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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黃燕萍 住宜蘭縣○○鄉○○○路00號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被 告 黃碧琴

葉讚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麗花兼上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葉志豪被 告 葉志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 告 林信潭訴訟代理人 杞欣燕被 告 曾溪潭訴訟代理人 曾國欽被 告 陳麗玉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被 告 吳俊賢訴訟代理人 吳秀惠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葉志麟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1案編號A所示(面積39.06平方公尺)部分、就被告葉志麟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1案編號L所示(面積11.61平方公尺)部分、就被告葉志豪、葉志麟、葉讚成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1案編號M所示(面積93.13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葉志麟、葉志豪及葉讚成應容忍現有之水泥柏油道路繼續存在,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因查得被告李安適於起訴前死亡,遂撤回對李安適之訴訟,並追加李安適之繼承人即游萬寶、游明仁、游純仁、游桂貞為被告,而因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非游萬寶、游明仁、游純仁、游桂貞所有,原告再撤回對被告游萬寶、游明仁、游純仁、游桂貞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另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就同段972、973、974、975、97

6、977-1、968-3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有通行權存在,並追加972、977-1地號土地所有人即黃碧琴、陳麗玉、吳照福、林信潭為被告,以及請求被告黃碧琴、吳照福亦應容許現有水泥及柏油路面繼續存在,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現有阻礙通行之地上物容許原告拆除,並得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見本院卷三第174至178頁)。嗣因查得被告吳照福於追加聲明前即已死亡,遂撤回對吳照福之訴訟,並追加吳照福之繼承人即楊數貞、吳俊賢、吳秀惠、吳宛潓為被告,因楊數貞、吳俊賢、吳秀惠、吳宛潓已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由吳俊賢取得同段977-1地號土地(下稱97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再撤回對被告楊數貞、吳秀惠、吳宛潓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229頁),復於審理期間,先後撤回又追加葉志豪為被告及追加葉讚成為被告,並迭經變更追加聲明後如附表二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之基礎事實所為之更正,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原告所述,係提供之前開方案由法院審酌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具形成之訴性質,故原告上述聲明關於通行方法之增補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溪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7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原告所有門牌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因97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故有酌定通行方法之必要。而因970地號土地數十年來一直利用同段914、915、972、973、974、975、976、977-1、968-3、968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一第255頁)所示編號A

1、A2、B、C、D、E、F、G1、G2、H、J、K部分所組成之既成道路(下稱首案)通行至附近之公路即宜蘭縣羅東鎮福德路,且除970地號土地利用上開道路作為對外之通行道路外,包括同段915、918、972、973、974、975、976、977、977-1地號土地亦均利用首案道路作為對外之通行道路,故維持前開道路之現狀,對鄰地不會造成新增之損害。詎被告葉志麟等人雖然容許上開土地所有人(即除原告以外之人)通行前開道路,但卻禁止原告通行。且數年前被告葉志豪於其所有之同段966-1地號土地(下稱966-1地號土地)設置道路供其自己及被告葉志麟通行,970地號土地土地如利用同段9

15、968-1及966-1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乙-1案所示(即本院卷三第64頁)編號A、L、M部分所組成之道路(下稱乙-1案)通行,誠屬970地號土地與公路距離最近之路線,故以乙-1案道路作為970地號土地對外之道路,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首案、乙-1案酌定其一為通行方法。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信潭、曾溪潭、吳俊賢、陳麗玉則以:希望可以採乙-1案為通行方式,且若採取首案之通行方式,將造成被告陳麗玉之土地不完整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葉志麟、葉志豪、葉讚成及黃碧琴則以:970地號土地與公路仍有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且970地號土地除首案外,尚可利用同段915、973、974、975、976、977-1、968-3、968、914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89頁)編號A1、A2、C、D、E、

F、G1、G2、H、J、K部分所示之道路(下稱甲案)通行至宜蘭縣五結鄉復興路,或利用同段918、964、966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四第34頁)編號A、B、C部分所示位置與同段964-1地號土地連接後,再連接至宜蘭縣五結鄉福德路之方式對外通行(見本院卷四第34頁,下稱丁案)。若採乙-1案,除徒增將來勢必衍生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請求償金支付或同條第2項之請求價購新困擾外,對被告葉志麟、葉志豪、葉讚成尤不公平。且以丁案通行918、966、964地號土地距970地號土地最近,使用周圍土地最少,又964-1地號土地今亦係供作道路通行使用,故丁案道路之通行方法,應係對970地號土地周圍相鄰土地之損害最小,亦對970地號土地之進出最近、直接與方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970地號土地之西側、北側及南側均鄰接他人之土地,至東側雖為原告所有之同段916地號土地,然該土地旁即為水田並無道路,目前僅於970地號土地南側之915、973、974、975、976、977-1、968-3、968、914、967-1地號土地上有寬度約1.2至4公尺不等之石頭路面供行人及機車通行使用中,而970地號土地亦必須經由前開土地始能連接宜蘭縣五結鄉復興路3段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1頁、本院卷四第50頁),是970地號土地四周既均未與道路相鄰,顯然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當屬袋地。

(二)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原告既有通行權,所應審究係原告應如何通行周圍土地,方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1.97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目前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即宜蘭縣○○段000○號建物坐落其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四第50頁)。

2.原告主張之首案部分,為被告吳俊賢、林信潭及陳麗玉所反對,並辯稱該處之道路太窄,至多僅有一輛機車能通行,且將造成被告陳麗玉土地之不完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頁)。查970地號土地目前雖以首案所示方式對外通行,然觀以上開道路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1頁),再參以被告等前開所述,得見該處之道路至多僅得供機車通行,無法通行一般汽車,又依此方式通行需行經91

5、972、973、974、975、976、977-1、968-3、968、914、967-1共11筆土地後,始得連接至宜蘭縣五結鄉復興路3段,且扣除967-1土地之通行面積外,所需通行之前開915、972、973、974、975、976、977-1、968-3、968、914地號土地面積已高達140.85平方公尺,對鄰地所有權人侵害並非僅為些微。又依此方式通行之距離則約177公尺,難認首案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上開通行方式應非屬適宜之道路。

3.至原告主張乙-1案之通行方式,乃係行經915、968-1及966-1土地後,先與所有權人為宜蘭縣、管理人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尚未編列名稱之道路連接,後再連接至宜蘭縣五結鄉福德路,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2年7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1案、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4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觀以前開通行方式行經私人之土地筆數僅有915、968-1及966-1地號土地3筆,且面積分別為39.06平方公尺、11.61平方公尺、93.13平方公尺,合計僅為143.8平方公尺,對鄰地所有權人之侵害顯較首案輕微,又依此方式通行之距離約134公尺,亦較首案之對外通行距離更短。另966-1地號土地之寬度為3公尺,尚適足供1輛一般汽車通行,且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現場履勘時,966-1地號土地已填高地面並鋪設水泥,得供車輛通行之用,惟遭被告葉志豪等於入口處等加裝柵欄,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嗣本院於112年7月19日再次前往現場履勘時,966-1地號土地則經被告葉志麟、葉志豪等於其上鋪設泥土並種植蔬菜(見本院卷三第50頁),並據被告葉志麟辯稱農地需要農用,否則會被開罰等語。惟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係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本件本案土地屬於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非通行他人之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業如前述,是如不許原告通行他人之土地至公路,將致本案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無法為適切之使用,且966-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966地號土地,據被告葉志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不想走其他人的土地,所以才向被告林信潭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頁),得見966-1地號土地自966地號土地分割出3公尺寬度之原意,即係為做通行使用。是本院審酌各項因素後,認915、968-1及966-1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1案編號A、L、M所示部分之土地提供通行,係足使本案土地為通常使用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915、966-1、968-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空白,並非屬農地,且966-1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僅有93.13平方公尺,915、968-1地號土地供做通行之面積亦分別僅有39.06平方公尺、11.61平方公尺,縱前開土地作為農用,其經濟利益應僅為些微,且如一概不許原告通行915、966-1、968-1地號土地,970地號土地將無法為正常使用,經兩相權衡,本院認原告主張以915、968-1及966-1地號土地供通行並做道路使用,應為原告正常使用915、968-1及966-1地號土地所必要,被告前揭所辯,尚無理由。

4.而被告葉志麟、葉志豪、葉讚成雖主張原告應利用甲案對外通行云云,然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甲案之道路並未連接至970地號土地,自非屬適當之通行方式。又被告葉志麟、葉志豪、葉讚成另主張原告亦得利用丁案(見本院卷四第34頁)對外通行云云,然依此方案通行964-1地號土地之位置為土地全部、面積為225.1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258頁),將致土地所有權人完全無法利用該土地,對土地所有權人之侵害已非輕微,另依此方案通行918、966、964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分別為6.86平方公尺、56.7平方公尺、14.51平方公尺,加計通行964-1地號土地之面積後高達303.25平方公尺,顯然大於上開其他通行方案,並非對周遭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法,應不可採。

(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970地號土地以利用91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乙-1案編號A、966-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乙-1案編號M及968-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乙-1案編號L所示部分,通行至宜蘭縣五結鄉福德路較為適宜而屬於最合適之通行位置。

(四)從而,原告既然取得通行周圍地即915、966-1、968-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乙-1案編號A、M、L部分所示土地之範圍,以至公路之權利,周圍地權利人即被告葉志麟、葉志豪、葉讚應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葉志麟、葉志豪、葉讚成應容忍現有之水泥柏油路面繼續存在,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土地為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如敗訴部分由被告葉志麟、葉志豪、葉讚成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表一:

一、就原告土地請求判決酌定如下列之袋地通行方法:

(一)甲案:

1.被告葉志麟所有91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及A1

(面積約30平方公尺);968-1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約1平方公尺)。

2.被告林OO所有968-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面積約5平方公尺)。

3.被告曾OO所有96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約25平方公尺)。

4.被告陳OO所有91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約5平方公尺)。

5.被告李OO所有914-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約2平方公尺)。

(二)乙案:

1.被告葉志麟所有91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30平方公尺);96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及C1(面積約3平方公尺);966-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約30平方公尺)。

2.被告林OO所有968-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約5平方公尺)。

二、第一項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被告葉志麟、林OO、曾OO、陳OO及李OO應容許現有之水泥柏油路面繼續存在,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附表二:

一、就原告所有970地號土地,請求判決酌定下列之袋地通行方法(首案或乙-1案擇一):

(一)首案:

1.被告葉志麟所有9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2

7.88平方公尺)及編號A2(面積23.08平方公尺)之土地。

2.被告黃碧琴所有97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土地。

3.被告陳麗玉所有9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2.60平方公尺);9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7.84平方公尺);9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面積10.41平方公尺);97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面積5.85平方公尺);9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面積6.93平方公尺)之土地。

4.被告吳俊賢所有97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1(面積1.16平方公尺)及編號G2(面積2.41平方公尺)之土地。

5.被告林信潭所有96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面積

2.31平方公尺)之土地。

6.被告曾溪潭所有96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面積48.94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乙-1案﹕

1.被告葉志麟所有91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39.06平方公尺)之土地。

2.被告葉志麟所有968-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L(面積

11.61平方公尺)之土地。

3.被告葉志麟、葉讚成、葉志豪共有966-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面積93.13平方公尺)

二、第一項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被告葉志麟、黃碧琴、陳麗玉、吳俊賢、林信潭、曾溪潭、葉志豪、葉讚成應容許現有之水泥及柏油路面繼續存在,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現有阻礙通行之地上物容許原告拆除,並得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