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黃彗綺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被 告 宋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5,3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萬5,000元及利息(本院卷二第33頁)。核屬擴張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7月間經由訴外人黃玉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以投資賭博事業保證獲利3%為由,向原告說明思鎧集團點數方案(下稱思鎧方案),邀集原告加入思鎧集團會員,原告因而自105年7月起至105年8月26日止陸續以現金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交付10萬5,000元(透過黃玉秋轉交)、15萬元(透過黃玉秋轉交)、21萬元、15萬元、7萬元、35萬元,共計103萬5,000元予被告,用以加入、投資思鎧集團。詎原告嗣後欲取回上開投資款未果,被告則因違反多層次傳銷、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故被告係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方式吸金,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5,000元,及其中82萬5,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3頁)。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介紹或推薦原告加入思鎧集團,也未自黃玉秋處收取原告交付之25萬5,000元。
㈡原告存入被告帳戶內之78萬元,為原告親友透過被告向思鎧
集團購買點數,原告收受點數後為親友註冊帳號,由原告操控使用並牟利超過百萬元,被告未參與原告牟利運作。
㈢原告為獲取更高額獎勵曾向被告借款35萬元成為鑽石會員,
迄今尚未返還該借款,且原告就本件所提之刑事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將檢察官函送併辦部分予以退併辦,可認原告所受損害並非被告造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5年8月10日、8月12日、8月26日無摺存款存入共78萬元至被告名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存款單照片、影本各1張為憑(本院卷㈠第13頁、卷㈡第35頁),經本院核對其當庭提出之憑證原本無誤(本院卷㈡第11頁),且有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可佐(本院卷㈡第25-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42頁)。故原告交付被告78萬元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爭點: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以違反多層次傳銷及吸金方式,導致原告受有共103萬5,000元之損害(含前述不爭執之78萬元在內),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判斷之重點為:
⒈被告是否有以違反多層次傳銷及銀行法之方式,向原告收取7
8萬元之款項?⒉原告主張尚有透過黃玉秋轉交共25萬5,000元予被告,是否可
採?⒊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共同以違反多層次傳銷及銀行法之方式,向原告收取78萬元: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足見該規定係為保護參加者避免因不當傳銷行為遭受經濟上損失,及避免破壞市場機能、造成社會問題,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本件原告所投資之思鎧集團,其思鎧集團營業項目包含菲律
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林瑞基、林育安為招募會員吸收營運資金,共同設計「思鎧方案」(即「Skyclub 方案」,原名稱為「Super1399 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可以350,000 元(或美金10,000元)購買10,000遊戲幣(鑽石級)、175,000元(或美金5,000 元)購買5,000 遊戲幣(金級)、105,000 元(或美金3,000 元)購買3,000 遊戲幣(銀級)、35,000元(或美金1,000 元)購買1,000 遊戲幣(銅級)加入成為思鎧會員,於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登入思鎧集團網站(club .skybeenz .com )或APP ;思鎧集團網站係由林瑞基於104 年2 、3 月間,委託訴外人耐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元勛依據思鎧集團服務內容(包含上述思鎧方案之會員及點數發放系統)加以設計及維護,林育安則擁有管理者權限,負責更新網站公告、會員帳號及密碼之發放及審核;會員登入系統輸入個人資料完成註冊(又稱報單)後,即會顯示會員帳號(8 碼數字)、註冊日期、等級(鑽石級、金級、銀級、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員資訊,且會依參加級別產生贈點(以鑽石級為例,註冊後可獲得贈點10,000點,制度初始設定其中90%即9,000 點進入G 幣帳戶,10%即1,000 點進入T 幣即旅遊基金帳戶,嗣後則調整為30% 進入旅遊基金帳戶,以下均稱「點數」),之後系統即會每日自動發放0.5%之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以鑽石級為例,每日可領取50點),每1 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 日到期後,共計可取得200%之點數(即投資400 日可賺取1 倍點數),期滿後即不再發放靜態點數;如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接下線(亦可將自己加入之其他單位安排在自己下線),則可依新會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級分別獲取該會員取得點數8%、10% 、12% 、15% 之「直推獎勵」(以介紹1 名鑽石級會員下線為例,推薦人可獲得1,500 點【價值45,000元】),如所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即投入金額相同),該上線會員則可再領取10% 之「對碰獎勵」,另推薦下線組織10層以內尚可再領取1%之「安置獎勵」,此為動態收入,動態收入之上限依投資方案不同分別可達400%(銅級、銀級)、500%(金級)、600%(鑽石級),動態收入與靜態收入不得重複領取,然可加速回本,即不須等待400 天即可領取200%之動態點數,且領取點數上限更從200%提高至最多600%(嗣後調降最高500%);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會員可於思鎧網站將點數進行拍賣(即「出金」,由其他會員或思鎧集團買回,款項由思鎧集團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會員登錄之金融帳戶或由上線會員轉交)、線上購物、至國外或菲律賓賭場旅遊、兌換籌碼賭博(賭贏之籌碼可兌換現金)、私下與其他會員交易換現(可於網站內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或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即複投)(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㈡,即本院卷㈠第95-97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⒊依前述思鎧集團之「靜態方案」投資方式,投資人僅需投資
,每日即可獲得投入金額0.5%之G 幣,400 日期滿後得將G幣點數兌換為現金領回,形同存款利息,且無須將資金用於消費商品或服務之義務,係以收受投資、加入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
1 、第29條第1 項之收受存款。又「靜態方案」之執行結果,因上線會員無從強制下線會員以G 幣換購商品或服務,下線會員亦得不以G 幣換購商品或服務,僅單純投注資金,而會員依「動態方案」所獲得之直推、對碰、安置等獎金收入,係建立於介紹他人參加,並非來自於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⒋思鎧方案係由思鎧集團負責人林瑞基、臺灣地區行政總監林
育安共同設計,陳芝蘭、張文蔚則係經由林瑞基直接吸收之思鎧會員,並成為招攬他人參加思鎧方案之第一層上線。本件被告受陳芝蘭、張文蔚招攬投資思鎧方案後,即積極自行或透過下線之引見招攬投資人,復透過其招攬之下線吳祥隆、陸如虹夫妻及林春英等人招攬投資人,由被告在宜蘭地區之超市、便利商店及有興趣之投資人住處等處所向不特定人說明思鎧方案之方式廣招會員,被告即以此方式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8月間直接或間接(透過吳祥隆)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詳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㈣編號至52至69所示之會員,本院卷㈠第472-475頁,下稱刑事案件被害人),被告直接或輾轉代收部分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最終交付思鎧集團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有該系爭刑事判決書可佐。
⒌本件原告於被告參與思鎧集團招攬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
人參與投資之同一時期,將78萬元存入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內,經核該郵局帳戶與被告用以收取前述刑事案件被害人投資思鎧集團款項之帳戶為同一帳戶,此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㈠第472頁),且就原告支付該78萬元之原因關係,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陳:原告提出之存款單是要買思鎧集團點數的錢,因為原告的親友要買思鎧集團的點數,我接受他們的委託向思鎧集團窗口去買點數,因為若不透過我,他們要自己匯錢到菲律賓,怕錢不見,還有匯率跟手續費,所以我就先跟朋友買了思鎧集團點數再轉給原告他們等語(本院卷㈡第42頁),對此證人黃玉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想要加入思鎧集團,我有協助雙方碰面,因為需要被告跟加入者分享思鎧集團的資訊,原告要加入思鎧集團需要經過被告,被告是原告的上線,原告自己或推薦的親友為了要成為思鎧集團的會員,原告會匯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㈡第78-82頁),可認原告係因被告介紹始能加入思鎧集團,且係因為購買思鎧集團點數而將78萬元款項交付被告,參以原告於警詢中稱:我有自被告處領得7萬4,700元之投資回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6號卷第37頁背面,下僅稱偵字案號),被告對此則供稱這是原告將思鎧集團點數賣給被告,所交付給原告之款項(本院卷㈡第43頁),可知被告並不否認該筆7萬4,700元與原告加入思鎧集團之關連性。是原告係因被告介紹與經手轉交款項,原告始能投資思鎧集團並取得7萬4,700元之報酬,而思鎧集團前述對外招攬之投資方式,係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等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已說明如上,則被告共同以違反銀行法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金之方式,致使原告交付78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至系爭刑事判決雖將檢察官函送併辦原告投資87萬5,000元部
分予以退併辦(本院卷㈠第528頁),然其係以卷內並無原告投資思鎧集團之書證,作為並無證據認定原告有投資思鎧集團之理由,系爭刑事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案之自認與黃玉秋之證詞,且法院將檢察官函送部分予以退併辦,僅係認定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無實質一罪之關係,並未進行有罪或無罪之事實認定,故退併辦之效果並不拘束本件之認定,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所受損害並非被告造成等語,難認可採。
⒎又原告存入被告帳戶中之78萬元,係為加入思鎧集團所支付
,此為本院認定如前,對此,證人黃玉秋亦證稱:原告要參加思鎧集團時資金不夠,所以經由被告代墊跟借才能入會,原告後來一些用點數,一些用現金歸還,原告透過我歸還給被告,但多少不記得了(本院卷㈡第77-81頁)。可認被告縱於原告加入思鎧集團時有代墊投資款,然該款項亦係用於原告投資思鎧集團之用,且原告業已透過黃玉秋歸還,又依被告前揭自認之事實,該78萬元係原告委託被告購買思鎧集團點數的款項,與被告辯稱原告曾向其借款35萬元成為思鎧集團鑽石會員乙節無關,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於105年7月、8月5日透過黃玉秋轉交10萬5,000元
、15萬元(共25萬5,000元)予被告用以加入思鎧集團,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出與黃玉秋之間LINE對話紀錄,雙方談論及第一次的10萬5,000元是否有交給被告,黃玉秋回稱「如果是思凱(思鎧之意)加單,當然一定有給,不然怎麼會有會員帳號」(本院卷㈡第37頁),然證人黃玉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該筆10萬5,000元、15萬元,原告有無透過我還給被告,我沒有印象,該筆15萬元如果是跟被告借就是給被告,如果跟我借就是給我等語(本院卷㈡第81頁)。是黃玉秋並無法證實確有將10萬5,000元轉交被告,自難單憑該對話紀錄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提出黃玉秋之簽收文件中固記載「105年8月5日還15萬 黃玉秋」(本院卷㈡第88頁),然該張文件起始記載「105年8月2日差玉秋35萬」,最後註記35萬已還清,下方則由黃玉秋簽名並押日期,從該簽收文件之內容整體觀之,對照證人黃玉秋證稱該筆15萬元「如果跟我借就是給我」等語,較傾向為原告是用以清償積欠黃玉秋之債務,故原告未能證明另有透過黃玉秋交付現金25萬5,000元給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05年8月26日止陸續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21萬元、15萬元、7萬元、35萬元,共計78萬元予被告等情,固經認定如前。惟原告已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有收到7萬4,700元投資回饋等語(107年度偵字第906號卷第37頁背面),足徵原告因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實際所受之損害應為70萬5,300元(計算式:78萬元-7萬4,700元=70萬5,30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70萬5,3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本院卷一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5,300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