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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陳健生被 告 陳如萱法定代理人 陳澤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執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下合稱前案)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619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執行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曹蕙美於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中華郵政西後街郵局之存款債權中,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受分配之金額,及原告所有如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被告實際上並非身心障礙者,其並未患有第一型糖尿病,又縱認被告患有第一型糖尿病,第一型糖尿病亦非身心障礙事由,只是因為其法定代理人陳澤森以合法掩護非法及掩飾被告實際上不與其同住等方式,且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有誤,始令被告受到監護宣告,故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5號、104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皆不合法。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19號執行程序有關原告之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判決,業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確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則於110年1月25日確定,嗣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19號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僅得以前案確定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受監護宣告並不合法等事由,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實,原告自不得據該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原告猶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由,縱令屬實,要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