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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被 告 林勝慶(即林春桐之繼承人)

林春來林浩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2,2484,42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9,912元,及補正原告公司印章及統一編號,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先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無交易價額,或雙方就交易價額有所爭執致難逕援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公司淨值乃公司總值扣除總負債後之股東權益(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家慶,對被告林勝慶、林春來、林浩溫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林勝慶、林春來、林浩溫應分別將其在原告所有之股份分別為4,600股、2,100股、2,042股返還於林家慶,其代位請求返還股份,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合併以原告代位請求返還之股數合計8,742股為基礎。而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於起訴時之時價定之,尚難逕以股票面額為據。又林宏諭為原告之清算人,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裁定命提出原告之資產負債表或提出公司股票價值之相關資料,復於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再次諭請林宏諭應於1週內陳報前揭資料,迄未提出,惟據其到庭陳稱原告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77,160,000元,別無其他債務、債權或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且經本院職權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無原告申報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31頁),另依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0股,此外無證據顯示此清算期間股東權益有何變化,參諸前開說明,原告公司每股淨值應為2,572元(計算式:剩餘資產總額77,160,000元÷已發行30,000股=2,572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84,424元【計算式:(4,600+2,100+2,042)股×2,572元=2,2484,4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9,912元。另本件起訴狀雖列載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惟未蓋用公司章,法定程式尚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9,912元及補正公司章及統一編號,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