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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金芷嫣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被 告 陳欣怡訴訟代理人 游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十所列被告分配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部分,及次序十一所列被告分配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31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8日所制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23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前已於111年6月22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被告之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92地號土地、同段32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為債務人即訴外人林雲龍所有。林雲龍前於103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約定債務清償日期104年10月1日、利息為每月46,800元、遲延利息為「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計」、違約金為「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計」(下稱系爭債務A),林雲龍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其系爭債務A之履行。嗣林雲龍又於104年間向被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債務清償日期105年8月18日、利息為每月15,600元、遲延利息為「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計」、違約金為「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計」(下稱系爭債務B),林雲龍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4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其系爭債務B之履行。嗣林雲龍並未清償系爭債務A、系爭債務B,被告遂於109年7月6日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實現其債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193 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6月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次序10分配予被告利息69,238元、違約金8,280,000元、(遲延)利息4,177,973元、(遲延)利息287,211元(此即系爭債務A部分);次序11分配予被告利息188,226元、違約金2,373,600元、(遲延)利息1,180,932元、(遲延)利息95,737元(此即系爭債務B部分)。

惟遲延利息係債權人得請求之遲延損害,違約金亦為因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總額,其內容屬同一,應不得重複請求,是被告既已請求並獲分配遲延利息,系爭分配表次序10及次序11之違約金即應予剔除,改分配予系爭不動產之第5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111年6月8日分配表關於次序10被告所分配之違約金8,280,000元,應減為0元;次序11被告所分配之違約金2,373,600元,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1,203,685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與林雲龍間,就系爭債務A、系爭債務B均各約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應非不許,且雙方暨同時約定借貸人若遲延清償款項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可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之性質,與遲延利息難認為重複計算,且被告為第3、4順位抵押權人,係考量債權得實現、受償之風險後,於精打細算之下而與林雲龍約定上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難認過高,縱有過高,亦不至於將金額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4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債務人林雲龍前與被告於103年間成立360萬元之借款契約,約定由林雲龍向被告借款360萬元,約定債務清償日期104年10月1日、利息為每月46,800元、遲延利息為「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計」、違約金為「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計」,林雲龍並以其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林雲龍借款迄今並未還款。

2.債務人林雲龍前與被告於104年間成立120萬元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林雲龍借款120萬元,約定債務清償日期105年8月18日、利息為每月15,600元、遲延利息為「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計」、違約金為「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計」,林雲龍並以其系爭不動產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林雲龍借款迄今並未還款。

3.被告於109年7月6日執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實現其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11年6月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次序10分配予被告利息69,238元、違約金8,280,000元、利息4,177,973元、利息287,211元;次序11分配予被告利息188,226元、違約金2,373,600元、利息1,180,932元、利息95,737元。

(二)本件爭執事項:

1.被告與林雲龍上開借款契約中所約定之違約金8,280,000元、2,373,600元部分是否應予酌減或剔除?

2.上開違約金債權是否應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

四、本院之判斷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若就債權人甲所為主張,於法律上有得抗辯之事由卻怠於行使,債權人乙為保全其債權,尚非不得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方式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而對債權人甲提出抗辯。亦即,本件兩造同為參與分配債權人,被告之執行債權如有違約金過高或有得抗辯之事由,執行債務人未對分配表所載違約金金額異議,將使原告之受配金額減少,就原告而言,執行債務人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權利。

(二)查本件被告前借款360萬元、120萬元予林雲龍,各約定利息(此指約定借款期間內之利息)為每月46,800元、15,600元,經換算年利息均為15.6%(46,800元×12月/360萬元=15.6%;15,600元×12月/120萬元=15.6%),雙方並另約定有遲延利息(此指逾約定清償期間之利息)及逾期清償之違約金均為「每逾1日每萬元10元」,經換算均等同於年利息36.5%(10元×365日/1萬元=36.5%),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5頁),是依被告與林雲龍間之借款契約約定,其等借款於約定借款期間內,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為年息15.6%,然於林雲龍逾期未清償後,就逾期期間之遲延利息則為年息36.5%,林雲龍並應另支付年息36.5%之違約金,上情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上述違約金與遲延利息均為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其內容屬同一,應不得重複請求,故應予以全部剔除等情,為被告所不同意,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此與利息之性質已迥然不同。且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既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參照),已非無救濟之途,自不得遽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又非有如民法第205條之限制,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顯非妥適。佐以遲延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除遲延利息外,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參照),法律既許債權人於遲延利息外,再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謂遲延利息與遲延違約金內容屬同一,而不得重複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林雲龍之上揭違約金約定,與其等就遲延利息之約定屬重複而不得請求云云,並不足採,惟本於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仍得就違約金之約定,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而為適當之酌減。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至相當之金額,以實現社會正義,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林雲龍間之前揭消費借貸,於約定借款期間內,利息為年息15.6%,然於林雲龍逾期未清償後,就逾期期間之遲延利息則約定為年息36.5%,另有年息36.5%之違約金約定,業如前述,本院衡量被告與林雲龍間就遲延利息之約定已達約定當時之法定上限週年利率20%,再加計額外之年息36.5%違約金,將遠高於法定最高利率,又考量林雲龍積欠前開款項不過使被告發生遲延利息或追償債務必須支付之程序成本,佐以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未依約履行,其除受有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又參諸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息利率係處於低利率狀態,而金融機關借款之違約金,多以約定利息之10至20%計算,堪信被告請求依本金之年息3

6.5%計算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本院爰參酌上開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以本金之年息4%計算,始為適當。據此,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0被告所分配之違約金,應依本金360萬元,計算自104年10月2日(含)起至分配表違約金利息結算日即111年1月17日期間(即6年3月16日),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違約金,即906,312元【360萬元×4%×(6+3/12+16/365)=906,3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1被告所分配之違約金,應依本金120萬元,計算自105年8月19日(含)起至分配表違約金利息結算日即111年1月17日期間(即5年4月30日),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違約金,即259,945元【120萬元×4%×(5+4/12+30/365)=259,9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違約金,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五)綜前所述,本件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週年利率4%計算,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0被告所分配之違約金、次序11被告所分配之違約金,於超過本金週年利率4%部分即逾906,312元、259,945元部分予以剔除,不應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主張(即請求全額剔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除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被告分配金額予以剔除外,另請求將剔除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然關於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係專屬於執行法院之權限,本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何況債權人除原告外,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尚有其餘債權人未獲全額受償,是此部分經剔除之金額究應如何分配,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各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之現存債權後再為適法之處理。是原告主張上開經剔除金額應改分配予原告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0被告所分配之違約金、次序11被告所分配之違約金,於超過906,312元、259,945元部分予以剔除,不應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1-30