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肯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凱莉訴訟代理人 張漢儀被 告 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文芳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1,33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4頁)。嗣經原告具狀更正請求之金額為2,281,310元(見司促卷第48頁)。又於111年11月1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287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13頁)。再於113年1月9日變更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669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9頁)。經核原告所為更正、擴張、減縮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之「宜蘭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之「新興抽水站新建工程」、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之「宜蘭分行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復於105年9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就前揭工程中之下列工程項目與原告成立次承攬關係,並分別就「宜蘭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遮陽板工程」(下稱宜運遮陽板工程)、「宜蘭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天花板、沖孔吸音壁工程」(下稱宜運天花板工程)、「新興抽水站新建工程-天花板工程」(下稱新興抽水站工程)、「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辦公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下稱土銀裝修工程)(以上四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宜運遮陽板工程為總價承包,其餘則為實作實算。兩造於施工過程中,就宜運遮陽板工程、宜運天花板工程,經雙方協議、確認追加工項共6項;另有土銀裝修工程追加工項1項。原告於前揭工程施工期間,依約於每月3日前將施工款請款單送達被告,惟被告均未派員與原告計算實際完成數量,致原告無從確認實際完成之數量及該期施工款之金額。被告係以請款金額打折後,先行給付原告期票,餘款則依契約約定及依工程實務即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之約定,將尚未辦理估驗之項目或數量,待工程完工業主驗收合格後,列為尾款再一併給付。然原告在催收款項過程中,被告一再以「業主尚未驗收完成」為由,不願結算、給付工程尾款。嗣原告於110年8月初,應被告工地主任通知需改善缺失時,始自營運廠商提供之函文中見載有「保固」此驗收完成後始負責任等文字,而驚覺被告隱暪已驗收完成之事實。原告即多次以電話向被告催款,並於110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各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款單,詎被告均拒不給付,原告乃於111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前已依約按期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被告未與原告確認數量、金額,各期施工款即無法確定,原告無從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仍應自工程驗收時起算。而原告無從自公開資訊中得知被告與業主是否已經驗收完成,被告自有通知原告驗收完成之契約附隨義務,詎被告未履行此義務。原告自得知被告與業主完成驗收,即提出請款單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短期時效。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完成,均已在使用中,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扣除已給付之金額,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合計2,257,66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669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早於106年間即已完工,然原告完工後並未會同被告人員結算工程各款項,兩造就工程款項之內容仍有爭議,被告已於000年0月間開立支票金額合計8,674,000元給付工程款,金額已逾原告所開立之發票6,799,961元,原告豈能多年後單方面憑藉自行認定之金額開立3張發票即作為被告未付清工程款項之依據。又宜運遮陽板工程及宜運天花板工程於108年8月29日驗收完成,108年11月11日因工程瑕疵在保固期內,故現場會勘;109年10月23日再次會勘;109年11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110年7月23日宜蘭縣政府通知110年7月16日之會勘結果涉及保固及後續安全,是原告至遲於109年10至11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然原告卻遲至110年12月30日始請款。而新興抽水站工程早於108年3月8日驗收完成、土銀裝修工程早於107年12月28日驗收完成。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驗收款:業主驗收合格,付清尾款(10%),30天內期票」,係以原告提出請求付款為前提下,被告於業主驗收合格後才付款,非謂被告應通知原告驗收完成,原告始有權利請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通知驗收完成之附隨義務顯有誤解。是自106年間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起算,原告110年12月30日重新編製未付餘款向被告請款,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付款。再者,縱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業主驗收完成後,有通知原告請款之附隨義務,然系爭工程契約就工程款給付方式區分為工期中給付90%施工款(下稱施工款)及其餘10%於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之驗收款(下稱驗收款),其請求權時效起點並不相同。施工款部分,原告應按工程進度提出請求,原告前亦均已依工程進度提出付款請求,各期請款如有被告給付不足額或未付款,原告即將之滾入次期工程款累計繼續請求,至最後一期請款時之107年8月21日起,施工款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即開始進行,原告就施工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109年8月21日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然原告遲至111年4月14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驗收款部分,宜運遮陽板工程為總價承包,總工程款為3,660,000元,驗收款應為366,000元。宜運天花板工程、新興抽水站工程、土銀裝修工程均為實作實算,兩造未會同驗收實作數量,是宜運天花板工程、新興抽水站工程應按被告提交業主並經各承辦單位驗收確認之數量計算;土銀裝修工程之實作數量經宜蘭建築師公會鑑定,應依鑑定數量為準。是宜運遮陽板工程及宜運天花板工程結算工程款合計為7,475,000元、新興抽水站工程結算工程款127,439元;土銀裝修工程之工程款2,216,914元,是系爭工程10%驗收款合計為981,93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9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分別訂有宜運遮陽板工程、宜運天花板工程、新興抽水站工程、土銀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其中宜運遮陽板工程為總價承包,其餘則為實作實算(見本院卷二第224頁)。
㈡、宜運遮陽板工程承攬報酬為3,660,000元、宜運天花板工程承攬報酬為3,815,000元。原告就宜運遮陽板工程、宜運天花板工程於106年9月30日至107年8月21日期間(詳如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請款順序所載日期)曾合併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被告已給付5,90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24頁)。
㈢、新興抽水站工程承攬報酬為127,439元,原告就新興抽水站工程於107年2月27日、107年4月3日曾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被告已給付90,700元(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5頁)。
㈣、原告就土銀裝修工程於105年12月2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曾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被告已給付2,730,800元(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㈤、被告就土銀裝修工程追加工項1項應給付承攬報酬1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03、224頁)、就宜運遮陽板、天花板工程追加工項6項應給付承攬報酬合計為100,048元(如附表編號B-2至B-8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5、321、325頁)。
四、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㈠、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驗收合格日起算二年之消滅時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及第12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雖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採用施工款與驗收款分別給付之方式,施工款部分,由原告按月送達請款單,被告依施工實際完成數量支付90%之款項;驗收款部分,經業主驗收合格 ,由被告付清尾款,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司促卷第7、12、18、22頁)。被告自承未曾與原告會同計算實際完成數量(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係依原告之請款單給付系爭工程部分金額(已給付金額如不爭執事項第㈡至㈤點所示)。則被告已給付之各期施工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由原告自行計算已完成工程之數量,在兩造尚未實際會同計算數量前,實際施工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原告尚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從而其消滅時效即不能以原告完成工作時,而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工程驗收合格日起算消滅時效。本件宜運遮陽板工程及宜運天花板工程於108年8月29日驗收完成、新興抽水站工程於108年3月8日驗收完成、土銀裝修工程於107年12月28日驗收完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53、83頁),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宜運遮陽板工程及宜運天花板工程於110年8月29日、新興抽水站工程於110年3月8日、土銀裝修工程於109年12月28日,均逾二年時效期間。
原告自承於係於110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各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款單,已逾上開時效期間,至原告主張在此之前亦曾以電話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屬實,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不中斷。被告主張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自知悉工程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為不可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對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請求權人縱不知權利已發生,仍應自其權利在法律上可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而非自其知悉權利存在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說明,原告是否知悉工程驗收合格,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仍應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原告主張自知悉之日起算等語,為不可採。
五、被告就原告之驗收款報酬請求權行使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本院禁止行使: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承攬之工作完成後,已向被告請領施工款。惟被告僅給付部分施工款,已如前述。然原告就被告未付施工款之請求,已逾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然查,系爭工程之驗收款,應由被告於業主驗收後給付,為兩造所是認,且有系爭工程之契約書可憑(見司促卷第7、1
2、18、22頁)。又查,兩造之契約除第七條約定「本施工全部完竣後,依甲方與業主之合約規定規辦理驗收」外 ,並未約定原告如何參與被告與業主間之驗收,與一般轉包之契約或有規定次承攬人應派員會同辦理驗收,如未到場,始由承攬人逕行辦理等情不同。又被告亦自承從未主動、亦無義務通知被告請求保留款及驗收合格款(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是否經業主驗收,原告難以知悉等語,堪以採信。原告因被告隱匿工程驗收合格之事實,未為通知,未曾於驗收後與原告彙算數量進行結算,亦未依原告已為請款單據給付驗收款,顯係以其行為妨礙原告行使就驗收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終至其此部分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起算應自知悉工程驗收之日起算,固無理由,然核其真意,係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有違契約之誠信。且誠信原則為民法之指導原則,為法院就個案之價值判斷,不待原告主張,得由法院依職權審酌。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就驗收款之報酬請求權為時效之抗辯,違背誠信原則,應禁止其行使,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驗收款。
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驗收款1,098,417元:宜運遮陽板工程為總價承包,總工程款為3,660,000元。宜運天花板工程、新興抽水站工程、土銀裝修工程均為實作實算,兩造未會同驗收實作數量,是宜運天花板工程、新興抽水站工程按被告提交業主並經各承辦單位驗收確認之數量計算,宜運天花板工程結算工程款為3,815,000元,宜蘭遮陽板、天花板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00,048元,新興抽水站工程結算工程款127,439元(各項如附表編號B-2至B-8、C-1所示),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土銀裝修工程之實作數量,有爭議者以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鑑定數量(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為準,其餘以原告請款數量較少者及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頁)為準,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則土銀裝修工程之實作數量如附表編號A「原告請求數量」欄所示,據此,土銀裝修工程結算工程款含追加工項為3,281,683元(計算方法為附表編號A之各項「單價」欄乘以「原告請求數量」欄後加總)。則系爭工程之驗收款合計為1,098,417元[(3,660,000+3,815,000+100,048+127,439+3,281,683)×10%=1,098,417]。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有理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契約已於上述之驗收合格日起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15日起(見司促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8,417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表:原告請求工程款金額編號 工程名稱 子編號 工程項次 單價 (新臺幣) 單位 合約數量 原告請求數量 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A 土銀裝修工程 A-1 明架礦纖天花板 373.5 ㎡ 1,695 1,707.04 637,579 A-2 明架玻纖(背貼鋁箔)天花板 653 ㎡ 340 335.6 219,147 A-3 明架矽酸鈣天花板 405 ㎡ 155 159.62 64,646 A-4 暗架矽酸鈣天花板 788 ㎡ 156 244.33 192,532 A-5 條狀鋁板天花板 1,035 ㎡ 17 14 14,490 A-6 矽酸鈣板立牆 TYPE A 1,485 M 43 28.71 42,634 A-7 矽酸鈣板立牆 TYPE B 1,080 M 160 184.38 199,130 A-8 釘木絲水泥板吸音牆 945 M 175 160.73 151,890 A-9 組合式裝飾板牆(此項以金額列計) 255,475 式 255,475 255,475.00 255,475 A-10 組合式隔間牆(此項以金額列計) 592,222 式 592,222 645,641.00 645,641 A-11 乾式輕裝飾牆 608 ㎡ 335 378.76 230,286 A-12 乾式輕隔間牆 833 ㎡ 191 205.52 171,198 A-13 熱固性強化樹脂板小便斗隔屏 1,980 片 8 8 15,840 A-14 熱固性強化樹脂板浴廁隔間 3,375 ㎡ 78 75.18 253,733 A-15 室內裝修竣工查核及申請作業 15,000 式 1 1 15,000 A-16 營業稅 155,461 A-17 追加工項-金庫旁組合隔間牆及天花板維修工程 17,000 式 1 1 17,000 合計: 3,281,683 被告已給付之款項: 2,730,800 尚欠工程款: 550,883 B 宜運遮陽板工程、宜運天花板工程 B-1 宜運遮陽板工程總工程款 3,660,000 B-2 宜運天花板工程總工程款 3,815,000 B-3 追加工項-天花板材破損、髒污及遺失維修工程 34,551 式 - 1 34,551 B-4 追加工項-格柵遮陽板材遭破壞變形 10,500 式 - 1 10,500 B-5 追加工項-游泳池大門移位加作天花板 3,150 式 - 1 3,150 B-6 追加工項-天花板材修補及配合修改 16,870 式 - 1 16,870 B-7 追加工項-鋁合金蜂巢複合遮陽板損壞(含進口運費) 30,000 式 - 1 30,000 B-8 追加工項-運動展覽大廳裝飾矽酸鈣板沖孔吸音壁 1,687 ㎡ - 2.95 4,977 合計: 7,575,048 被告已給付之款項: 5,905,000 尚欠工程款: 1,670,048 C 新興抽水站工程 C-1 新興抽水站工程總工程款 127,439 合計: 127,439 被告已給付之款項: 90,700 尚欠工程款: 36,739 原告請求之總金額: 2,257,6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