪(即陳栢宣之繼承人) 6 陳錦泉(即陳栢宣之繼承人) 7 陳美蘭(即陳栢宣之繼承人) 8 陳楷茵(即陳栢宣之繼承人) 9 陳美珍(即陳栢宣之繼承人)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