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89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宋文正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彗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萬5,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